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5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彭明福,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2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高显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梁前村委会)、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酌定申请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过低,且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完全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应当依法纠正。双得利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于书珍,施工现场也没有监理公司监理,造成工程质量没有保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认定,明显有失公正,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二审法庭调查阶段,法院均没有核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方,根据申请人了解,双得利公司根本不是实际施工方,而是于书珍。于书珍也不是所谓的双得利公司的员工,而是独立的包工头,其一直是借用双得利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申请人所在村的全部整建制搬迁房屋建设工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本案中申请人没有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和工程量鉴定,但从外观上足以认定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远不止3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签订的《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得利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承包方,其承包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现场勘验及工程质量瑕疵的实际情况,酌定双得利公司向***、***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主张赔偿数额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