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7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江,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彭明福,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2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高显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珍,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于全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梁前村委会)、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全江、***,被上诉人小梁前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明福、被上诉人双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全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对于全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号的正房房屋进行重新翻建,如果不同意重新翻建,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赔偿于全江、***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上圈梁高度应为40厘米,双得利公司施工只有34厘米,相差6厘米,隔断地其深度不到原地面,实际相差1.8米,正房自来水无水,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必须重新翻建房屋,由于上述一系列问题,于全江、***打了12345电话,12345电话回复说经过多次协调,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同意翻建房屋,但因于全江、***不要求翻建房屋,而要求10万元的赔偿,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无法承受。于全江、***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性意见,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同意翻建房屋,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小梁前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全江、***的上诉请求。2017年建房之后,出现质量问题,于全江、***多次找小梁前村委会,小梁前村委会主动提出修缮房屋,于全江、***均不同意,现在经过诉讼,法院确定了赔偿的数额,小梁前村委会同意一审的判决数额,不同意重新翻建房屋。
双得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重新翻建房屋。双得利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地基打的非常牢固,只是上梁高度上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一审法院也去现场勘验了,双得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数额。
于全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对于全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正房房屋进行重新翻建,如果不同意重新翻建,于全江、***要求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赔偿于全江、***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经该院现场勘验工程质量问题如下:于全江、***陈述正房上圈梁高度应为40厘米,而双得利公司做成34厘米,双得利公司认可高度少3至4厘米,因该院无法测量上圈梁高度,故该院认可双得利公司自认高度;于全江、***陈述隔断地基深度不到原地面。该院现场勘验时于全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问题,该院不予采信;于全江、***陈述正房自来水无水,天暖后才上水。双得利公司认为外面大管道有做保温不上冻,于全江、***室内温度过低,才导致冻上,村委会也认为是室内温度过低造成,该院认为于全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为双得利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故对于该问题该院不予采信;石膏线裂缝五处,双得利公司认为因房顶的椽子、檩子、吊杆是木制的,木头热胀冷缩导致石膏板有裂缝,该院对双得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该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于全江、***陈述施工过程中正房东西窗户不在一个高度,后通过垫水泥和石膏板才找平,双得利公司均认为系窗户正常找平方式,施工完毕后窗户是平行的,该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窗户不存在明显落差,故对于该问题该院不予采信;正房自东向西数第二和第三个立柱宽度相差2厘米,砖的缝隙也过大,双得利公司认可2厘米误差属于正常施工范围,缝隙也在合理范围。于全江、***未能证明立柱宽度及砖缝施工标准,故对于该问题该院不予确认;正房西数第一个立柱室内上宽与下宽相差3厘米,双得利公司认可并表示施工过程有误差,不影响主体结构,双方合同约定墙体要横平竖直,误差不超过1厘米,故该院对于该问题予以确认;正房西数第二间南墙内侧下端两处墙面脱落。双得利公司均认可,认为是返潮造成,该院认为双得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该问题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房顶误差问题,于全江、***陈述按照村委会要求,前、后院两户屋顶误差不能超过40厘米,这个要求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村委会口头要求的。于全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双得利公司均不认可,故对于该问题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工程质量问题,该院酌定为3000元。
2.关于工程量问题。
于全江、***认为室内门底部踢脚线砖上面未抹石灰,被告均认为合同未约定抹石灰,故该院对该问题不予采信;于全江、***认为化粪池和污水井中间无隔断且污水井直径为1.5米,不足约定的2米,但于全江、***陈述双得利公司要求建成圆形化粪池,而于全江、***无法拒绝双得利公司要求,该院认为于全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得利公司胁迫其改变化粪池形状,故该院对于该问题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梁前村涉诉宅院为于全江、***共同居住使用。2016年汤河口镇小梁前村十八弯开始进行旧村改造。***与小梁前村委会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小梁前村整建制搬迁协议书》约定建房质量由建房户自行监督。村协助监督房屋由村集体推荐建筑商建设,化粪池由建筑商解决。2016年9月1日,于全江、***与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签订《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于全江、***及村委会自愿将本户建房搬迁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乙方双得利公司,建筑面积98平方米,4间正房,砖混结构,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4月1日至主体完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工程合同价款161 700元,于全江、***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2017年8月入住后出现部分工程问题,经该院现场勘验,确认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如下:过梁(上圈梁)高度不足40厘米,石膏线裂缝五处;正房西数第一个立柱室内上宽与下宽相差3厘米;正房西数第二间南墙内侧下端两处墙面脱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全江和***是发包方,小梁前村委会系于全江、***的被委托方,双得利公司系承包人。经现场勘验,双得利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得利公司表示不再进行修缮,故应由双得利公司向于全江和***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各方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该院根据工程瑕疵状况酌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该院对于于全江、***要求双得利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的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全江、***要求小梁前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全江、***工程质量损失费3000元;二、驳回于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于全江、***共同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全江、***与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签订的《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得利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承包方,其承包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现场勘验及工程质量瑕疵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于全江、***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判决双得利公司向于全江、***赔偿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全江、***要求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重新翻建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全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于全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杨 路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弘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