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6民初1935

原告:于全江,男,195310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女,195421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彭明福,村委会主任。

被告: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2314室。

法定代表人:高显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珍,男,1963102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于全江、***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梁前村委会)、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江、***,被告小梁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明福,双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十八弯×号的正房房屋进行重新翻建,如果不同意重新翻建,我方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汤河口镇小梁前村十八弯开始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与小梁前村委会签订了建房(正房)协议,然后小梁前村委会与双得利公司签订施工建房协议。20179月入住后,房内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发现被告所建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隔断地基深度与合同约定相差过多,按照合同中约定正房标准中过梁规格为宽360mm、高400mm,但是实际只有340mm,并且该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房顶四周石膏线出现裂缝、窗户东西方向不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修复,但是一直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我方估算将房屋重新翻建费用大概得10万元。双得利公司没有参加涉诉房屋建设,其法人高显枝表示小梁前房子不是他建设的,他不知道。根据怀柔区相关通知文件,建房应由监理公司监理质量,不应该由村民个人进行现场监理质量,所以现场施工应该是由监理决定的,不应该是由村民决定的,涉诉房屋建设没有监理,没有验收,也没有出具监理报告给我方;我家前院村民的房顶高于我家房顶87厘米,导致我家采光不足,按照村委会要求,前、后院两户屋顶误差不能超过40厘米,这个要求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村委会口头要求的。工程质量应该由监理进行监理,不认可工程质量保修一年,我方认为应该保修3年,我方认可20169月份才开始施工,当时因为地基给我挖的浅,所以我和村委会产生分歧,双方协商地基问题达到我要求的深度我就盖房,后双方协商一致后,地基按照我方的要求开始施工的。我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我个人给付75 700元,政府和村委会共计补贴86 000元,工程价款共计161 700元,没有增项和减项,施工范围就是正房四间和院内晾台,我到农委矛调中心询问过,其答复我我已对房屋验收并签字,我认为我没有在验收单上签过字,我于2017829日入住。

双得利公司辩称,涉诉房屋就是双得利公司承建的。户主与村委会有协议,村委会定的施工标准,由户主监督工程质量,另我方有监理报告,施工过程中每一项目要经户主确认后再进行下一项施工,我方没有户主书面签字确认单,都是户主口头认可每个施工项目后,我方再进行下一项目施工的。关于验收问题,双方约定从入场365天后入住。原告因为地基问题与村委会产生矛盾,造成我方在建涉诉房屋时停工很长一段时间,原告与村委会协调一致后我方才继续施工。原告是2017年入住的,具体入住时间记不清了。合同中有约定全部工程质保期1年。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同意适当赔付原告维修款,之前我方与原告方私下协商过,我方最多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我方认可原告建房补贴和自筹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前后宅院房顶高度问题是村委会规定的,我方认可村委会答辩意见。

小梁前村委会辩称,户主、村委会、施工方三方签订的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关于施工环节和质量,由建房户实施监督质量,村委会协助监督,认可原告大概在2017829日入住。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有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翻建和赔偿责任。我方和施工方关系如下:村委会是发包方,施工方是承包方,是村民委托村委会统一集体发包,村委会在此过程中负责协助户主监督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由村委会协助解决。建房到哪环节,户主不认可,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户主认可后再进行下一项施工,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与村委会无关,应该由施工方承担。原告方因与施工方在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本来定的是20164月份开始动工,原告说地基有管道问题,所以原告家一直到2016910号左右才开始动工,到20178月份施工方才交房。另外,村委会还负责建房补贴发放和原告自筹资金管理,认可原告补贴和自筹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前后宅院房顶误差问题,我方没有要求前、后两户宅院房顶误差不能超过40厘米,我方要求因地制宜地建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经本院现场勘验工程质量问题如下:原告陈述正房上圈梁高度应为40厘米,而被告做成34厘米,被告认可高度少34厘米,因本院无法测量上圈梁高度,故本院认可被告自认高度;原告陈述隔断地基深度不到原地面。本院现场勘验时于全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正房自来水无水,天暖后才上水。双得利公司认为外面大管道有做保温不上冻,原告室内温度过低,才导致冻上,村委会也认为是室内温度过低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为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石膏线裂缝五处,双得利公司认为因房顶的椽子、檩子、吊杆是木制的,木头热胀冷缩导致石膏板有裂缝,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该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正房东西窗户不在一个高度,后通过垫水泥和石膏板才找平,被告均认为系窗户正常找平方式,施工完毕后窗户是平行的,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窗户不存在明显落差,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正房自东向西数第二和第三个立柱宽度相差2厘米,砖的缝隙也过大,双得利公司认可2厘米误差属于正常施工范围,缝隙也在合理范围。原告未能证明立柱宽度及砖缝施工标准,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正房西数第一个立柱室内上宽与下宽相差3厘米,双得利公司认可并表示施工过程有误差,不影响主体结构,双方合同约定墙体要横平竖直,误差不超过1厘米,故本院对于该问题予以确认;正房西数第二间南墙内侧下端两处墙面脱落。被告均认可,认为是返潮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顶误差问题,原告陈述按照村委会要求,前、后院两户屋顶误差不能超过40厘米,这个要求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村委会口头要求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均不认可,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工程质量问题,本院酌定为3000元。

2、关于工程量问题。

原告认为室内门底部踢脚线砖上面未抹石灰,被告均认为合同未约定抹石灰,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化粪池和污水井中间无隔断且污水井直径为1.5米,不足约定的2米,但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建成圆形化粪池,而原告无法拒绝被告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其改变化粪池形状,故本院对于该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梁前村涉诉宅院为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2016年汤河口镇小梁前村十八弯开始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与小梁前村委会于2016315日签订了《小梁前村整建制搬迁协议书》约定建房质量由建房户自行监督。村协助监督房屋由村集体推荐建筑商建设,化粪池由建筑商解决。201691日,二原告与小梁前村委会、双得利公司签订《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及村委会自愿将本户建房搬迁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乙方双得利公司,建筑面积98平方米,4间正房,砖混结构,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41日至主体完工日期20161031日。工程合同价款161 700元,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20178月入住后出现部分工程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如下:过梁(上圈梁)高度不足40厘米,石膏线裂缝五处;正房西数第一个立柱室内上宽与下宽相差3厘米;正房西数第二间南墙内侧下端两处墙面脱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全江和***是发包方,小梁前村委会系二原告的被委托方,双得利公司系承包人。经现场勘验,双得利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得利公司表示不再进行修缮,故应由双得利公司向于全江和***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各方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工程瑕疵状况酌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于全江、***要求双得利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的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小梁前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全江、***工程质量损失费3000元;

二、驳回于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于全江、***共同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阳

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泽华
书  记  员   何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