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自编3-09A。
法定代表人:李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翰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天安南海数码新城****/div>
法定代表人:蔡志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苑梅,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佛山市翰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公司)、蔡苑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请求确认翰鼎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试用期协议》是虚假的;3.请求确定***与建艺公司所签的试用期合同无效;4.翰鼎公司应向***补偿168648.5元,并按照与***相同岗位的员工麦某樑的同等工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5.建艺公司、翰鼎公司、蔡苑梅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6.翰鼎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试用期协议》是虚假的,在劳动仲裁中该份证据材料由蔡苑梅提供,蔡苑梅与蔡志钧共同伪造虚假证据,要求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并对蔡苑梅和翰鼎公司进行罚款;7.要求建艺公司、翰鼎公司、蔡苑梅承担自劳动仲裁以来的全部来回路费、邮寄费用。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翰鼎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翰鼎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1.***主张其试用期协议的相对方为建艺公司,翰鼎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协议为虚假协议。***自称其与建艺公司曾签订试用期协议为一式两份,但其持有的协议现已丢失。***未能提供该份《试用期协议》,亦不能证实该份协议存在。***确认其实际提供劳动的单位是翰鼎公司,只是一直认为是为建艺公司提供服务。在***与翰鼎公司双方均已确认***实际工作的用人单位为翰鼎公司,且对试用期间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试用期工资月薪5000元的约定无异议的情况下,***主张其与翰鼎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协议》为无效协议,理据不足。因***未能证实蔡苑梅和翰鼎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协议》为虚假证据,其关于司法拘留的主张不能成立。2.双方在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并非按同工同酬的标准执行,且***也未能提供翰鼎公司拖欠其提成20000元的证据。因此,***主张翰鼎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主张翰鼎公司应支付其同岗位员工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一、二审法院认定翰鼎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不合法,***工资为每月5000元,在职工作一个月,经核算并扣减翰鼎公司已支付2500元后,判决翰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