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泓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清,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乔德生,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第三人:伍风云,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原审第三人乔德生、伍风云、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星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锦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项目地下车库面积认定不清。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锦绣公司使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第三方进行实地测绘,确实存在大量超建面积,但因锦绣公司用砌砖进行了遮挡且拒不拆除,导致测绘一直没有结果,而一审法院在该争议部分未查明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二、一审法院对于地下车库超面积修建责任划分有误。星星公司是按图施工,对于超面积部分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星星公司存在过错,也仅是在竣工验收时对数据核实存在疏忽,不应与锦绣公司承担同等责任。三、地下车库超修面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1300元/㎡计算工程价款。星星公司按图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超面积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进行计算,即1472.85㎡*1300元/㎡=191.4705万元。四、锦绣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并应向星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5年,锦绣公司全额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条件已成就,锦绣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星星公司支付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锦绣公司辩称,1.超面积形成原因在星星公司、乔德生。从合同签订、备案证书记载、备案设计图、竣工备案图等客观书证可以体现,整个开发物业总面积5963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是17975平米,实测面积是17211平米。地下室面积均符合合同约定、设计规划,星星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中与锦绣公司的设计、备案合同约定均一致,但施工图形被伍风云、乔德生做了手脚,形成了图形面积与标注面积不一致的情形,伍风云既是设计院的副院长,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乔德生和伍风云在该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伍风云利用其身份制作了一份标注面积与合同、备案设计图一致,但图形面积发生了变化,开发公司作为设计方面的非专业人士仅能看图形标注,无法看出图形变化,最终星星公司向锦绣公司提交的竣工图又与最先的备案图一致,图形变化被掩盖。星星公司陈述墙是锦绣公司砌的不属实,锦绣公司设计图可明确实际是剪力墙,非填充墙,否则就是变更设计且还会影响建筑物的物理结构、安全系数。2.从获利性来讲,锦绣公司整个地下室是三层,在建筑市场上无其他开发项目造三层地下室,设计院公司已超量设计,总共配置比严重超标。锦绣公司不能再扩大地下面积。从现场结构看,超面积部分是在锦绣公司设计原始剪力墙之外,锦绣公司所有管线位置、配电设施、其他机械用房的设置设计均是按照锦绣公司最原始的备案设计图进行建设。从物理结构上,超面积部分锦绣公司并未使用,也无法使用,实际很多地方的边界就是按照原始设计图。现在超面积部分已无法使用、无法进入。所有超面积部分与真正的每层地下室基准水平线都不一致。3.一审法院对超面积部分的价值计算,锦绣公司认为结合其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若按照责任划分认定,锦绣公司反诉被罚没的责任,星星公司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故锦绣公司坚持认为超面积部分责任全部在于星星公司。
乔德生述称,其对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意见。
设计院公司述称,其认为与设计院公司无关。设计院公司是严格按照开发商要求出具相应图纸。本项目规划部门在放线的时候放线面积和星星公司的建筑面积一致,故设计院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锦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锦绣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驳回星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产权面积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工程款总价计算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金额错误。按照《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双方举证及本案客观事实,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应为57971.19㎡*1300元/㎡=7536.2547元。一审判决错误将不能办理产权的面积纳入工程结算范围,导致多计算工程总价128.8924万元(991.48*1300元/㎡)。二、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结果失当。一审法院认为锦绣公司与星星公司均存在过错,以此推断双方系共谋完成地下超建违章行为的主观推断无证据支撑。即使按照该观点,一审判决结果亦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超面积部分系星星公司违法施工,并在提交竣工图时可以隐瞒超面积建筑物,一审判决锦绣公司与星星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2.超面积部分已被行政处罚,若星星公司需要计算违法修建成本,仅能参考工程量清单、定额及当时原材料价格进行计算。3.结合前述第一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以及部分项目系星星公司违建修建,无法办理产权不属于应当计算工程款的产权面积部分,无法使用且已被罚没,该部分在星星公司向锦绣公司进行完工交付时并未单独标注和进行特别说明,不属于合同约定及法律允许的应当支付结算工程款的部分。4.既然一审法院判决锦绣公司与星星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那么在锦绣公司已全额缴纳因违建行政处罚的153.1764万元罚金的情况下,星星公司亦应对该项罚金承担50%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三项应退还金额及第四项支付金额判决失当。星星公司对其收到780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锦绣公司对此亦全面举证,尔后星星公司又变更了已领取金额,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第四项应退还金额应为263.7453万元(已付工程款7800万-应付工程款7536.2547万元)。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设计院公司负责人伍风云与乔德生系合伙关系,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认定设计院公司仅负责设计,忽略了设计院公司负责人伍风云与乔德生串通,擅自变更设计的事实。综上,锦绣公司认为星星公司应向锦绣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请求中的地下室超面积行政处罚罚金153.1764万元中的对应责任承担部分,还应退还超付工程款263.7453万元及保证金。同时,对星星公司超面积部分,锦绣公司不应当给付工程款。
星星公司辩称,坚持星星公司上诉意见,结合锦绣公司的上诉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地下车库面积未查清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同意对地下车库进行鉴定,星星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并在法院组织下选取了鉴定机构,但并未出具鉴定结果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并进行重新鉴定。
乔德生述称,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设计院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开发公司建设项目放线时是向规划部门报请,建筑公司也是按照规划部门放线进行施工,是不存在问题的。至于为了验收而修建的墙,请人民法院查实究竟是哪方修建。
伍风云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锦绣公司支付星星公司工程款598.29万元,并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锦绣公司退还星星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锦绣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星星公司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请求金额变更为699万元;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498.1079万元,增加第二项请求金额的利息,另外增加工程量费用2068710.96元,后因无法鉴定又撤回增加工程量费用的请求;第三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退还保险金总额的70%及2018年6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星星公司返还其超付工程款200万元;2.星星公司赔偿损失153.176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乔德生、伍风云、设计院公司对前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星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锦绣公司与设计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委托设计院公司承担“凌云·城市阳光”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91.92万元。
2014年4月24日,锦绣公司(发包人)与星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凌云·城市阳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业条款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凌云·城市阳光”(中桥组团A1-7号地块),工程规模地上41654.95平方米(其中-2#楼首层架空面积67.42平方米未计入容积率),地下17975.4平方米,共计59630.35平方米,合同价款6200万元;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防水工程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6月26日,锦绣公司(发包人)与星星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1.土建工程;2.水电气及消防工程;三、合同工程:具备开工进场时间后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书为主,合同工期18个月,暂定于2014年7月1日开工至2016年1月1日竣工;五、合同价款:5.1.本项目结合广安的实际情况,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形式,以成本加酬金的方式进行包干;5.2.高层、裙楼商业、独立商业、车库总体包干单价按1300元/平方米;5.4.工程变更增减在10万元内都不作调整,只有工程量超过10万元以上才调整合同价款,不论工程设计变更或施工委托是发生在施工前期、中期、后期,所发生的增加(减少)工作项目,双方协商后执行;5.6.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质量保证金在签订本施工合同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400万元,竣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5.7.本项目修建面积按市建设局房管部门测绘的产权面积为准:地下车库高度3米以下的结构板属结构设计要求,该部位层不算面积,其余车库超过3米层高才按合同价款计算面积(以甲乙双方收方面积为准);六、工程款支付:1.按本协议5.7款双方约定的车库面积计算原则及合同单价确定车库修建总价;车库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后按车库修建总价的80%付款等等;八、竣工验收与结算:8.2.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三十日内提供竣工资料,五十日内提供结算资料。九、保修说明: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竣工验收后两年退还总保修金70%,五年后退还30%;十、特别说明:本补充协议书与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2014年7月24日,星星公司向锦绣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
2016年6月29日,四川河源电力有限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出具“凌云?城市阳光”小区电气试验报告,报告测试内容显示合格。2016年6月30日,施工单位星星公司、发包单位锦绣公司、监理单位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设计院公司对“凌云?城市阳光”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总体质量评价合格。2016年9月21日,广安供电公司城区供电中心出具“凌云·城市阳光”小区客服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10KV小区新装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具备投运条件。2016年8月10日,星星公司将编制的工程结算总价表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锦绣公司送达。2016年12月31日,锦绣公司、星星公司、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凌云·城市阳光”项目移交单载明,“凌云?城市阳光”工程2016年12月31日整体移交。
2017年2月13日,广安市房屋测绘队向锦绣公司出具《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广市房测003384、003385、003386、003387、003418号),报告载明:1幢建筑面积(住宅、商业、物管及活动用房总面积)10955.42平方米(其中:住宅10292.67平方米,商业用房414.39平方米,消防控制室及活动场所248.36平方米);2幢建筑面积(住宅、商业、物管及活动用房总面积)11003.61平方米(其中:住宅10291.59平方米,商业用房463.69平方米,业主议事用房活动场所248.33平方米);3幢建筑面积(住宅、商业、物管及活动用房总面积)17668.25平方米(其中:住宅16571.36平方米,商业用房602.1平方米,物管及活动场所494.79平方米);4幢建筑面积(商业)2124.29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7211.1平方米。以上合计面积为58962.67平方米。
2019年12月18日,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锦绣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载明,“凌云·城市阳光”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规模地上41654.95平方米,地下17975.4平方米,合计59630.35平方米。
因锦绣公司在“凌云·城市阳光”建设过程中,存在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2019年12月2日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锦绣公司作出没收地下室超建部分1472.85平方米的实物价值153.1764万元的行政处罚。锦绣公司已上缴了该款。
2018年4月2日,星星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衡立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造价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终止本次鉴定。2018年7月20日,星星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鉴定,2018年9月20日该造价公司发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2019年5月16日,锦绣公司申请对星星公司送检材料中的《工作指令单》纸张同一性和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8月6日,星星公司撤回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及该部分工程量鉴定申请。
一审庭审中,星星公司与锦绣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星星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77096.516万元,锦绣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7800万元。双方对于争议的工程款均未提供付款凭证或者收款依据。星星公司与锦绣公司对案涉项目地下面积产生争议。星星公司认为他公司按照锦绣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实际完成的地下工程的面积高于工程竣工图纸上的面积,并提供广安区建筑设计室出具的方案技术指标核算意见书,载明地下车库负一楼6793.99平方米、负二楼7564.04平方米、负三楼7936.02,地下车库合计面积22294.02平方米。该面积与《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载明的车库建筑面积相差5082.92平方米。锦绣公司不同意对地下车库进行测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锦绣公司与星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多少问题,锦绣公司向星星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2.案涉项目的地下车库面积为多少,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为多少。3.锦绣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总保修金。4.锦绣公司要求星星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5.乔德生、伍风云、设计院公司是否应对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案涉工程款是多少问题,锦绣公司向星星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问题。星星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锦绣公司,工程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执行,即修建面积按市建设局房管部门测绘的产权面积计算工程面积,包括高层、裙楼商业、独立商业、车库,总包干单价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广安市房屋测绘队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载明面积58962.67平方米(含车库面积17211.1平方米),工程款为7665.1471万元(58962.67平方米×1300元)。星星公司认可锦绣公司已付7709.6516万元,锦绣公司辩称已付78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明,故以星星公司与锦绣公司共同认可金额7709.6516万元确认为已付工程款。
焦点二:案涉项目地下车库面积多少,相应工程款多少。星星公司主张地下车库实际面积22294.02平方米,多出的面积应计算工程量,《设计施工图纸》及广安区建设设计室出具的《凌云阳光方案经济技术指标核算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面积比建设工程规划面积多出4318.62平方米,比《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面积多5082.92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地下车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因双方对地下车库面积产生分歧,无共同签字确认的面积,星星公司提供的《凌云阳光方案经济技术指标核算意见书》是星星公司的单方委托行为,锦绣公司亦不予认可,该测绘结论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但根据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可以看出星星公司主张的地下车库面积是规划许可面积之外的部分。规划许可之外的超建面积,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过调查确认目前1472.85平方米,并作出没收地下室超建部分的实物价值153.1764万元的行政处罚。星星公司主张地下室超建面积及工程款,目前能够证明的证据只有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采信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面积。
星星公司根据锦绣公司加盖印章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锦绣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在现场监督管理,明知星星公司的具体施工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地下违法超建面积,作为承建的星星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充分说明锦绣公司同意超建地下面积,由星星公司具体实施,锦绣公司和星星公司共谋完成地下超建面积,造成的损失结果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确认各自承担50%的。星星公司修建地下超建面积工程价款以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超建面积实物价值153.1764万元为依据,本应由锦绣公司向星星公司支付,因锦绣公司与星星公司的共同行为导致违章结果,违章损失结果星星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故锦绣公司只向星星公司支付76.5882万元。
焦点三:锦绣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总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5.6条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本施工合同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400万元,竣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后锦绣公司应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锦绣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现星星公司主张锦绣公司从2016年7年1日起支付延期退还履行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书》第9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竣工验收后两年退还总保修金70%,五年后退还30%;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己满五年,已达到双方约定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节点,因涉案工程款只有7665.1471万元,而锦绣公司已向星星公司支付7709.6516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扣留质量保修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四:锦绣公司要求星星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锦绣公司请求超付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结算,但目前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并未完成结算,且对工程款的支付也存在争议,故对于锦绣公司主张星星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焦点五:乔德生、伍风云、设计院公司是否应对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设计院公司只负责涉案工程设计,设计完成后交由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再提交给承建的星星公司具体实施,星星公司施工的设计图有锦绣公司加盖的印章,说明锦绣公司认可设计院公司的设计图,是否采用关键在锦绣公司,如前所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锦绣公司和星星公司的共谋行为,才造成涉案工程地下超建面积的违章结果,其违章损失应由星星公司与锦绣公司共同承担,星星公司要求设计院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锦绣公司并未证明乔德生、伍风云与星星公司之间存在以上法律关系,锦绣公司反诉主张乔德生、伍风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锦绣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并未对存在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也未提供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锦绣公司反诉请求乔德生、伍风云、设计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锦绣公司向星星公司支付地下室超建面积1472.85平方米的损失76.5882万元;二、锦绣公司向星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据400万元。三、星星公司向锦绣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44.5045万元。四、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品迭后,锦绣公司向星星公司支付432.0837万元(肆佰叁拾贰万零仟捌佰叁拾柒元正)。五、驳回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锦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12元,由星星公司负担41840元,由锦绣公司负担2477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1386元,由锦绣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锦绣公司承担并直接向星星公司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的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二、案涉工程地下车库超规划面积多少,相应工程款如何认定;三、锦绣公司要求星星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赔偿款是否成立,乔德生、伍风云、设计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款“本项目修建面积按市建设局房管部门测绘面积为准”的约定,确定案涉工程款应以主管部门测绘的产权面积进行确认,案涉工程经广安市房屋测绘队测绘面积为58962.67平方米,故依照双方对单价的约定,案涉工程总额金额应为7665.1471万元。锦绣公司称应扣除架空、活动用房等面积无事实依据,对该理由不予支持。锦绣公司还称已付工程款7800万元,但本案经一审、二审多次审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超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地下车库超规划面积多少,相应工程款如何认定。星星公司主张地下车库超规划面积,并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凌云阳光方案经济技术指标核实意见书》予以佐证,但前述证据所显示的面积与备案的施工图、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所载不一致,故在双方对超规划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星星公司主张的超规划面积不予确认。虽然双方对超规划外的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超规划面积存在,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超规划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果星星公司还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超规划面积不止本案认定的方量,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超规划面积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包干单价按1300/㎡,但该单价系针对合法合规建筑物所约定的单价,而超规划面积所涉建筑物系违规建筑物,其价值不能等同于合法建筑的价值,一审法院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实物价值认定单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锦绣公司要求星星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赔偿款是否成立,乔德生、伍风云、设计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超付工程款及赔偿款是否成立,如前所述,按照产权面积确认工程价款,故锦绣公司超付工程款44.5045万元;对于锦绣公司要求星星公司承担行政处罚款,该行政处罚行为系针对锦绣公司,且该建筑物仍被锦绣公司占有和使用,故其要求星星公司承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无损失及冲抵保证金后锦绣公司还应向星星公司支付款项,故其要求乔德生、伍风云、设计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第5.6条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400万元,竣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锦绣公司无息占用保证金的时间是缴纳保证金后至案涉工程竣工期间,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故在2016年7月1日就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但锦绣公司至今为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应承担应返还而未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锦绣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即“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地下室超建面积1472.85平方米的损失76.5882万元”“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44.5045万元”“驳回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为“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其按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第一、二、三项判决品迭后,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32.0837万元”“驳回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4元,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612元、由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