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602民初3074号之二
原告: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7144051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清(公司员工),男,生于1955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28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317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将“凌云城市阳光”工程设计发包给被告,被告擅自出具了阴阳两套设计图纸(一套备案于建设主管部门,一套用于施工),导致原告为此被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1531764元,向被告索赔偿未果,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15317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原告已在本院(2020)川1602民初5217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驳回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已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