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美都健风置业(惠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9994号
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9A。
法定代表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杨海,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都健风置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号美都依山海湾3栋104-107房。
法定代表人:纪佳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建筑艺术公司)诉被告美都健风置业(惠州)有限公司(简称美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艺术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依山海湾住宅小区的设计服务。设计服务费用按最终建筑面积核算为3226588元。原告依约履行完设计义务,被告累计支付设计服务费2312516元,尚欠914072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承兑汇票,截至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0日,被告也无法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拖欠设计服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一)》;2、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服务费914072元及违约金[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应支付违约金148079.664元(1828.144元/天×81天);2021年7月1日起,以应支付的设计服务费为基数,按2‰/日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美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等。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3日原告(设计人)、被告(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2016年12月23日原告(设计人)、被告(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一)》,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依山海湾住宅小区的设计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位于惠州大亚湾“依山海湾住宅小区”工程设计,总设计费暂定3600000元;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方案设计工作,以上方案设计修改工作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包干价200000元,调整后合同价3800000元等。
2、《设计费请款函》、资金支付明细,拟证实设计服务费用按最终建筑面积核算为3226588元,被告累计支付了设计服务费2312516元,尚欠914072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设计费请款函》载明:贵司已付设计费合计2312516元,美都依山海湾住宅小区现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一约定及最后施工图面积,应支付我司剩余所有设计费91407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总价(最终建筑面积核算)3226588元×付款比例100%-已付设计费2312516元=914072元。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系统的彩色打印件,银行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承兑汇票,截至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4月10日,被告也无法兑现。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4月10日,出票人被告,收票人原告,票据金额914072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另一承兑情况打印件载明:提示付款人原告,提示付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3日,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原告表示:1、被告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涉案房地产项目于2019年上半年竣工验收,据了解楼盘销售比例已超过90%。3、上述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的原因是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4、关于我方主张的违约金标准2‰/日是否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我方认为可在欠付本金30%范围内进行总量控制。5、被告是恒大的项目公司。
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请,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一)》、《设计费请款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914072元合法有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91407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本案案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美都健风置业(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914072元及利息(以91407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2021)驳回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美都健风置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怡筠
朱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