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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5888号 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28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03MF080356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83901元及逾期利息(以983901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无异议;2.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付款需要全体村民同意,现有部分村民认为不能付款;3.原告的律师费是否实际支出需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化明达(福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1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设计周期、合同价格形式与签约合同价等。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分别签订《邻里中心图纸设计变更补充合同》、《海绵城市设计补充合同》、《垃圾收集点调整设计补充合同》、《图纸调整设计补充合同》、《设计变更补充合同(工程桩)》各一份,上述补充合同分别约定:变更内容及设计总费一次性包干分别为202950元、 213579元、30000元、284772元、252600元,并约定设计完成经原告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等。上述所有补充合同均约定:因原合同以及本补充合同产生争议,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任务,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共计9839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变更补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补充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尚欠设计费金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9839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983901元,并支付利息(以983901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5元,减半收取7097.5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