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9911号
原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津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郭锡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帮,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刀具城小区二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凯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4幢310-1房。
法定代表人:曹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淞,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峻兴公司)诉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鹏粤公司)、广东凯骏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骏公司)、曹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鹏粤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凯骏公司、曹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峻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被告鹏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被告凯骏公司及曹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鹏粤公司支付货款328185元,并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止为25598.43元);二、判令被告鹏粤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鹏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高黎涌及小黄圃新涌截污(高黎上涌片区)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545元未付。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1‰每日自逾期日起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另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需承担原告律师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
诉讼中,本院追加凯骏公司、曹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鹏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鹏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峻兴公司虽然与被告鹏粤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但案涉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实际是被告曹淞和凯骏公司。被告曹淞以凯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鹏粤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曹淞将款项转入被告鹏粤公司指定的账户后,鹏粤公司再按照曹淞的指示付款,案涉工地的所有供应商由曹淞选择,一直都是与被告曹淞进行交易,原告峻兴公司也从来没有找被告鹏粤公司对账并请求付款,被告曹淞曾以其妻子的账户支付过货款可予以佐证。二、被告鹏粤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峻兴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峻兴公司为逃避缴纳税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交易的货物是“水泥”,但实际上双方买卖的标的是混凝土,如果法院认为购货方是被告鹏粤公司,鉴于原告峻兴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依法扣除建筑行业“营改增”后的税款89750.65元(527945×17%)。三、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本案的案情简单、法律关系简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凯骏公司及曹淞的答辩意见:一、被告凯骏公司与曹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案涉合同是被告鹏粤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鹏粤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其次,案涉货款是由被告鹏粤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鹏粤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凯骏公司与鹏粤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鹏粤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凯骏公司,两者之间是分包关系,被告曹淞当然不是该分包合同当事人。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再上浮30%为限予以计算。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对账单(6张)、送货单(172张),被告凯骏公司及曹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鹏粤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的签名均非鹏粤公司的员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由鹏粤公司发包给凯骏公司,被告鹏粤公司在庭审中亦称被告凯骏公司自行选择供应商,而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送货时间、交付地点与案涉工程相关,原告将案涉混凝土运送到指定的工地,由在工地施工的人员签收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6份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的买方代表为唐浩,唐浩亦曾多次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鹏粤公司曾支付的49860元的货款所对应的对账单亦由唐浩签名,实际使用货物的凯骏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6张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鹏粤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及工程款收款收据,被告凯骏公司及曹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是三被告之间关于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鹏粤公司提交的单位职工名册,该名册表反映的是被告鹏粤公司在2018年11月购买社保的员工名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被告凯骏公司及曹淞提交的2017年6月-1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鹏粤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工资表上姓名为唐浩的员工并非是被告鹏粤公司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鹏粤公司陈述因行政部门的监管要求,由工程分包发包方代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承包方的工人工资,因此,上述工资表的原件可推定由被告鹏粤公司掌握,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佛山市顺德区中标通知书,鹏粤公司为“高黎涌及小黄圃新涌截污工程-高黎上涌片区”工程的中标人。之后,被告鹏粤公司与被告凯骏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鹏粤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交由凯骏公司组织实施、完成,直至验收合格。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鹏粤公司自称根据行政部门对该行业的管理规定,以被告鹏粤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工人工资,并陈述由被告凯骏公司自行选择供应商,凯骏公司与各供应商之间的结算模式是先由凯骏公司将款项转至鹏粤公司的账户,鹏粤公司再向各供应商付款。
2017年8月1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鹏粤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鹏粤公司提供指定型号的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高黎涌及小黄圃新涌截污工程-高黎上涌片区,合同还约定了货物质量、订货与发货的方式及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的结算方法等,其中,合同第四条第8款约定鹏粤公司须及时如实签收混凝土送货单;第七条第3款约定每月货款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完毕,供货人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第4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卖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买方承担。同时,该合同有两份附件,附件一为《甲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附件二为《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样式》,但附件一上并没有填写任何联系人等信息。
原告根据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多次向案涉工程所在的工地送货,唐浩在大部分送货单的买方代表处签名,另有一部分送货单上由其他人签名,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地址、货物种类、数量、送达时间等内容。同时,唐浩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2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6日分别在6份对账单上签名,对各期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鹏粤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了货款49860元,对应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的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被告鹏粤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了货款49900元;案外人胡新洁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高黎工地混凝土材料款”,三被告均陈述胡新洁系被告曹淞的妻子,原告以及被告凯骏公司、曹淞均确认胡新洁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系支付案涉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提交了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鹏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鹏粤公司以其与被告凯骏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以及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并非鹏粤公司的员工为由,主张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凯骏公司及曹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鹏粤公司是否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购销合同已清楚记载需方为被告鹏粤公司,被告鹏粤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即被告鹏粤公司自愿作为买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案涉的货物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鹏粤公司与被告凯骏公司就上述货款如何在其二者之间进行结算,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鹏粤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中作为买方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第二,原告提交的由唐浩等人签名的送货单以及由唐浩签名的对账单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鹏粤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的附件一,该附件上没有指定由特定的人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而根据鹏粤公司与凯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案涉的工程实际由被告凯骏公司施工,因此,由凯骏公司认可的现场施工、管理的人员对货物进行核对、检查后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鹏粤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的货款49860元正好对应由唐浩签名确认的2017年9月5日的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由此可见,被告鹏粤公司认可唐浩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款项的行为,被告凯骏公司亦确认由唐浩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鹏粤公司交付了价值527945元的货物,被告鹏粤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凯骏公司及被告曹淞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请求被告凯骏公司及曹淞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凯骏公司及曹淞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鹏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每月货款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最后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6月,因此,截止至2018年7月15日,最后一期的货款也已到期,被告鹏粤公司抗辩称其没有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开具货品种类为“混凝土”的增值税发票并因此主张扣除相应的税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货款后开具收款收据,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作为被告鹏粤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鹏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收到货款199760元,因此,被告鹏粤公司还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32818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凯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鹏粤公司逾期付款而导致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鹏粤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由被告鹏粤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鹏粤公司承担,但鹏粤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受托的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费收取金额的协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受托事务所需花费的时长等,酌情确定被告鹏粤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185元,并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8.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45元,由原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清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