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珠海市开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明、阳江市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127号
原告:珠海市开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关明。
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开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关明、阳江市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粤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敏、赵晓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明以鹏粤公司的名义,从广州打捞局承接了阳江市西帆石、大角湾海上人工鱼礁工程,并将该项目中人工鱼礁的运输投放委托原告办理。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投放费302,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关明以鹏粤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81,540元(按每日3‰的30%计算,从2013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其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3.鱼礁投放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鱼礁投放费;4.两被告出具的委托书3份,拟证明两被告委托广州打捞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5.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原告委托收款单位;6.对帐单4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7.入帐通知书,拟证明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8.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两被告辩称:2012年6月20日鹏粤公司与广州打捞局签订分包协议,由鹏粤公司承接阳江市大角湾人工鱼礁(三、四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大角湾工程),关明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12月9日,关明代表鹏粤公司与原告签订鱼礁投放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投放混凝土预制件。之后原告共投放人工鱼礁528个。鹏粤公司委托广州打捞局先后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给原告,只有余额20,24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中281,760元是其与关明合作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纠纷,与鹏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从谈起。而原告与关明之前合作的工程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鹏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鹏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鹏粤公司的主体身份;2.分包协议,拟证明鹏粤公司承接了大角湾工程,合同注明关明为现场负责人,即该项目的全面责任人;3.鱼礁投放合同,拟证明关明代表鹏粤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4.广州打捞局请款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对帐单等,拟证明广州打捞局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关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阳江市西帆石人工鱼礁(一、二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西帆石工程)的分包单位。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8没有异议;被告鹏粤公司对证据材料3中签订于2012年12月9日的合同无异议,对2010年5月19日的合同认为与其无关;鹏粤公司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原告单方意见;对证据材料6予以认可。被告关明认为除2012年4月16日的对帐单外,其余对帐单与鹏粤公司无关;证据材料7中2011年11月1日的款项与鹏粤公司无关,对其余款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鹏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关明对鹏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关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鹏粤公司对关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6、7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质证、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9日,被告关明以广州打捞局阳江市西帆石人工鱼礁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鱼礁投放合同,工程内容为陆地吊装运输、水上运输和海面投放人工鱼礁,投放点位于阳江市西帆石人工鱼礁区投放点,海面目的地(经度21°32′47″,纬度111°50′53.1″),分两批投放数量608个,总价款为668,800元(不含税价),计划在2011年5月25日开始装运,第一批360个计划10天完成,原告每投放完一船鱼礁,由监理在投放现场签证,被告关明核实后必须支付工程量80%的工程款,剩下20%在每批定量所有礁投放完毕后3天付清。
被告关明提交了其代表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与广州打捞局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广州打捞局将西帆石工程2010年12月31日未完成部分分包给江城公司施工、管理及办理施工的各种手续,价格按广州打捞局投标工程量清单及相关内容以130万元承包。关明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原告称没见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2012年6月20日,广州打捞局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鹏粤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根据甲方与业主阳江市海洋与渔业局签订的大角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5,603,524元。合同第四条乙方职责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工程进行转包,指定关明为本工程项目乙方施工范围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本工程乙方范围的全面责任人。第五条经济责任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如下原则分配:(一)甲方应分配的工程款为管理费用按业主审核结算总价的4%,甲方支付的材料费、租赁费、工程税金、办理保函的有关费用、财务费用等;(二)乙方应分配的工程款: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减除甲方应分配费用后的余额,乙方的工程款为5,603,524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等。被告关明作为乙方授权委托人签署了该合同。
2012年7月3日,两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鹏粤公司作为甲方将分包协议所涉工程交由乙方关明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全面承担在该工程项目中全过程的经济责任、风险责任以及该工程的保修责任,关明不得将工程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承包,如关明出现转包行为,是违反《建筑法》的无效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关明负责。工程中标价为5,837,004.32元。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出现亏损,要承担亏损的一切经济责任,乙方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债务,要全部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按该项工程结算总价的0.6%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管理费,在项目完工前缴清。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甲方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及工程管理费款,余额部分的工程款根据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批的进度意见支付给乙方。
2012年12月9日,被告关明以广州打捞局阳江市大角湾人工鱼礁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身份再次与原告签订鱼礁投放合同,投放点位于阳江市大角湾人工鱼礁区投放点,海面目的地与西帆石工程相同,投放数量为528个,总价款570,240元,计划在2013年1月5日开始装运,15天完成。原告每投放完一船鱼礁,由监理在投放现场签证,被告关明核实后必须支付工程量80%的工程款,剩下20%在完成本合同鱼礁投放完毕后5天内付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超过一天,应偿付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
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先后四次与关明签署了对帐单。2011年11月2日的对帐单记载,从2011年5月28日至10月31日分两批投放的608个人工鱼礁工程结算金额为669,900元,关明在2011年5月28日至7月15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尚欠449,900元。2012年3月12日的对帐单记载,2011年11月1日原告收到从广州打捞局转入的130,000元,关明尚欠321,000元,减去灯标投放费1,100元,实欠319,900元。2013年2月24日的对帐单记载,2012年9月原告收到关明汇入的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和2月1日收到广州打捞局转入珠海万韧预应力公司(以下简称万韧公司)的25,000元和225,000元,尚欠21,000元,减去此前对帐注明应减的灯标投放费1,100元,实欠19,900元。2013年4月16日的对帐单记载,2013年2月24日结算大角湾人工鱼礁投放531个,工程金额为584,100元,2013年4月10日收到广州打捞局汇入万韧公司的300,000元,尚欠305,100元,扣除一个灯标和边防费3,100元,实欠302,0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所欠款项均为大角湾工程款,原已支付的款项为西帆石工程款。原告提交了2011年10月17日被告关明出具给广州打捞局的委托书,称其雇请原告承运和投放阳江市西帆石鱼礁共608个和灯标1个,分两批投放。第一批367个已于2011年7月15日投放完毕并验收及格,经双方核实尚欠运输投放费183,700元未付,委托广州打捞局先从其人工鱼礁工程款中直接支付130,000元,余下的5,3700元与第二批的运输投放费256,100元一起投放完毕后支付,总共委托支付款项为439,800元。其后广州打捞局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了130,000元给原告。2012年3月12日,关明再次出具委托书给广州打捞局,称两批鱼礁均投放完毕经验收合格,投放费结算共671,000元,已付款350,000元,未付款余额319,900元,优先从其人工鱼礁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鹏粤公司认为,2013年1月31日以后所付3笔款合计55万元是支付大角湾工程款,现尚欠20,240元,其余所欠281,760元是西帆石工程款。鹏粤公司提交了请款单、支付申请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其向广州打捞局申请支付的上述3笔款项均为大角湾工程礁体投放进度款,广州打捞局也出具证明称该款是该局应鹏粤公司委托支付的大角湾工程运输投放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广州打捞局尚未支付给两被告的到期债权40万元,本院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港口作业纠纷。
建设部编制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对建设工程行业分类,海洋工程包括人工鱼礁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分类之一,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阳江市海洋与渔业局将工程发包给广州打捞局后,广州打捞局将工程分包,由被告关明与分包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从分包公司转包工程后再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将前述工程中的鱼礁投放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关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经过多次分包、转包,原告与关明之间签订的鱼礁投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因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关明支付了部分款项,按照原告与关明于2013年4月16日最后一次结算,关明尚欠3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关明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此应承担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均由关明直接或委托广州打捞局转帐支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月31日至4月10日期间通过广州打捞局支付的3笔工程款合计55万元,是支付哪一期工程款,即被告鹏粤公司应否对所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完成工程及付款时间先后主张该款先偿付西帆石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再支付大角湾工程款,两被告则主张目前拖欠的款项大部分是西帆石工程款,大角湾工程款仅欠20,24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其履行与被告关明签订的两份鱼礁投放合同所获款项,涉及两期工程项目,两工程项目虽均由广州打捞局承包后分包,再由关明转包后分包给原告,但现有证据显示,从广州打捞局处分包工程的不是同一公司,涉及不同的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合同相对方,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鹏粤公司为两期工程的分包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鹏粤公司将大角湾工程转包给关明后再分包给原告,故鹏粤公司应当也仅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大角湾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鹏粤公司提供的请款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显示,广州打捞局支付的款项中55万元系以大角湾工程款名义支付,按照原告与被告关明2013年4月16日对帐单显示,大角湾工程结算款为584,100元,扣除已付的55万元,尚欠34,100元,被告鹏粤公司只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关明签订的鱼礁投放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随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81,5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虽认定鱼礁投放合同无效,但实际上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工程价款,而合同约定应在原告完成鱼礁投放完毕后5天内付清工程款,付款期限也可参照该约定。原告与被告关明于2013年2月24日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原告要求从结算日后5天即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理,可以被告关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鹏粤公司对被告关明欠付大角湾工程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明支付原告珠海市开瀛航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阳江市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项被告关明应支付的工程款34,1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原告珠海市开瀛航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关明偿还给原告珠海市开瀛航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开瀛航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关明负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