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7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中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江市中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7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鹏粤公司支付202472.12元给***;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漏扣鹏粤公司已支付的87218.01元工程款。本案各方对鹏粤公司共收到中通公司支付的17988725.53元工程款以及鹏粤公司支付了税金1077003.37元不存争议,争议的是***从鹏粤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数额。一审中,***自认分18次从中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6579832元(该款包含了***应当支付给鹏粤公司的所有管理费),但事实上,***从鹏粤公司处共领取19次工程款,***漏计2014年11月4日领取的工程款87218.01元,对该事实鹏粤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9)粤1702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鹏粤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证明***已实际收取87218.01元,且该款项是经鹏粤公司支付给***,是中通公司支付给鹏粤公司17988725.53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但***在一审中否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从而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没有扣减鹏粤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受理费42200元是错误的。2014年9月30日,*****粤公司承诺:“如有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质量、安全事故,概与公司无关,由本人全额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在***与中通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由于***与中通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相互起诉,其中将鹏粤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为此,鹏粤公司委***支付了代理费及受理费。鹏粤公司付出的代理费及受理费是由于***承建的工程所引起,是***《***》承诺的损失范围,理应由***承担,一审判决以《***》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不予采纳鹏粤公司的主张,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支持鹏粤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鹏粤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鹏粤公司主张的87218.01元是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款,不在原案争议的工程范围内,本案工程款不包括该87218.01元。二、鹏粤公司主张扣除诉讼费及律师费是错误的。鹏粤公司提交的《***》第4条没有约定律师费、受理费的承担主体,仅是约定在假设条件下由***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中通公司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鹏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1890.13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16.15元)给***;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通公司是以投资房地产、建筑业、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工程安装,土石方工程,不动产租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鹏粤公司是以承接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5月31日,***(承包人,乙方)与中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作为中通公司的代表在发包人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一、中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乙方及设计院确认的××工程施工图纸所涵盖的一切工程,包括土建、消防、防雷、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红线内周边道路工程等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另,按甲方要求完成楼层管线预埋工程、电梯包工不包料(电梯安装除外),但不包括弱电、变电房内一切设施以及变电房至电表前的主线路的工程;二、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合格后等全包,采用固定合同单价(大包干)的交钥匙完工交接工程的总承包方式;三、合同工期:328天,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四、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相对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以上;五、合同总价款为30547650元,固定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25元(不含税),1.……2.按建筑面积计算,如工程增减按现场签证结算;六、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1.乙方按本合同及时全面约定履行,乙方及时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在第三期工程款支付的同时无息退还乙方。2.乙方违反本合同工期、质量的约定,甲方有权予以没收,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工程质量:工程部分项验收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如文件主体为乙方的则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原件乙方保管,具体可按以下方式操作,工程部分项验收时,乙方应当提供验收工程、依据、单据,甲方需配合;八、安全文明施工;九、工程进度;十、合同工程款的申请支付:1.第一期付款:乙方完成6层以下(含第6层封顶)后,乙方可持工程进度确定单据向甲方申请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收到请款单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工程进度款计价:按建筑面积按650元/平方米按完成工程量计算得出,约人民币9750000元。2.第二期付款:主体封顶砌体全部完成后,乙方可持工程进度确定单据向甲方申请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收到请款单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工程进度款计价:按建筑面积按800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得出,并在扣出第一期工程款后支付,约人民币7736400元。3.第三期付款:完成拆除排栅至三楼后,乙方可持工程进度确认单据向甲方申请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收到请款单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工程进度款计价:按1425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款的80%,约人民币7431720元。4.第四期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并且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可申请甲方付款,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5%(应扣除前期工程款人民币245万元)。(本期付款按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进行)。5.第五期余款付款:总工程款5%的余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半年内乙方即可分两期(每三个月一期)共向甲方申请支付总工程款的2%,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剩余款,甲方均是无息支付。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天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3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移交手续后,乙方即将竣工工程交甲方。(2)工程竣工验收(经质检部门认可)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提供一份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交监理工程师审核。甲方在收到监理工程师送交结算资料后,由甲方委托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审核,经甲方认定确认后,再通知乙方进行竣工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的工程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工程款等内容。 2014年7月8日,中通公司(发包人)与鹏粤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通公司××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江城区××路南侧、城中××用地东侧,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80天,拟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18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36169680.56元等内容。 2014年9月30日,***出具《***》一份,主要载明:***作为鹏粤公司承建的中通公司××小区建设项目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鹏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鹏粤公司承担的经济、安全责任包括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项目部组成人员在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承担。依法依规缴纳税款和相关费用,不拖欠任何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质量、安全事故,概与公司无关,由***全额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等等。 另查明,***、中通公司及鹏粤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已2015年8月已交付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已将楼房基本销售完毕,大部分业主亦已正式使用。 再查明,2017年8月18日,***因中通公司拖欠××小区工程款问题,诉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7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9)17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后***、中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7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鹏粤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中通公司已支付9500000元给***,支付了17988725.53元的××小区工程款给鹏粤公司,鹏粤公司支付了税金1077003.37元,并判决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27436.42元给***。 ***认为,鹏粤公司收到中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付清剩余工程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鹏粤公司主张:1、***挂靠鹏粤公司承接××工程,鹏粤公司参与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为210000元,已扣减114000元,尚欠94000元未支付;2、中通公司直接支付给***的9500000元并未完税,且(2021)粤17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27436.42元亦没有完税;3、根据***出具的***,如有出现任何经济纠纷***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因***与中通公司产生的纠纷,鹏粤公司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为此鹏粤公司支付的代理费42000元应由***承担;4、***于2014年11月4日领取工程款87218.01元;5、鹏粤公司共支付工程16553050.01元。对此,***称:1、根据***与中通公司的判决,中通公司支付给鹏粤公司的工程款是17988725.53元,鹏粤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是16579832元(该款项是包含了***应当支付给鹏粤公司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已**粤公司扣减,即扣清所有的管理费),因此鹏粤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31890.13元。鹏粤公司的资质是由中通公司借用的,鹏粤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的协议,并且约定了××工程的挂靠事项,其中工程款额税费由中通公司支付给鹏粤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所涉及的税费由中通公司承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不含税。因此××工程所涉及的税费与***无关;2、中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尚未执行完毕;3、***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承担;4、工程款87218.01元是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款,在(2021)粤17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7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中通公司支付了17988725.53元的××小区工程款给鹏粤公司,鹏粤公司支付了税金1077003.37元。鹏粤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553050.01元,***自认已领取鹏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579832元。对***的自认,予以采纳。 由于鹏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关于***收取中通公司的工程款9500000元,以及(2021)粤17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中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027436.42元的税款,鹏粤公司主张在其收取中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款,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鹏粤公司还主张双方的管理费总额为210000元,未收管理费94000元,其也未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纳。另,***出具的《***》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鹏粤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承担,亦不予采纳。 综上,鹏粤公司已收取中通公司的工程款,扣减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以及已缴纳的税款,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1890.16元(17988725.53元-16579832元-1077003.37元)。***请求鹏粤公司支付工程款331890.13元,没有超出该范围,应予以支持。 鹏粤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损失,***请求鹏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的利率以及时间,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鹏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1890.13元及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负担218元,**粤公司负担623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与中通公司、鹏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2019)粤1702民初3号】经审理认定,中通公司支付了950万元给***,支付了17988725.53元给鹏粤公司,上述17988725.53元工程款已开出税票,应予采信鹏粤公司支付了税金1077003.37元的主张,故鹏粤公司、***共收到的工程款为26411722.16元(950万元+17988725.53元-1077003.37元),加上双方确认的3套房抵顶工程款1365542元及扣减前期工程款245万元,中通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30227264.16元(26411722.16元+1365542元+245万元)。上述中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该笔款项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款,应予扣减;扣减后中通公司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30140046.15元(30227264.16元-87218.01元),故中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279526.52元给***。二审判决【(2021)粤17民终1975号】经审理认定,在***可得的工程款4279526.52元中还应扣减中通公司代支的费用252090.1元,中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027436.42元(4279526.52元-252090.1元),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 二审期间,***确认鹏粤公司向其支付的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包含在中通公司**粤公司支付的17988725.53元。 又查明:鹏粤公司主张在其应予支付给***的工程款还应扣减鹏粤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受理费42200元,具体包括:1.(2017)粤1702民初1361号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2017)粤1702民初1361号案中,中通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鹏粤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提供中通公司××小区建设项目各项竣工验收资料给中通公司,并协助中通公司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17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鹏粤公司向中通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的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该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提交资料内容以中通公司诉讼请求的《资料清单》为准);***、鹏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粤17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鹏粤公司配合中通公司办理××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手续予以维持,但认为中通公司诉请***及鹏粤公司提供《资料清单》所列的十二项资料,缺乏依据,故对一审判项作出调整,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鹏粤公司各负担200元。本案中,鹏粤公司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基于该案委***用去代理费2万元。2.中通公司以***、鹏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鹏粤公司在30天内对其施工建造的“××工程项目”中出现楼板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初步估计约10万元),使其质量达到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标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为(2018)粤1702民初1929号,后中通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中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中,鹏粤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基于该案委***用去代理费5000元。3.鹏粤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基于本案一审委***用去代理费13000元。4.在(2019)粤1702民初3号案中,***诉请中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28092.60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3944101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8万元利息,并向中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鹏粤公司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基于该案委***用于代理费4000元。 再查明:***在本案二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后,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代理词》,表示(2021)粤17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中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公司与鹏粤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对于合同内约定支付管理费的相关条款亦应全部无效,并且鹏粤公司没有在涉案工程现场派驻技术管理人员,没有对涉案工程投入任何技术、管理人员、资金等,鹏粤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返还,并请求本院对管理费11.4万元作出相应处理,判决鹏粤公司向***返还管理费1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应围绕鹏粤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后,向本院提交《民事代理词》,主**粤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11.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判决鹏粤公司向***返还管理费11.4万元,但***并没有提起上诉,且其该项主张实质是撤销一审的自认,本院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鹏粤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鹏粤公司主张扣减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以及鹏粤公司因另案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在***与中通公司、鹏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粤1702民初3号,二审案号:(2021)粤17民终1975号】中,(2019)粤1702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向***支付的950万元工程款,**粤公司支付的17988725.53元工程款,以及3套房抵顶工程款1365542元和扣减前期工程款245万元,并认定中通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虽然该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但是是在一审判决认定***可得的工程款4279526.52元中还应扣减中通公司代支的费用252090.1元,而非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中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的事实作出调整,故(2019)粤1702民初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该项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包含在中通公司已支付给***或者鹏粤公司的工程款中。而本案中,鹏粤公司提供的***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领款收据》证明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已**粤公司向***支付,***亦确认该人工费87218.01元包含在鹏粤公司已收中通公司工程款17988725.53元中,故鹏粤公司请求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应予支付给***的331890.13元工程款中再扣减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属于其与中通公司2014年5月31日《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为由抗辩不应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中承诺“在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鹏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鹏粤公司承担经理、安全责任包括公司委派的项目经济、安全员和项目组成人员在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承担”,可见该《***》中第四条所载明的“如有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质量、安全事故,概与公司无关,由本人全额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在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鹏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鹏粤公司承担经济、安全责任包括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项目组成人员在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显然鹏粤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鹏粤公司因另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受理费42200元,并不属于***出具的《***》所载明的“鹏粤公司承担经济、安全责任包括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项目组成人员在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故鹏粤公司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经审理认定鹏粤公司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331890.19元,在扣减售楼部和样板房的人工费87218.01元后,鹏粤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44672.15元(331890.16元-87218.01元),鹏粤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及从2022年4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 综上所述,鹏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7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7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4672.15元及利息(以24467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时止)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负担1638元,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负担942元,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本院予以退还;***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