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孙永喜、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行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徐仁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雄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果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飚、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埔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324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业。原告系刘强(已故)的妻子,刘强原系第三人的员工,被安排到萝岗新城外环路C线道路及市政工程项目所在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刘强被发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外环路C线项目部三楼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刘强当天死亡情况说明》、《我司认为刘强在宿舍猝死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关于***与刘强夫妻关系的疑问》等材料。2016年1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工程部经理梁锦垣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锦垣在笔录中陈述刘强是其工程部下属,上班时间是早上8:00-12:00,下午14:00-18:00,出事当天属于正常上班,刘强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基本不用上夜班,因为工程不允许夜间施工。2016年2月6日,被告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强于2015年12月25日下班后在宿舍猝死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1947号行政判决,主要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相关监理日记、施工日记证明刘强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了(2017)粤71行终4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重新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举证的权利。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安全监理日记》、《施工日记》及《监理日记》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涉案工地2015年12月24日、25日白天照常上班,晚上无夜间施工,其中2015年12月24日的《监理日记》备注:“上午8:30到工地现场巡视,10:00-12:00召开工地例会,下午14:30-17:30照常上班,晚上无夜间施工。”2017年7月14日,被告分别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员钟某、监理工程师谭某(总监)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钟某在笔录中陈述刘强是其上司,是专业监理工程师,其平时和刘强住在工地宿舍同一个房间,工地宿舍距工地约几百米,是工地统一租的宿舍,个人不用交钱,平时吃饭是在宿舍一楼的工地饭堂,其与刘强都是每周休息一天,两人轮流在周六、周日错开休息,周一到周五的工作时间是8:30-11:30,14:30-17:30,但有时晚上施工的话他们也要去工地;2015年12月24日当天正常上班,上午他们还一起开会,刘强当时很正常,因为第二天是圣诞节,其下午向刘强请了12月25日一天假回惠州老家,大约下午三点左右离开工地,走时刘强还在上班,其是在12月25日中午接到工地施工人员的电话才知道刘强出事,随后回到工地,据工地上的人说,12月25日中午吃饭时没有看到刘强,有人去宿舍叫他吃饭,门从里面锁的,他们破门进去,发现刘强在床上死亡;钟某确认了第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考勤表》、《施工日志》及《监理日记》的真实性,确认《监理日记》是由其填写并由总监谭某签名,2015年12月24日的《监理日记》是其当天根据施工进度填写的,2015年12月25日的《监理日记》是其请假回来后根据施工进度补填的,12月24日晚上工地并无施工安排,而宿舍只有床,回到宿舍就是睡觉,不会再工作,如果要工作会在工地办公室,那里有电脑资料。谭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是监理工程师、总监,在工地是刘强的领导,并确认刘强2015年12月24日当天正常上班,午晚都在工地食堂吃饭,当天晚上没有安排刘强加班,第二天午饭时还没有见到刘强,就叫人到宿舍敲门,发现门反锁,强行将门推开,发现刘强躺在床上,口鼻处有凝固的出血,报120和110,120到现场抢救说已死亡谭某忠确认2015年12月24日、25日的《监理日记》都是其签名的,那两天都在工地,24日中午还开了工程例会。后经综合审查,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8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刘强系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4日下班后回到工地宿舍休息,身体无异样,12月25日11时许被发现死于宿舍,死因为猝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刘强2015年12月25日在下班后突发疾病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亡)。……”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根据穗埔府办[2017]23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自2017年8月15日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刘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刘强在2015年12月24日下班后回到工地宿舍休息,身体无异样,12月25日11时许被发现死于宿舍,死因为猝死,并经综合审查后重新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刘强2015年12月25日在下班后突发疾病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亡)。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支持。虽然监理工作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亦约定刘强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但不等同于其需每天24小时在工地工作或待命,监理亦有正常的上班时间及考勤,也有相应的休息及非工作时间;涉案2015年12月24日的《监理日记》备注“上午8:30到工地现场巡视,10:00-12:00召开工地例会,下午14:30-17:30照常上班,晚上无夜间施工”,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刘强在2015年12月24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有任何突发疾病的状况,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当天下班后回到工地宿舍后有从事与监理有关的工作;再者,根钟某宾的陈述,涉案宿舍只有床,是用来睡觉休息的地方,如果要工作会在工地办公室,可见涉案宿舍并非工作场所,且事发时宿舍门是反锁的,被强行推开后才发现刘强躺在床上死亡。综合上述情况,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涉案宿舍是监理人员用于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前后的整理工作以及临时休息的生活设施,属于监理设施,是设置在工作场所之内的特定区域,与开展监理工作有直接联系,且刘强的死亡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内,依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的意见,属于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错误理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应严格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而刘强是在2015年12月24日下班后回到工地宿舍休息,身体无异样,第二天才被发现猝死于宿舍,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对此过分扩展“因工”的外延,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主张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强死亡时间与正常工作时间范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强的死亡时间,正确的表述应当是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刘强被发现死亡时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而死因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证实为猝死。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猝死即短时间内死亡,目前公认的是发病1小时内死亡者多为心源性猝死。由于刘强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在被上诉人黄埔区人社局及第三人不能够提供鉴定资料等法定证据证明刘强的准确死亡时间是夜间死亡,或者不能够证明刘强死于工作时间之外的情况下,刘强被发现死亡时的时间就是死亡时间,这是唯一能够推断刘强死亡时间的法理上的依据。而该时间正处于施工单位的工作时间之内,当然也处于刘强的工作时间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调查资料和第三人提供的刘强死亡之前施工单位没有安排夜间施工的证据,从而映射刘强的死亡时间在夜间的事实,显然依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刘强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施工单位的作息时间一致,但是不应当受施工单位的工作时间的限制。刘强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这是由法定的书证即刘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的。而劳动合同关于刘强工作时间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在第三人与刘强协商变更之前,是规范和确定刘强工作时间究竟属于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唯一法定依据。刘强的工作时间之所以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因在于其监理岗位的特殊性。第三人将其死亡时所处的场所工地宿舍安排在项目工程部的三楼,也是为了保障刘强能够不定时地为建设单位的项目工程及时提供监理服务,是第三人开展监理活动的重要承诺和组合部分。刘强的上司、监理总谭某忠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印证了刘强监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不定时性和灵活性,证钟某宾的陈述也证明了作为监理的刘强钟某宾是不能够同时离开监理岗位回家休息的。这就意味着刘强从2015年12月24钟某宾请假开始至2015年12月25日被发现死亡时,都是处于待命或工作状态,不定时开展监理工作,不受施工单位是否进行夜间施工的限制。证谭某忠钟某宾所陈述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及监理日记中所记录的事发之前实际开展工作的时间,均属固定的标准工时制,不能够改变刘强的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也不足以证实刘强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必须与施工单位的工作作息时间保持相同。原审判决用刘强死亡前施工单位没有进行夜间施工的理由来映射刘强的工作时间范围如监理日记所备注,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涉案宿舍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刘强被发现死亡时虽然身处三楼的“干管宿舍区”,但是该宿舍与二楼“监理办公室”分处不同的楼层,均位于“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同一地址。第三人的项目监理部与位于一楼的施工单位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都是刘强的工作场所。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宿舍应当属于用于监理人员临时休息的生活设施,依据监理工程规范当然属于监理设施的范畴。上诉人在涉案宿舍清理遗物时,清理出不少刘强的监理书籍资料及相关的近期监理工作文件,可钟某宾在宿舍区不工作不等于刘强在宿舍不从事与监理工作有关的事务。三、关于刘强突发死亡时是否有“因公”要素。由于刘强的不定时工作制对工作时间的特定要求,在刘强的劳动权利中,没有每天工作8小时的保护性限制,每周除了非工作时间的一天休息外,其余时间都是处于不固定的工作或者工作的预备状态,这是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涉案工地宿舍的设置,也是为了解决此类特殊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生活问题而作出的安排,当然具有因公的要素。刘强在工地宿舍内发生猝死,当然具有因公的前提条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处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埔区人社局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二审诉讼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8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强的死亡是否可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经查,刘强死亡之前在萝岗新城外环路C线道路及市政工程项目监理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发现猝死于宿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刘强的死因属于猝发死,萝岗区公安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强的家属对刘强的死因无异议;2015年12月24日的《监理日记》,证明当天监理人员“上午8:30到工地现场巡视,10:00-12:00召开工地例会,下午14:30-17:30照常上班,晚上无夜间施工”;监理同钟某宾的陈述,证明涉案宿舍只有床,是用来睡觉休息的地方,如果要工作会在工地办公室,涉案宿舍并非工作场所,且事发时宿舍门是反锁的,被强行推开后才发现刘强躺在床上死亡;总监理工程谭某忠证言,证明刘强2015年12月24日当天正常上班,午晚都在工地食堂吃饭,当天晚上没有安排刘强加班,第二天午饭时还没有见到刘强,就叫人到宿舍敲门,发现门反锁,强行将门推开,发现刘强躺在床上,口鼻处有凝固的出血,报120和110,120到现场抢救说已死亡;同事梁锦垣的证言也证实涉案工地工程不允许夜间施工、刘强当天属于正常上班及下班后死亡前后的情况。综前所述,本案现有的《监理日记》、《施工日志》、《安全监理日记》、《考勤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刘强在宿舍休息时猝死的事实,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刘强在2015年12月24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有突发疾病的状况,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当天下班回到工地宿舍后有从事与监理有关的工作。虽然根据原审第三人与刘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强的工作时间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但是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不等同于刘强每天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更不能改变和否认刘强在宿舍休息时死亡的事实。故刘强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亦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刘强属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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