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5381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97号敏捷广场D3栋1801-18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7171103A。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银座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662963733。
负责人:张建华。
原告***与被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正公司)、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筑正江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7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文,被告筑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6,100元,具体为2017年工资41,100元、2018年工资8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工资12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工资85,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三年固定期限,每月工资系10,000元。原告工作性质为总监理工程师,由被告派往鹰潭市主要担任鹰潭市妇幼保健院、贵溪第十一中中学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然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26,1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筑正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对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曾于2021年3月30日向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月劳人仲字(2021)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起诉,反而又于2021年6月23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月劳人仲字(2021)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赣0602民初2214号,后于诉讼中自行撤诉,此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属于重复仲裁(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仅是将监理工程师资质挂靠在筑正公司,原告与筑正公司之间依法不成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温州市正展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结束挂靠关系后,将监理工程师证挂靠在筑正公司。原告当时已经62岁,超过退休年龄,筑正公司没有向原告安排过任何工作任务,双方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原告和筑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主张筑正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中,根据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待遇已经由崇义分公司结清。4.鉴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依法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是2017年4月来本公司应聘总监的,第一次上班是在九江,由于在九江业务量不大,后调到赣州分公司,在赣州是按照一万三千五百元每月发放工资,公司工资表造了每月五千,其他的是公司负责人转账给原告,平均每月总共一万三千五百元。是筑正江西分公司安排原告做事的,不是由其他公司安排。工资是从2018年10月支付到2020年,具体到哪一天需要等项目负责人回来才能把流水打出来。但是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已经将工资付清给原告了。原告说是兼职,这不符合事实,原告负责的项目都是江西分公司中标的项目,不存在兼职的情况。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每月一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到现在,本公司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中标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要工作地在鹰潭市与贵溪市。被告筑正公司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不确认,经被告核实,落款的公章、王秋生的签名均非真实的,且原告在(2021)赣0602民初2214号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也不一致;对中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项目均为张建华以被告筑正公司名义承接的,原告是否在该项目,被告不知情。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称其知道有该份合同,但是怎么签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筑正公司不认可该公章,但是未提供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及一张附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客观事实,该三份欠条均是张建华出具给原告的,崇义公司给原告的款项不在本案的起诉范围内。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从法律关系看,欠条中包含工资、借款、费用开支等不同法律性质的款项;从金额看,不能印证原告起诉的金额;从内容看,这是张建华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华当庭陈述,上述欠条及附件是原告自述崇义项目工作期间的报酬没有结算,且当时张建华与崇义分公司负责人刘传南闹矛盾两年多没有联系,该欠条是张建华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合崇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包括崇义分公司、张建华及陈常平等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告不能据此证明欠条记载的工资债务还存在。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称《欠条》是真实的,是张建华本人签的,但是《欠条》中的内容及清单是原告写的,在签字时原告告知张建华崇义分公司工资等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而当时张建华与刘传南闹矛盾,刘传南两年都没有联系张建华,张建华并不知道崇义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资,崇义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就包括了张建华要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鉴于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认可欠条为其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鹰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拖欠监理工资的事实。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项目均为张建华承接,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被告筑正公司不知情。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称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去哪里工作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原告在本公司做事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或该证据复印件的出处,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原告监理工程师及延续变更注册记录,证明原告监理身份及具体工作的客观事实。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退休后先后在温州市正展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筑正公司挂靠监理工程师证,原告与筑正公司依法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中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原告的证已经注销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原告为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18日。5.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证明原告具体工作的客观事实。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被告筑正公司不知情。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称事是原告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赣州市锦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崇义分公司与江西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实体单位,两个分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可以混同。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兼职”说法,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地点是“公司项目或公司总部”,崇义分公司中标的项目同样是筑正公司的项目,是原告履行合同的范围,此外合同约定工资是10,000元/月,按月计酬,而不是按项目分别计酬,因此原告在收取由崇义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合伙人巫晓龙支付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报酬后,不应当重复主张权利。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分公司是没有资质的,项目都是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2020)赣04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斌2020年4月13日转账的3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因不是被告筑正公司经手,因此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张建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张建华讨要其手下监理工程师工资的详细过程。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由于被告筑正公司不是经手,因此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筑正公司提交的***退休证,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6月20日退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筑正公司提交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明原告退休后,先后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挂靠在温州市正展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筑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是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的,因为原告具有监理工程师的资质,即有监理资质是签订合同的基础。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筑正公司提交的解聘劳动合同证书、解聘证明,证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温州市正展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结束挂靠关系后,将监理工程师证挂靠在广州筑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仅为挂靠关系,并没有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义,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书更能证明原告监理工作需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的,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述仅仅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是被劳动法律关系包含的,因为作为监理工程师把执业证挂靠在用人单位是基础义务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的基本劳动。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被告筑正公司提交的《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合作协议》及张建华身份证,证明2016年12月1日,张建华与广州筑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江西分公司,双方之间合作实际为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与广州筑正分公司签订的,张建华与广州筑正公司是否是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被告筑正公司提交的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曾担任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此后变更为张建华,原告与张建华之间的关系是共同合作经营的关系,原告与广州筑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江西地区分公司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对筑正江西分公司变更的事项完全不知情,其次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是被告拿着原告的手续私自办理的。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称原告之前是张建华的女婿,后来为了办事方便就变更为原告,但是真正的负责人是张建华,是张建华委托原告作为公司负责人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提交的由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按照月工资13,500元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筑正公司认为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由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5.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提交的崇义分公司从公司账户发给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崇义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工资给原告共计45,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崇义项目没有总监,因此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让原告去帮忙,说崇义那边的钱与江西分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才去的。被告筑正公司称这几个分公司是依据广州筑正和张建华的协议,根据项目需要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的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3月15日陈常平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3日陈常平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19日陈常平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15日张建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两笔5,000元、2018年9月17日张建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19日张建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张建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24日张建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1月28日张建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13日张斌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义,认为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通过陈常平向原告转账的40,000元系原告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原告起诉已将该部分扣除,且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认为张斌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张建华另欠原告民间借贷的还款;认为张建华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9日和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均是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应支付给丁孟峰、王小丽、刘建和、高朝宁等多个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认为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2月24日张建华分别转账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认为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符合常理。被告筑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张建华2018年12月30日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通过陈常平向原告转账的40,000元系原告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而且该《欠条》中已明确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华欠原告2018年5月-12月的工资80,000元,应认定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2月24日张建华分别转账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生效的(2020)赣04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通过张斌2020年4月13日转账的30,000元为张建华、筑正公司、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结合原告***与张建华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张建华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9日和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元共计40,000元均是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支付给现场其他监理人员的工资,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筑正公司与张建华签订《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张建华以筑正公司地区负责人的名义在江西地区开展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等资质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前15日内,分公司正常运营,不违反协议规定条款的情况下,如双方无意见则续约合同。张建华为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系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18日),经张建华引荐,原告与被告筑正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工作内容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监理,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所在地或公司总部,劳动报酬为10,000元/月。此后,原告跟随张建华在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工作,工作由张建华安排。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由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派往鹰潭市妇幼保健院、贵溪第十一中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
2018年2月23日,张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41,100元(之前所有工资,炼油厂全清)。2018年12月30日,张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华欠***工资300,000元借款利息、鹰潭和贵溪两个项目的开支费用合计218,386元,该欠条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具体为2018年借款300,000元的利息72,000元、2018年5月1日-12月31日共计8个月工资80,000元(每月10,000元)、2017年工资款41,100元、鹰潭和贵溪两个项目的开支费用25,286元。2020年3月16日,张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华欠***工资(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每月10,000元,12个月共计120,000元,借款300,000元利息(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每月6,000元,12个月共计7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92,000元,张建华欠***共计192,000元。
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和2021年6月23日以被告筑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分别于当日作出月劳人仲字【2021】第27号和月劳人仲字【2021】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并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赣0602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21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筑正公司、筑正江西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原告***称经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同意,其在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工作期间还在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兼职了一段时间,兼职的工资报酬已付清。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兼职的工资报酬包含了其每月应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且其应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筑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满60周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前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筑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且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的工资,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虽称该《欠条》为其在不知道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已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所签,但张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签订的《欠条》应承担责任,而且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与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虽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崇义分公司工作所得工资包含了江西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能否认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这一事实。而且经原告***与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结算,筑正江西分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工资41,100元、2018年5月-12月工资80,000元、2019年1月-12月工资120,000元,合计24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由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派往鹰潭市妇幼保健院、贵溪第十一中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20年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筑正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理应与被告筑正江西分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筑正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满60周岁再就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2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军太
人民陪审员  姜 琼
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鹤群
书 记 员  刘 鎏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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