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8080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97号敏捷广场D3栋1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7171103A。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筑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锁车导致的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约8202元,以实际修理产生费用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敏捷广场D3栋住户,由于原告的车位离原告居住楼D3栋较远,原告在下班后经常将车辆停在被告车位。原告承认其行为不当,原告鉴于被告是公司性质,其公司所有车位较多而且被告公司下班之后车位使用率较低,原告在下午6点之后会经常把车停于被告公司停车位再在第二天早上8点以前驶离,停了许多次未收到被告或物业的任何警告。原告认为其停车行为未给被告造成太大困扰,然而在3月31日上午原告由于请病假未在早上8点前驶离,遭到被告直接锁车且车锁较难被发现,原告在不知情之下开车导致车锁损坏原告的前轮轮毂和前轮附近的车体,车体有凹陷且车门出现损害。原告认为自己的乱停车行为确实不当,然而被告在未警告原告且未通知物业挪车的情况下直接锁车,其为报复性质。而且原告车被锁当时该公司仍有较多空车位,原告未对其造成太多困扰,可以认为其为怄气报复性质。原告在车被车锁损坏后联系物业和被告公司前台要求帮忙开锁驶离,被告皆未下来开锁,可以认为其为怄气报复性质。原告本可按照正常程序(通知物业挪车)或报警进行快速处理,但其直接锁车行为非但没有让原告的车马上挪走,而且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其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是怄气报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损坏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有交警现场勘查记录。故要求被告赔偿其锁车行为导致的原告车辆损坏赔偿费用和承担本次诉讼费。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激励被告的直接锁车行为,以免后期造成更多的此类纠纷和车辆损坏。
被告筑正公司辩称,原告占用被告停车位的行为有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锁车行为属于合理的自力救济,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与被告锁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产生车辆维修损失费用,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敏捷广场D3栋。筑正公司在该栋楼地下停车场购买了车位。***经常在下午6点后将车辆停在筑正公司的车位,第二天早上上班前驶离。2021年3月31日早上上班时间后,***的车辆仍未驶离筑正公司的车位。筑正公司用锁锁住了***的车辆左前轮。
***庭审中陈述:2021年3月31日早上,因我身体不舒服,临时请了病假,就没有及时把车开走,后我下来停车场将车开出。那天位置刚好靠墙,比较狭窄,我也没注意看左前轮被锁车。我开车时造成左前轮附件左下裙、固定卡扣等损坏,当时只好报警。警察来了通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了筑正公司,但筑正公司迟迟未下来处理。后来我发现锁一按就可以打开的,就开车离开了。我自己平时也没时间去维修,到了2021年4月12日才去维修厂定损,至今未维修。事后我没有与筑正公司协商过。
筑正公司陈述,***为了自己图方便将其车辆停在靠电梯附近的我方车位位置,此前我方向物业反映未得到解决。当再次发现其占用我方车位时,我方是锁住其车辆左前轮,目的是想其能主动联系我方来解决车辆乱停放的问题。***开车应能看到车辆左前轮被锁的。当天我方不知道报警的事情,公安未找过我们,我方单位就在楼上办公,也没有接到***电话联系,后在物业通知我方下来时,***已将车开走。事后,***也未与我方说车有损坏的情况,我方也不知情。现其提交了没有盖章的报价单不是有效证据,且没有实际发生。该维修报价单还是2021年4月12日的,不能证明当时有发生车损及造成车损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筑正公司对***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因果关系。首先,***主张其在事发当天车辆左前轮附件相关部位受损,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筑正公司锁车行为造成的,且其也在知道筑正公司办公地点的情况下,受损后未与筑正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这也不符合常理。其次,***提供2021年4月12日的未盖章的维修报价单,也不能证实损害事实与筑正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邓晖燕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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