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筑正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筑正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44000元;2.判决筑正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筑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工资44000元;二、驳回筑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筑正公司负担。
判后,筑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筑正公司无需向***支付44000元;3.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筑正公司申请对本案《劳动合同》等核心证据进行公章和签名鉴定,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以邹中望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筑正公司支付工资,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纠正。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筑正公司在贵溪市第十一中学有项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的核心证据是***提交的《劳动合同》《总监代表授权书》《监理项目部人员考勤表》等材料,由此必须先行解决其真实性问题。上述材料的公章和签名与筑正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与签名存在肉眼可见的不一致,一审庭审时筑正公司表示在双方均确认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不进行鉴定,但***经几次反复后最终明确不确认两者不一致,鉴于此,本案必须先进行公章和签名鉴定以查明、固定基本事实。2.邹中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筑正公司与张建华签订合作协议,邹中望、张建华作为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筑正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贵溪市第十一中学项目是邹中望以筑正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筑正公司除代收转付项目费用以外,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至于邹中望与***之间的关系,筑正公司并不知情。即便***是邹中望聘请担任项目监理的,在司法领域,三者也是被挂靠人、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并不因此认定***与筑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筑正公司没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未依筑正公司的申请追加邹中望、张建华、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特别是未追加邹中望,导致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没有查明相关人员的责任,损害筑正公司的合法权益。1.***自述其在项目部受邹中望的管理,报酬由邹中望转账支付,考勤表也由邹中望聘请的人员制作,即证据的指向均是邹中望个人而非筑正公司,因此,本案完全有必要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2.根据***陈述,是邹中望拿着劳动合同让其签名,并称将劳动合同拿回总公司盖章。若经鉴定劳动合同等证据的公章和签名虚假,则伪造公章和签名已涉嫌刑事犯罪,邹中望便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追加邹中望参加本案诉讼,也是落实伪造公章和签名犯罪嫌疑线索的必要举措。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支持***工资44000元完全正确,合理合法。二、筑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实际就是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和成本,折腾劳动者。三、筑正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对《劳动合同》进行公章和签名鉴定及未追加邹中望、张建华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提起上诉,不合理,也不合法。筑正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认可***参加贵溪市十一中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参与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监理一直由***履行职责、***在涉案工程监理期间收到了进度监理费的事实。***对工程进行监理及到委托人贵溪市教育局给筑正公司支付监理费中间不存矛盾和其他异议的方面,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鉴别公章的真伪及签名已经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这事实都是真实、合法的。***作为劳动者,筑正公司是涉案监理工程的承包人,***付出了劳动,未得到劳动报酬,筑正公司就应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就是筑正公司,至于邹中望、张建华与筑正公司存在什么关系,与***追索劳动报酬无关。四、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双倍工资16000元,***本来也要提起上诉,但是***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路途遥远,不愿意再继续折腾,希望本案可早日审结,故放弃了上诉。针对筑正公司的上诉,本案事实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已经查明清楚。总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查清事实,驳回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筑正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0年11月10日,筑正公司的赣州分公司向***转账支付107840元,已结清***在贵溪十一中项目的劳动待遇。***经依法送达后未提交质证意见。
另,筑正公司当庭表示,因筑正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故对于申请鉴定和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筑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筑正公司与张建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张建华以其地区负责人的名义在江西地区开展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等业务,且筑正公司确认张建华、邹中望为其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向贵溪市教育局调取的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监理资料中,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一系列文件亦显示邹中望代表筑正公司进行项目监理工作。上述情形已足以使***相信邹中望有权代表筑正公司雇请其从事贵溪市第十一中学建设项目监理工作,即邹中望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根据***出勤至2020年8月以及工资发放至2019年9月的事实,结合***的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经依法核算后,判令筑正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440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筑正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案涉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且与其在二审中表示已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其赣州分公司转账结清***在贵溪十一中项目的劳动报酬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昕
书记员 李颖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