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170号

原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97号敏捷广场D3栋1801-1820房。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政,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44000元;2.判决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张建华与筑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地区的业务由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接。合作协议已经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筑正公司除了替邹中望与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代收付贵溪市十一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款外,并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工作,筑正公司对该项目的实施情况,包括是否有聘请人员、工资待遇等均不知情。2020年9月3日,***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筑正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一是仲裁庭并未依筑正公司的申请追加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张建华、邹中望作为被申请人,筑正公司从未与***有过接触,应由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张建华、邹中望向***支付报酬。二是筑正公司已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提交的《劳动合同》《总监代表授权书》《监理项目部人员考勤表》上的筑正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劳动仲裁委并未依法组织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三是***已于2020年8月3日年满60周岁,不再是劳动者,无权要求2020年8月4日之后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就的裁决仍计算2020年8月4日之后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明显有误。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筑正公司称未参与贵溪市十一中学建设项目,但是筑正公司在贵溪市十一中学建设项目上与贵溪市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真实的,筑正公司收到该工程进度款也是事实。筑正公司否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贵溪市教育局与筑正公司签订二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签字的字体与筑正公司在工商局留存的字体一样;***作为劳动者,仅能对自己的签名负责,至于筑正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已超过了***的能力判断;贵溪市十一中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现场监理工程师是***,也是***一直在这个工程上履行监理职责,虽然***于2020年8月份已经年满60了,但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从事监理工作可以做到65周岁;该案的监理工作尚未完工,贵溪市教育局已陆续申请财政资金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给筑正公司。筑正公司也承认收到了监理费的事实;本案事实简单,且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无需鉴定公章及签名的真伪。

二、筑正公司申请追加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张建华、邹中望作为被告已经超出了本案的范围。***作为劳动者仅依据《总监代表授权书》,就有理由相信邹中望是筑正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代理人,并根据其安排从事相应工作。作为劳动者,无法得知筑正公司与邹中望在背后有什么协议或存在什么纠纷,这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三、筑正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鉴定标准的样章与自己本公司在其他文件上盖的印章明显不一样。可以推断筑正公司不可能只有一枚公章。因此,若筑正公司为推卸责任和义务,已有多个公章,把其一作为标本,来鉴定其他公章的真伪,则明显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筑正公司与张建华签订《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筑正公司授权张建华以筑正公司地区负责人的名义在江西地区开展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等资质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合同到期前15日内,在合同到期前15日内,在分公司正常运营,不违反协议规定条款的情况下,如双方无意见,双方续约合同。筑正公司陈述虽然合作协议是与张建华签订的,但张建华、邹中望均为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对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提交《广州市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用人单位(甲方)为筑正公司,职工(乙方)为***。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工作内容为监理,工作地点为江西省贵溪市,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该劳动合同盖章处有筑正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秋生签名。筑正公司陈述该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筑正公司所盖,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也并非王秋生本人所签,因此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

***陈述因其有监理师资格证,朋友介绍他去筑正公司工作。邹中望拿着合同让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签完后邹中望将劳动合同拿走告知其拿回总公司盖章了。劳动合同是2018年3月份签订的,但签订后至2018年7月份才进工地工作。从2018年7月邹中望通过微信每月向其转账4000元,2019年7到9月份是筑正公司九江分公司向其银行转账12000元,之后就没再发过工资。***另提交监理项目部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人员考勤表,主张每天都需要考勤,考勤表是筑正公司员工王小莉制作的,王小莉也是邹中望找的人。该考勤表上盖有贵溪市第十一中学项目部的章及筑正公司的公章。筑正公司同样否认该盖章的真实性。***还陈述平时是受到邹中望管理,工作也是向邹中望汇报,其多次向邹中望讨要工资,但其均说钱打到总公司了,一直拖欠。

庭审中,***提交其向贵溪市教育局调档贵溪第十一中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资料若干份,其中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单位为筑正公司,联系人为邹中望。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王秋生系筑正公司(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邹中望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贵溪市教育局(招标单位)的贵溪第十一中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的监理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承认。2018年5月25日,邹中望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回执函中代表筑正公司签名。

2018年8月6日,贵溪市教育局与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邹中望在经办人处签名。该委托监理合同中亦有筑正公司盖章和王秋生签名。筑正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亦不认可该盖章与签名的真实性。

另,***提交《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贵溪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11月21日向筑正公司支付60300元、71600元、48800元、42900元。筑正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主张邹中望为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把监理资质挂靠在筑正公司名下,筑正江西分公司与筑正公司在法律上是总公司、分公司的关系,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

就本案争议,***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筑正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合计44000元及赔偿金35200元;2.筑正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底未签劳动合同4个月的双倍工资。2020年10月14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筑正公司向***支付工资44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筑正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筑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授权委托书、领取中标通知书回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人员考勤表、贵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筑正公司主张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工资及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筑正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提交的《广州市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本院经比对,肉眼可见《广州市劳动合同》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的签名与其他文件的留存印章及签名存在明显不一致,筑正公司也多次表示该劳动合同上的盖章及签名不是筑正公司所为,系邹中望伪造印章所盖及签名。虽然筑正公司不认可其在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文件上的盖章及签名。但其陈述其与张建华、邹中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地区的业务由筑正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接。根据***从江西贵溪教育局调取的资料可见,案涉项目的投标单位是筑正公司,筑正公司亦委托邹中望作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贵溪市教育局的贵溪第十一中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的投标活动,且最重要的是实际上案涉项目的监理款项也是直接支付至筑正公司的账户中。即使如筑正公司所言,***的劳动合同上的盖章并非筑正公司,系邹中望伪造印章,***系邹中望雇佣,并非实际与筑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者来说,其根据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文件可以判断邹中望有权代表筑正公司。邹中望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筑正公司不得以其与邹中望之间的合作协议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对于筑正公司要求对劳动合同上的盖章及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从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加快案件审理进程等方面考虑,本院对筑正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筑正公司在承责之后可依据其与邹中望之间的合作协议另行向邹中望主张权利。

其次,根据***提交《人员考勤表》,其实际于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案涉项目中付出了监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从2018年7月开始邹中望通过微信每月转账4000元给***至2019年6月底,2019年7月至9月三个月是筑正公司九江分公司转账12000元给***,之后再未发放。***主张筑正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44000(4000元/月×11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的四个月的双倍工资。如前所述,本案筑正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盖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比对,该盖章及签名明显与其他文件中筑正公司的盖章签名不符,且实际上***主张的工资44000元,本院也是基于邹中望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而予以支持,并非是认定实际上筑正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张筑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淳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邹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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