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
法定代表人:邓秋实,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红星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姜耀辉,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建设科科长,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刘继文,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龙州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龙州建筑公司实际开发了案涉工程小区就应该承担税费,依照税法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是不承担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税费。一审法院认定龙州建筑公司进行实际销售没有证据支持,龙州建筑公司也未授权刘继文进行房屋销售,龙州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不动产销售税金。
龙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真伪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以龙州建筑公司无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为由对鉴定申请不予接收,直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龙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外受伤,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开庭未准许,剥夺龙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案涉《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开发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龙州建筑公司的公章不是龙州建筑公司使用的公章。
红星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继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红星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龙州建筑公司给付已缴纳的不动产税款3013920.69元(其中欠缴税款2054103.25元,追缴滞纳金959817.44元);2.要求龙州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红星农场给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刘继文对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龙州建筑公司、刘继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红星农场作为甲方,龙州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工作、拆迁费用以及小区内给水、供电、供热、排水道路硬化、景观及市政工程等均由龙州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并承担费用,第五条5项约定“小区所涉及的各项国家税费,由乙方承担(住宅施工以外的税费,在双方协商住宅出售价格时,予以考虑。)”。201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小区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继文,刘继文与龙州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竣工后由双方进行了实际销售。另查,2016年1月19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红星农场与龙州建筑公司对税款达成和解意见,由龙州建筑公司缴纳税款。再查,红星农场与龙州建筑公司签订的红星农场亲民乐居开发协议系危房改造项目,2018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北安市税务局作出(2018)00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补缴2009年-2017年红星农场危房改造所欠税款。2018年12月24日,北安市税务局稽查部门核查,决定对红星农场危房改造工程追缴不动产税及滞纳金9007307.91元,其中含案涉亲民优居小区不动产税及滞纳金3013920.69元。2018年11月、2019年1月,红星农场二次向龙州建筑公司邮寄关于亲民优居小区补缴税款的函,告知龙州建筑公司收到函后与北安市税务局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星农场要求龙州建筑公司、刘继文给付已代付的欠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主张是否合理。红星农场与龙州建筑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合同,龙州建筑公司、刘继文投资开发、建设了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小区并销售楼房,获取了销售款项,且合同约定了案涉小区的各项国家税费由龙州建筑公司承担,《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开发协议》第五条5项有相关表述,北安农垦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中龙州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该案涉小区部分税款,亦是龙州建筑公司对缴纳税款义务的自认。红星农场在收到北安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已经函告龙州建筑公司补缴税款,故龙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缴纳税款的义务。红星农场在交付税款和滞纳金后,要求龙州建筑公司给付已付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龙州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缴税款,应当向红星农场支付代缴税款的利息,龙州建筑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红星农场逾期利息。判决:一、刘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红星农场缴纳的不动产税款及滞纳金301392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给付逾期利息;二、龙州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911.00元,公告费760元,由刘继文、龙州建筑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刘继文与龙州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二、关于案涉《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开发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四、关于如何确定案涉税款的承担主体问题。
一、关于刘继文与龙州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红星农场一审中提供的《红星农场亲民优居购房协议》及《收据》证实刘继文以龙州建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房屋,并对外销售收取销售款。2016年1月19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继文挂靠龙州建筑公司,龙州建筑公司亦因本案案涉开发协议和开发工程自愿承担红星农场代付的税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继文与龙州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开发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一审中,龙州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对公章鉴定的申请,后于2019年10月16日撤回鉴定申请,是龙州建筑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上述2016年龙州建筑公司亦因本案案涉开发协议和开发工程自愿承担红星农场代付的税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开发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龙州建筑公司上诉称,因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外受伤,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开庭未准许,剥夺了其公司的合法权利。经查,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审理时,龙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不存在剥夺龙州建筑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故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如何确定案涉税款的承担主体问题。从《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红星农场为了改善农场居民的居住环境,落实国家危房改造工程,由该农场负责案涉工程的立项,并协助龙州建筑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申报、审批相关手续等,案涉工程实际系刘继文挂靠龙州建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房屋由刘继文以龙州建筑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并实际收取相关款项。《红星农场亲民优居开发协议》约定涉及的各项国家税费由龙州建筑公司负责。案涉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已强制在红星农场账户扣划,红星农场对此无过错。按照上述开发协议约定,案涉税款及滞纳金应由实际开发建设的刘继文及被挂靠的龙州建筑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刘继文、龙州建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龙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1元,公告费300元,由龙州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贤友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翟福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