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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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一审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
法定代表人:邓秋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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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认定总人工费为1396503元,未付款206194元,扣除***应承担的保险金,**应承担200347元。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限令商议书》,天棚处理相关工程、项目收尾工程相关人工费应由***承担,且上述费用系总人工费的组成部分。(二)天棚处理的施工人员虽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不能否认天棚处理相关工程、项目收尾工程由**垫付费用并委托第三人施工的事实。同时,呼伦贝尔市晟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不合格证明、呼伦贝尔市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监理工程师出具的罚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工程由于***原因延误,也足以证明***存在返工、未完工、限期未完工、施工不规范被罚款的事实,***违约却获得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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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数额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于2008年10月31日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州公司绿波家园17号、17号厢楼工人工资款907899元,原来的借款条收回”。另外,***认可除该907899元外,还应扣除李红宝人工费等共计260710元。**主张因***所施工的天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另外雇施工人员进行返工修理,应扣除该项费用。但因其只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合同和收条,并无相关人员出庭证明该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主张除此之外还应扣除***于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9月4日另行出具的收据、借据、欠据合计419000元,以及另应扣除款项789227元的问题。因双方对于***人工费总价1396503元不持异议,而根据**的主张,其主张的已支付款额远高于应付款数额,与常理不符。且其出具的条据发生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与***为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将原借款条均收回的内容亦不相符。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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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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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吴坤
书记员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