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与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9民初694号
原告: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
法定代表人:朱荣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希波,延寿县林业局实验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城隍西路与西泽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邓秋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兴国,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以下简称:北安林场)与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第三人吴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希波、许言奇,被告龙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第三人吴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数额为1583606.08元;2.判令原、被告进行工程决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北安林场将发票数额变更为1383354.0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林场的延寿县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至2016
年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978651.86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后只向原告出具11396045.7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9年9月10日,被告在尚欠原告1383354.0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的情形下,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吴宏伟。被告与吴宏伟制作债权转让协议书名为债权转让,实为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此外被告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施工合同,其中在附属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项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主张的138万余元发票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绝大部分发票后原告没有履行交税的责任,所以导致被告没有继续为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认为没有开具发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只要原告履行纳税义务被告随时给原告开具发票。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
已经进行完毕,通过另案进行了诉讼,延寿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吴兴国述称,吴兴国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受龙州公司授权的项目工长,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
当事人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2日,龙州公司与北安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安林场将延寿县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给龙州公司,包工包料,同时对工程款给付方式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款为10388853元,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中约定税费缴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部门规定缴纳税费。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将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附属工程(锅炉房、门卫房、仓库房)承包给龙州公司,合同约定各项税费由北安林场负责。龙州公司按照合同书完成了约定工作并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其他附属工程。2013年7月8日,龙州公司与北安林场签署《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职工住宅楼及
其他附属工程结算表》,工程总造价13703794.40元。龙州公司的代表人吴兴国及北安林场的原法定代表人秦希波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交付后,龙州公司给北安林场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数额为11595297.78元,尚有1383354.08元数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未开具。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吴宏伟诉北安林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对龙州公司与北安林场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9)黑0129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后北安林场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北安林场与龙州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给北安林场使用,双方对开具发票发生争议。北安林场主张开具发票的数额为1383354.08元,龙州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龙州公司辩称,北安林场主张开具发票的数额为附属工程中的发票,附属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税费由北安林场负担,北安林场按照应缴税费交纳税费龙州公司及时开具发票。北安林场与龙州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附属工程(锅炉房、门卫房、仓库房)承包给龙州公司,各项税费由北安林场负责。龙州公司在施工期间一并将其他附属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对附属工程的其他工程未进行约定,对未约定的附属工程的履行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双方约定税费由北安林场负责,没有逃避应
缴税费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完工后,龙州公司应当为北安林场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北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交纳相应数额的税费。北安林场主张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决算是由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后计算完成整个建设项目的费用,包括施工费、设计费等费用。工程决算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北安林场主张工程决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北安林场主张龙州公司为其开具1383354.08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龙州公司为北安林场开具发票时可主张北安林场向税务机关交纳相应数额的税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开具1383354.0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税费由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交纳;
二、驳回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彦昆
审 判 员  吴铁军
人民陪审员  唐洪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妍廷
书 记 员  于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