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秋实,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州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给付***人工费200347元,并支付利息12459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工程范围完工,并且已经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返工,增加了**的损失。其中有B公司出具的某小区康平组团二期工程17#楼返工部位明细、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不合格的证明、A公司出具的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证明、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由于***的原因,由2008年12月延误工期至2009年6月10日,监理工程师的罚款单罚款3420元。**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工期限令商议书》《补充协议》对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等都做出了明确约定,***违反协议内容导致工期拖后、工程质量不合格、材料浪费严重、安全意识淡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为有效合同,***未按照协议内容完成相关工程。对于天棚处理部分,**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工期限令商议书》中明确约定“天棚达不到要求项目部安排队伍刮棚一切费用由***负责”,由于天棚不合格,**只能聘请第三方处理,其中天棚材料费、人工费为158455元、收尾工程人工费260000元、烟道返工、烟道拆除、重新安装花费42000元、隔气层10000元、保温层27300元。这些都是由于***的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由**垫付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对于垫层部分,庭审笔录中***承认未完工部分属实,17号楼的厢楼一层的垫层没打,这部分工程加上其他相关的款项为11万左右,对于此部分***自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伪造欠条、多次说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已经支付了***133万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及人工费。二、一审判决认定**返还***保证金15000元认定错误。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已经支付了***133万元,超额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其中也包括保证金15000元。
***辩称,一、对天棚处理部分不应由***负担,因为***已经完成他所负责的范围,**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与案外人所签的合同,与***无关。二、根据新证据规则参与该部分施工的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三、工期限令商议书系2008年9月3日所签,天棚处理协议书系2008年9月13日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没达到标准,没有理由外请施工队。四、收尾工程的劳务协议书是在2008年9月21日所签,而烟道管处理劳务协议书是在2008年9月25日所签,因未完工,工期限令商议书约定清理现场与事实不符合。***实际交付15000元保证金,工程已竣工,并且保证金收据原条在***的手中,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州建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州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3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判令**、龙州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元;3.诉讼费由**、龙州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伦贝尔市某小区17#楼建筑面积为1287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该工程建设单位系A公司,监理单位系B公司。该工程现已使用。2008年4月23日,**以龙州公司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就某小区17#楼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2871.63平方米;班组承包方式为五项清包人工费(瓦工、木工、钢筋、架子、力工);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08.50元(以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农民工保险金交付由项目部同班组共同负责各50%,为确保班组开工时上不来工人,签订此协议时班组向项目部交付保证金2万元。同日,***交付保证金15000元。施工过程中,***多次向**领取生活费、借款、人工费、伙食费,同时向**出具收据、借据、欠据、收条。2008年7月19日,***与李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某小区17号正楼、17号厢房楼的部分木工施工的任务交与李某作业,该部分人工费107000元由**支付给李某。2008年9月3日,***作为五项施工队承包人在工期限令商议书上签名,该商议书载明:隔气层五项不做,由项目部安排专业队伍施工。**称在2008年7月份支付隔气层人工费21700元。2008年10月31日,***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州公司某小区17号、17号厢楼工人工资款907899元,原来的借款条收回”。***除认可收到**907899元外,还认可李某人工费107000元、钢筋工架子工工资75000元、给郝某开支借款4000元、给付伙食费借款1万元、工具款42590元、罚款22120元,共计26071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同时主张260710元已包含在907899元中,只是以出具收条的方式进行了扣除。***称,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结算后**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到***工人工资37万元,某小区17#、17#厢楼,欠款人:**,2009年9月1日”。该“欠条”中**签名及日期2009年9月1日为**书写,其余内容为***的技术员秦龙江书写。***将欠条进行了裁剪,理由为方便保存。**否认双方结算完毕并曾向***出具过该欠条的事实,并提供了***于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7张、借据6张、欠据1张的原件,合计419000元,并主张另有应扣款项789227元和***出具的907899元收条,已远超人工费总价款。2009年2月21日,B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小区组团二期17#楼工程在2008年9月8日后,主体五项施工队伍不知去向,余下五项内的收尾工程,是项目部重新雇佣人员施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A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17#楼由龙州公司承建,合同交工日期为2008年12月,由于承包方原因,延误工期至200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以龙州建筑公司的××区#、17#厢楼的五项清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应参照协议约定给付人工费。关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数额,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2871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08.50元,人工费合计应为1396503元。***主张,2009年9月1日双方结算后**出具了一份37万元的欠条,但**否认双方已结算完毕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该院认为,该欠条已被***裁剪,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的抗辩理由成立,***以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907899元收条,收条中注明原来的借款条收回,故李某人工费、工具款、罚款等应在总价款中扣除的部分不应包含在内,***主张260710元应扣款部分以出具收条的方式包含在907899元中,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支持。**主张***于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9月4日另行出具的收据7张、借据6张、欠据1张合计419000元不包含在907899元收条中,又主张另有应扣款项789227元,已远超于合同总价款,于情理不符,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自认的应扣款260710元,以及**支付的隔气层人工费21700元,该院认定**应付人工费总额应为1114093元,***已收款907899元,**未付人工费206194元。双方约定农民工保险金各负担50%,故保险金11693元应由双方各负担5847元,在**未付款中扣除,扣除后未付人工费为200347元。关于***主张**及龙州建筑公司支付其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龙州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交付保证金2万元,其实际交付协议保证金15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要求**返还保证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人工费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延误工期至2009年6月10日,该日期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龙州建筑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用给**,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欠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人工费200347元,并支付利息124596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返还***保证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负担4551元,**、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应给付***人工费数额为多少;**应否返还***保证金15000元。
**认为,***对涉案工程天棚的施工达不到要求,因此**聘请第三方处理天棚花费材料费、人工费158455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在一审提供的《天棚处理协议书》,因签订合同的施工方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该协议以及收据、借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并无不当。**认为,***在一审中认可其未施工一层垫层,应扣除11万元,但***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认可该11万元予以扣除以及是否对一层垫层进一步处理等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150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出具的收据,**未提供已经返还保证金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保证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玉芹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记员 邢 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