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35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调查的方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黑0109民初350号之一民事裁定,支持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挂靠昌龙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虚开四张增值税发票,偷逃税款十几万元,被税务机关发现。导致昌龙公司被税务机关强制补税和罚款共计178,836.75元。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向平度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不是昌龙公司与***真实意思表示。昌龙公司与***发生挂靠关系后,昌龙公司因缺乏专业法律人员,为规避风险,就自行从网络上下载了一个类似的合同。昌龙公司用在网络上下载的合同,与***签订了一个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代替挂靠合同)。当时***正在住院,***没看合同就签了字。当天,昌龙公司就发现合同中存在向平度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问题。就又找***,***说:“那你们就改过来吧。”所以,才有了后来的复印件。因此,这两份合同都是原件。依据改过来的合同可以确定本案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根本不听昌龙公司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就武断的休庭,并裁定驳回昌龙公司的起诉。2.如合同中确实约定由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在答辩期,就应提交书面管辖异议。***在开庭前半年多的时间,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证明***认可本案由法院管辖。3.***没有留存合同原件,说明***接受了昌龙公司对这一条款的修改。4.昌龙公司连平度市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不可能约定由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条款纯属误签,误签行为根本没有法律效力。5.昌龙公司、***及工程施工地与平度市没有一点关联,不可能约定由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三、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不仅存在是否是挂靠关系的争议,还存在***有无给付责任等争议,就连管辖都存在争议。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属程序违法。四、本案***给付责任明确。即使仲裁,其也不能免除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枉顾事实,驳回昌龙公司的起诉,增加双方诉累。加深双方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向昌龙公司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昌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78,83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昌龙公司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在执行时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发生任何变更事宜,均以此条款为准。”后昌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合同原件,原件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时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平度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无论发生任何变更事宜,均以此条款为准。”昌龙公司对此解释称双方仅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工程合同》,故合同内容应以原件为准,***亦对该合同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向平度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昌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退回昌龙公司。
经本院调查核实没有平度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昌龙公司与***在《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在执行时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平度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无论发生任何变更事宜,均以此条款为准。”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且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导致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在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张天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