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宝泰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邵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0111民初2687号
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宝泰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被告哈尔滨宝泰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波、被告邵建波、被告张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泰公司及邵建波、张冬是否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昌龙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祁庆赞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宝泰公司签署《供货合同》,虽然祁庆赞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体现其身份,但其加盖宝泰公司的公章,代表宝泰公司的意思表示,宝泰公司出具给昌龙公司的支票亦盖有宝泰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且邵建波承认祁庆赞是宝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祁庆赞仍旧代表公司联系业务,故祁庆赞作为负责人代表宝泰公司签订合同,昌龙公司亦有理由相信系宝泰公司的行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昌龙公司按约定履行已经供货义务,祁庆赞亦代表宝泰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宝泰公司对尚欠货款2580000元有给付义务。因宝泰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变更印鉴致使昌龙公司收取货款未果,宝泰公司已构成违约,昌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宝泰公司为其出具支票取款时间即2014年10月15日次日起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宝泰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影响对外承担给付责任。而且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接任时是否知道该债务,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外仍应由宝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昌龙公司主张股东邵建波、张冬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债务的情形,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冬是否系变更后的股东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关联性,其主张非宝泰公司股东且工商档案中所涉及的签名非其签署,要求对其签名予以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昌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3份,宝泰公司、邵建波、张冬均有异议,庭后提交加盖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的《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与庭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视同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宝泰公司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宝泰公司、邵建波、张冬均有异议,该买卖合同系公司负责人祁庆赞代表宝泰公司签订,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波亦承认祁庆赞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宝泰公司现提供的公章系邵建波接任宝泰公司后祁庆赞给邵建波提供的重新刻制的公章,该份合同系邵建波接任前祁庆赞代表公司的行为,用后刻制的公章不能否认祁庆赞签订合同时公司使用的公章,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出料单144张,宝泰公司、邵建波、张冬均有异议,认为宝泰公司提交的票据均没有加盖宝泰公司公章也没有宝泰公司授权委托人员验收,本院认为,结合《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宝泰公司在开始供需料时留有空白支票壹张,结算日一施工单位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收料员签字验收的票据为依据,本月末前将支票存入乙方昌龙公司账户”,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收料员均在票据签名,昌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本院对出料单144张予以采信;证据四、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宝泰公司、邵建波、张冬均均有异议,结合《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内容可认定昌龙公司供货时宝泰公司提交的是空白支票,工商档案显示当时法定代表人系李玉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银行退票说明书一份,证据五、银行退票说明书一份,能证明宝泰公司提供给昌龙公司的支票存入银行时,宝泰公司印鉴更换,昌龙公司未收到相应货款,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2017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撤销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在办理祁庆赞因合同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故撤销案件,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宝泰公司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宝泰公司登记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哈尔滨银行进账单、收据一份,证明祁庆赞向昌龙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宝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昌龙公司;证据二、公章图样,该公章系邵建波接任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祁庆赞后刻制的公章,不能否认在此前祁庆赞签合同时使用的当时宝泰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的问题,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冬提交宝泰公司的工商档案,认为档案内非张冬本人签名,不知担任股东一事,本院认为,工商档案显示宝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玉祥系公司发起人也是唯一股东,已完成足额出资,张冬是否是公司变更的股东,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关联性。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甲方宝泰公司与乙方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昌龙公司)签订《筑路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施工单位: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为沥青砼及单价,以实际现场用料量为准;甲乙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事项。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载明“甲方宝泰公司在开始供需料时留有空白支票壹张,结算日以施工单位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收料员签字验收的票据为依据,本月末前将支票存入乙方账户。第五条(三)施工结束,经验收对账无误,余款在七日内付清,过期按每日0.3%缴纳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宝泰公司实际负责人祁庆赞代表宝泰公司与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辛勤签订的合同。祁庆赞在昌龙公司供货时给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宝泰公司的空白支票,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9日(核对时间)向宝泰公司供应沥青砼,价款3382325元,祁庆赞提走货物,祁庆赞2014年7月4日通过哈尔滨市松北区添利建材商店的哈尔滨银行账户向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14年7月8日返给宝泰公司材料款200000元给祁庆赞,尚欠昌龙公司货款2582325元。2014年10月15日,昌龙公司用宝泰公司出具的支票时提款时,被银行告知印鉴不符而退票,后宝泰公司因催款未找到人,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报案,2017年10月27日呼兰分局做出哈公呼经(经侦)撤案字(2017)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办理祁庆赞合同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死亡,决定撤销此案。邵建波称宝泰公司实际控制人祁庆赞欠款,将宝泰公司股东杨友权持有51%股权抵顶欠邵建波的部分欠款,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邵建波。邵建波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祁庆赞仍在联系宝泰公司业务。后昌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宝泰公司给付货款258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工商档案显示,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昌龙公司;宝泰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玉祥,注册资本100万元,已足额缴足;2014年6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冬。2014年7月28日杨友权与邵建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宝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邵建波。
一、被告哈尔滨宝泰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8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宝泰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以25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哈尔滨宝泰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高莹莹
书记员  孙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