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利民开发区云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雅(系***儿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9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9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客观规律,也不是事实。案涉代偿发生时,上诉人刚刚成立几年,该代偿事件几乎让企业停业经营,这么一大笔钱,上诉人不间断索要是必然事实,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但被上诉人一直表示征了地就给这笔钱。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供了证据、证人证言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时任会计隋文琦也证明“在其担任会计期间,上诉人经常向被上诉人索要这笔欠款”。案涉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结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案件结案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4日两套房产交付给案外人王子敬时起算系认定错误。
***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12年已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9年时间,过了诉讼时效。
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给付昌龙公司代替其偿还的债务6597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诉讼费9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0日,原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市政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哈尔滨宾西经济开发区横路一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并聘用***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利益分配方式为按工程项目造价的6%(含税金)计取税管费用。工程项目施工中如发生债权债
务关系,由***全权自行处理,昌龙市政公司概不负责。如因债务引起的纠纷(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所造成的经济问题或因此在建设主管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全部由***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并承担昌龙市政公司的一切损失。因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皆由***负责,昌龙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承担工程施工与结算中所发生的经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在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善后处理以及诉讼活动全部由***承担责任,既或由于法律责任牵涉到追究昌龙市政公司的连带责任,其经济上的责任亦由***全部承担。***经昌龙市政公司账户回款的款项,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昌龙市政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案外人王子敬借款500000元用于该工程,后因***未偿还借款,王子敬诉至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偿还王子敬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昌龙市政公司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王子敬申请执行,2012年11月4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了昌龙市政公司的财产,昌龙市政公司代***偿还了上述债务。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昌龙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哈尔滨宾西经济开发区横路一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并聘用***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利益分配方式为按工程项目造价的6%(含税金)计取税管费用。并约定,工程项目施工中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全权自行处理,昌龙市政公司概不负责。在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善后处理以及诉讼活动全部由***承担责任,既或由于法律责任牵涉到追究昌龙市政公司的连带责任,其经济上的责任亦由***全部承担。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系挂靠关系,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昌龙市政公司代***偿还了案涉借款,该公司现更名为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其享有向***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昌龙建工集团公司代***偿还案涉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自2012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故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应在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向***主张案涉债权。但昌
龙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通话详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故无法证明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向***主张案涉债权的事实,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昌龙建工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案涉欠款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截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时,案涉欠款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故***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驳回昌龙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昌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代偿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代偿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昌龙公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王子敬交付房屋两处,王子敬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收到上述财产的收条一份,并在之后不久过户至其他案外人,因此,昌龙公司对***的追偿权应自案外人出具收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昌龙公司称王子敬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结案之日开始起算,但如依其主张,那么昌龙公司主张追偿权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显然与昌龙公司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民事活动一般常理,昌龙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龙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
在2012年11月4日后向***主张权利,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昌龙公司追偿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昌龙公司的诉讼主张和上诉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昌龙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昌龙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琦玮
审判员  荆 丛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