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9民初7075号
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利民开发区云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常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雅(系***儿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昌龙建工集团公司代替其偿还的债务6597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诉讼费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通过挂靠昌龙建工集团公司的方式,承揽了宾县的一道路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王子敬借款500000
元。但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引发了王子敬对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和***的诉讼。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决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先行偿还王子敬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诉讼费9700元。判决生效后,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向王子敬偿还了6597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诉讼费9700元)。因昌龙建工集团公司的给付责任,产生于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同***的挂靠关系,但昌龙建工集团公司与***的借款行为无任何利益关系,故昌龙建工集团公司有权利向***追偿。但这些年来,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多次向***索要这笔钱,***总是推脱说:“他的场地被国家征收后,给付这笔欠款。”可昌龙建工集团公司等了一年又一年,***也没有给付,故起诉。
***辩称,本案昌龙建工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昌龙建工集团公司是在2012年已知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至今已有9年多的时间,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讼请求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昌龙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0日,原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市政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哈尔滨宾西经济开发区横路一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并聘用***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利益分配方式为按工程项目造价的
6%(含税金)计取税管费用。工程项目施工中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全权自行处理,昌龙市政公司概不负责。如因债务引起的纠纷(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所造成的经济问题或因此在建设主管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全部由***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并承担昌龙市政公司的一切损失。因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皆由***负责,昌龙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承担工程施工与结算中所发生的经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在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善后处理以及诉讼活动全部由***承担责任,既或由于法律责任牵涉到追究昌龙市政公司的连带责任,其经济上的责任亦由***全部承担。***经昌龙市政公司账户回款的款项,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昌龙市政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案外人王子敬借款500000元用于该工程,后因***未偿还借款,王子敬诉至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偿还王子敬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昌龙市政公司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王子敬申请执行,2012年11月4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了昌龙市政公司的财产,昌龙市政公司代***偿还了上述债务。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昌龙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哈尔滨宾西经济开发区横路一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并聘用***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利益分配
方式为按工程项目造价的6%(含税金)计取税管费用。并约定,工程项目施工中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全权自行处理,昌龙市政公司概不负责。在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善后处理以及诉讼活动全部由***承担责任,既或由于法律责任牵涉到追究昌龙市政公司的连带责任,其经济上的责任亦由***全部承担。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系挂靠关系,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昌龙市政公司代***偿还了案涉借款,该公司现更名为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其享有向***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昌龙建工集团公司代***偿还案涉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自2012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故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应在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向***主张案涉债权。但昌龙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通话详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故无法证明昌龙建工集团公司向***主张案涉债权的事实,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昌龙建工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案涉欠款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截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时,案涉欠款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故***抗辩理
由成立,依法应驳回昌龙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