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辽西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永峰供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永峰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及除尘器2套,总价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并自行承担运费。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1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内口头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2台锅炉、除尘器以及欠货款90000.00元均属实,但其中一台锅炉及除尘器是代海城市天宝服务站购买的,自己购买的那台锅炉及除尘器已经付清货款,并且还代海城市天宝服务站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0元,现在所欠的90000.00元是海城市天宝服务站用的那台锅炉欠的,该货款应当由被告同海城市天宝服务站互付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及除尘器各2套、总价款为400000.00元等事实。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8月5日,尚欠原告1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及除尘器各2套,总价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并自行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付10万元,提炉付10万元,余款2011年11月5日前一次结清。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1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因有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购买的2台锅炉中的1台是代海城市天宝服务站购买的事实,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永峰供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