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再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跃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发,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吉民申1115号民事,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福星公司购买万达公司生产的6吨锅炉一台及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价值375000元及安装费90000元,总额465000元,2003年11月25日交货,锅炉房内工程由万达公司负责安装检验合格一个月交钥匙,签订合同后福星公司付款15万元,余款2004年6月份付清。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向福星公司交付锅炉主机和脱硫除尘器各一台,货款价值310400元,福星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付款5万元、2003年12月13日付款10万、2005年11月28日以车顶货款8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3000元、2013年8月29日以防盗门顶货款4900元,合计237900元。因福星公司表示暂不安装,锅炉至未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福星公司主张万达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但因其自身原因,未将标的物安装完毕,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故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星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未付价款。万达公司主张福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万达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2500元(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二、驳回原告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福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福星公司于同月给付万达公司15万元,万达公司于2004年11月才运来锅炉箱体,并未交付随机必备品鼓风机、引风机、循环泵、电控机等配件及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应有的合格证等材料,也未按合同期限履行交钥匙工程,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福星公司于2005年10月又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签订一台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同年11月,福星公司又给付万达公司一台轿车抵顶8万元。2010年春,福星公司找万达公司退货款时,万达公司又便宜卖给福星公司一台小锅炉,福星公司分别于2011年给付万达公司现金3000元及7个门抵清剩余此锅炉款。综上,福星公司认为万达公司没有安装锅炉,没有提供锅炉合格证及相关部门检测资料,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在万达公司没有履行完全交付合同中的全部设备和没有安装调试锅炉的情况下,福星公司没有必要就锅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所签合同总价款为465000元,万达公司要求给付一个锅炉箱体及除尘器的价款310400元,此价格没有得到福星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福星公司欠款72500元不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3年,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万达公司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中未提到万达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即购买锅炉的发票,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并判令万达公司返还福星公司预付款23万元及利息,给付锅炉保管费14.4万元,赔偿因没有安装锅炉造成的生产损失24万元,共计92.6万元,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福星公司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签订了强环热水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价款为385000元,该安装大队为其安装锅炉一台,嗣后福星公司使用了近10年。
二审法院认为:福星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至今万达公司仍未履行交付锅炉随机必备品和配件,未履行安装、调试锅炉并交付使用的主要合同义务,福星公司并未履行全部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在合同双方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万达公司未履行安装锅炉的情况下,福星公司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生产,又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签订合同,另行购置安装了新锅炉。所以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另外,福星公司已明示不同意继续安装锅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买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理应依法解除,且万达公司自认一审法院已依法行使了释明权,但万达公司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实际情况,万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福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合同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所以福星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福星公司请求判令万达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给付锅炉保管费及赔偿生产直接损失合计92.6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福星公司在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辽源市万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星公司拒绝接受剩余设备,应当支付万达公司已履行部分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解除双方合同;3.现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审法院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万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福星公司答辩称:福星公司已按约定给付15万元货款,万达公司未交付配件及其他设备,因此,福星公司不应给付货款。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系当事人权利。本案中,万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福星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认定该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一方面,万达公司在本院再审审理中亦承认,其只交付了主机和除尘器,不安装,无法使用。万达公司虽主张福星公司拒绝接受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系由其职工、销售人员作出,高杰的证言亦只涉及2004年的合同履行情况,而不能证明其后的事实,因此,万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福星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就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审 判 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