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与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闫思林,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南门小川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左右,我回家经过被告供电公司栽置在神林乡街道大路旁边的电杆时(该电杆是被告供电公司1976年栽置的,2002年农网改造时,在旁边又栽置了新电杆,该电杆便处于废置状态,2013年9月在硬化本县神林村到上岔村道路时,该电杆的底部被铲车损坏,已经存在安全隐患),电杆突然倒落,我躲闪不及砸在双下肢,当日我被送往兰州军区机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压砸不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下肢压砸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75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7973.11元,该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我于2014年4月19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该院以(2014)隆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4210.3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9日我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三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腿骨折外固定+内固定术后、右足背游离皮瓣修复术后,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556.21元。我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该电杆损坏,造成安全隐患且未能及时排除,导致我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556.21元、误工费1706.40元,护理费1706.40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9269.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0556.21元的事实。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我认为不予赔偿,营养费因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因此也不予赔偿。
被告顺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冠军承包,双方约定施工安全全部由*冠军负责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县神林乡神林村通往上岔村的道路边有一废弃的电杆,该电杆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供电公司于1976年栽置,2002年农网改造时在该电杆旁边栽置新电杆,但该电杆未移除。2013年9月,被告顺通公司在硬化神林村至上岔村道路时,将该电杆的底部损坏,部分钢筋暴露出来并被拉弯,电杆向道路中央倾斜。同年9月13日9时电杆倒塌砸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压砸不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下肢压砸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75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7973.11元。该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16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210.3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9日原告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三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腿骨折外固定+内固定术后、右足背游离皮瓣修复术后,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556.2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电杆砸伤,对自身的损害其并无过错。被告作为损坏电杆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0556.21元,误工费1706.40元(94.80元/天×18天)。护理费1706.40元(94.8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受伤后行动不便,后续治疗往返兰州仍需租车,结合实际情况应确定为1000.00元,被告提出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闫思林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16769.0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由被告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