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与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思林,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县神林乡神林村通往上岔村的道路边有一废弃的电杆,该电杆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供电公司于1976年栽置,2002年农网改造时在该电杆旁边栽置新电杆,但该电杆未移除。2013年9月,被告顺通公司在硬化神林村至上岔村道路时,将该电杆的底部损坏,部分钢筋暴露出来并被拉弯,电杆向道路中央倾斜。同年9月13日9时电杆倒塌砸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压砸不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下肢压砸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75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7973.11元。在隆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681.00元。其中在隆德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3822.4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报销23767.40元、隆德县农村低保家庭医疗救助报销10299.00元,剩余22765.31元。该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的电杆并非自然原因倒塌,而是被告顺通公司在施工时损坏了电杆,改变了电杆的自身结构致其倒塌,因此被告供电公司辩解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信访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顺通公司在农村道路硬化过程中将被告供电公司的电杆底部损坏,使部分钢筋外露致电杆倒塌砸伤原告这一事实。被告顺通公司辩解其施工在前,电杆倒塌在后,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损坏电杆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电杆砸伤,对自身的损害其并无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0654.11元,扣除其在隆德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43822.4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报销的23767.40元、隆德县农村低保家庭医疗救助报销的10299.00元,剩余金额为22765.31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6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确定为19529.00元(94.8元×206天)。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5天,因伤情较重,出院后并未完全恢复自理能力,仍需护理,其请求出院后60天的护理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确定为12798.00元(94.80×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100元×75天)。残疾赔偿金35348.00元(6931.00元×17年×30%)。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为370.00元,原告从兰州出院后租救护车返回隆德,费用为1800.00元,虽然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合计金额为217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确定为3500.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输血费4000.00元,因在其住院医疗费发票上已经明确记载血费为3795.00元,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闫思林各项损失共计104210.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00元,由被告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1、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身体伤害系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的废旧电杆倒塌所致,该电杆自2002年便处于报废状态,随时都有倒塌危险,长期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构筑物的所有人理应对倒塌致人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是在上诉人完成工程的第六天发生的,从时间方面分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系上诉人在农村道路硬化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的电杆底部损坏,使部分钢筋外露致电杆倒塌砸伤所致,这样认定明显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庭审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导致上诉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未依法质证,因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虽然损害了电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损害结果是在该电杆损害后六天才出现的,供电公司未尽到对电杆的管理责任。
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的电杆在损害前不存在安全隐患。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提出上诉,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的申请,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经当庭质证,程序合法,而且能够证实上诉人顺通公司在农村道路硬化过程中将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电杆底部损坏,使部分钢筋外露致电杆倒塌砸伤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顺通公司辩解其施工在前,电杆倒塌在后,被上诉人***受伤与自己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