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鼎凯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南宁市鼎凯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3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汤科,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耿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鼎凯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11-1号翠岭居7号楼2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伍启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东海,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焱,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生,男,1934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金象三区景华路18号金象绿城1区A栋2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北大道凌铁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潘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华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鼎凯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凯拆迁公司)、李德生、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洞商贸公司)、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资产公司)、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事实部分采纳了保顺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根据该鉴定意见,李德生房屋受损系鼎凯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所致,湛江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李德生房屋危险等级没有因果关系,鼎凯拆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在未出现实质性新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改判加重湛江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本案。
鼎凯拆迁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改判正当合理,湛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保顺鉴定公司作出补充意见中指出,报告结论是关于房屋评为C级与各方作业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损坏与作业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补充意见明确,受周边多出施工的影响(包括拆迁工程、市政工程、房建工程),房屋裂缝会发展加剧,但因缺少客观详尽的施工前资料,仅凭房屋现状确定已无法具体分析房屋以前裂缝原因及裂缝程度。故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湛江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在鼎凯拆迁公司施工前的受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二)新证据并不是二审纠正一审进行改判的充分必要条件,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各方行为与涉案房屋受损之间因果性的认定进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湛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颖媚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