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2098R。
主要负责人:王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全,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瑕,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垒钢,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王垒钢之妻),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勋,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北首中小企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元全、王垒钢、王建勋、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标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孙元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15145.93元,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元全各项损失56367.1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80%的责任比例无事实法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是主次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3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不符合责任公平分担原则。2.孙元全之伤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和鉴定过程标准存在多处瑕疵,申请鉴定的病例记录是1-3横突骨折,而该鉴定报告却依据1-4根横突骨折认定构成伤残,错误明显,足以推翻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对患者腰部活动轻微受限的鉴定结果模糊,没有明确活动度的各项参数,作为一个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简单的伤残鉴定缺乏专业性和精细化,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执照明确表明该机构只是负责伤残程度鉴定,其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资质,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显示该患者存在骨质增生,该先前病史对此次事故所受伤害有很大关联性,鉴定报告并未对患者原有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考虑在内。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选择鉴定机构。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孙元全提供的误工证明来源不合法,并未注明开具人是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供的误工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孙元全真实的误工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照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误工天数应按照孙元全的住院天数进行确定。孙元全并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出院后误工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主观酌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且护理明限应根据被护理人自理能力时止,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不明,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申请孙元全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对孙元全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
孙元全辩称,一审判决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合法合理,是根据交通事故事实的具体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合理判决。孙元全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孙元全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有孙元全的工资流水、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误工时间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医疗费用按照孙元全住院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王垒钢辩称,案件受理费用应重新计算,孙元全申请扣押了涉案车辆属于错误保全,应及时解除,一审判决的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不应由王垒钢承担。
王建勋辩称,孙元全属于错误保全、恶意保全,请求法院解除对王建勋车辆的扣押,要求孙元全承担车辆保全期间的各项损失。
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王垒钢驾车追尾停放的徐东玉驾驶的车辆,王垒钢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一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符合事实的。对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认可。
鸿宇标牌公司未答辩。
孙元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方当事人赔偿孙元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87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16时15分,王垒钢驾驶豫F×××××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北海路安家岭路口时,与徐东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货车又与徐东玉、朱海峰、孙元全相撞,导致王垒钢、王明芹、赵洁、徐东玉、朱海峰及孙元全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认定,王垒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东玉驾驶机动车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载物超长,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F×××××号牌轿车所有人为王建勋。事故发生时,王垒钢借用该车。该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孙元全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腰椎骨折(1、2、3横突)、右足特指挫伤。孙元全医疗费共计22317.72元。孙元全支付复印费3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元全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孙元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700元。
孙元全在鸿宇标牌公司工作,2017年3月-5月其实发工资分别为4720元、3384元、4265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海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55.9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共计4147.20元;徐东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42.4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共计90528.67元。
孙元全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2317.72元;2.后续治疗费6700元;3.误工费16000元;4.护理费2050元;5.交通费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伤残赔偿金680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复印费30元;11.保全担保费500元。
对孙元全的上述主张,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王垒钢、王建勋提出下列异议:1.孙元全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2.孙元全误工期最长为60天;3.孙元全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住院16天计算;5.孙元全之伤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孙元全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过程中,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物超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鸿宇标牌公司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保险公司对该免赔事项未作出提示、说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赔事项与投保人作出过约定、提示或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王垒钢驾驶豫F×××××号牌轿车与徐东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货车又与徐东玉、朱海峰、孙元全相撞,导致王垒钢、王明芹、赵洁、徐东玉、朱海峰及孙元全受伤;王垒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东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东玉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损害后果由所在单位鸿宇标牌公司承担。王建勋虽系豫F×××××号牌轿车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该车时存在过错,孙元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元全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等要求对孙元全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元全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其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元全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22天,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22天计算。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物超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列入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
下列各项列入孙元全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2317.72元;2.后续治疗费6700元;3.误工费,根据孙元全伤情,酌定误工期115天,按照事故发生前孙元全平均工资4123元/月计算,共计15804.45元(4123元/月÷30天×115天);4.护理费2050元;5.交通费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复印费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846.17元。
孙元全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3521.48元[(22317.72元+660元+6700元)÷(3955.90元+50642.42元+22317.72元+660元+67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845.62元[87538.45元(87538.45元+4147.20元+90528.67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823.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共计34692.83元;复印费30元,由鸿宇标牌公司承担6元(30元×20%),由王垒钢负担24元(30元×80%)。余款18932.41元,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承担15145.93元(18932.41元×80%),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3786.48元(18932.41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56367.10元;二、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15145.93元;三、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43516.66元;四、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3786.48元;五、王垒钢赔偿孙元全复印费24元;六、鸿宇标牌公司赔偿孙元全复印费6元。七、驳回孙元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王垒钢负担1075元,由鸿宇标牌公司负担2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由王垒钢负担。
二审中,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日照市中心医院CT室拍摄的孙元全检查号为211285431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的照片,用于证明孙元全提供虚假的检查报告单导致鉴定机构错误的做出了伤残鉴定,导致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交强险、商业险赔付比例划分不适当,导致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就三案进行上诉并多次到日照调查,同时也造成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不适当扣押,增加了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赔付费用。孙元全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无法确认,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王垒钢、王建勋、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没有异议。
为调查核实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到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调取了孙元全提供给鉴定机构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到日照市中心医院调取了孙元全的原始CT影像检查报告单。孙元全提供给鉴定机构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检查号为211285431,检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报告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14:41,“CT所见”记载内容为“定位像示腰椎左侧1、2、3、4横突见骨质断裂,各腰椎椎体骨质光整未见明显异常,脊髓密度未见明显异常改变,余诸骨未见明显异常”,“CT诊断”记载为“1.腰椎退行性变;2.1、2、3、4左侧横突骨折。”自日照市中心医院调取的孙元全的原始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与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报告单一致,检查号为211285431,检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报告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14:41,CT所见”记载内容为“定位像示腰椎生理曲度变直,序列未见异常。部分椎体边缘见骨质增生影。L1左侧横突断裂,余诸骨未见明显异常。”“CT诊断”记载为“1.腰椎退行性变;2.L1左侧横突骨折。”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王垒钢、王建勋、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孙元全、鸿宇标牌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明:一审过程中,孙元全提供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鸿宇标牌公司向孙元全最后发放工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之后无发放工资记录。
孙元全伤后入院治疗22天,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腰椎骨折(1、2、3横突);3.足特指部位挫伤。孙元全住院过程中接受了右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元全右内踝内固定物滞留取出需要6700元。
孙元全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2元计算22天为2050元(34102元÷365天×22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以下问题:一、一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孙元全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三、一审认定孙元全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四、孙元全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对孙元全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是王垒钢驾驶车辆与徐东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导致的,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垒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东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垒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关于一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孙元全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通过对本院自日照市中心医院调取的孙元全的原始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与孙元全提供给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相比对,两个报告单检查号、检查日期及报告日期均一致,但诊断结果却明显不同,同一时间、同一检查号的报告单内容不同,说明其中一份是虚假的,本院调取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来自于检查的医院,是原始的报告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孙元全提供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与原始报告单内容明显不符,能够认定孙元全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是虚假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鉴定机构依据虚假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信,孙元全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元全二审过程中表示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孙元全的行为属于申请撤回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该项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孙元全之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孙元全后续治疗费,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为6700元,该部分费用仅是孙元全右踝内固定物取出需要的费用,与孙元全的腰椎之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关联,且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的资质,后续治疗费的在其鉴定业务范围,该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的费用。孙元全系鸿宇标牌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该事实有孙元全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参照孙元全前三个月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孙元全右内踝骨折(手术治疗)、腰椎骨折(1、2、3横突)、足特指部位挫伤,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15天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孙元全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2元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不高于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孙元全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对孙元全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这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要求免除该部分费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对孙元全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孙元全的损失数额共计为49822.17元,其中:1.医疗费22317.72元;2.后续治疗费6700元;3.误工费15804.45元;4.护理费2050元;5.交通费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鉴定费1600元;8.复印费30元。
孙元全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3521.49元[(22317.72元+660元+6700元)÷(3955.90元+50642.42元+22317.72元+660元+67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992.61元[18514.45元÷(18514.45元+4147.20元+90528.67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823.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共计521.84元;复印费30元,由鸿宇标牌公司承担6元(30元×20%),由王垒钢负担24元(30元×80%)。余款18932.4元,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145.92元(18932.4元×80%),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86.48元(17332.4元×2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查明孙元全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21514.1元;
三、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9345.67元;
四、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五、驳回原审原告孙元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审原告孙元全负担779元,由原审被告王垒钢负担452元,由原审被告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由原审原告孙元全负担591元,由原审被告王垒钢负担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孙元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刘玉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