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2098R。
主要负责人:王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峰,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瑕,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垒钢,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王垒钢之妻),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勋,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北首中小企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峰、王垒钢、王建勋、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标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朱海峰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1848.26元,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2973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80%的责任比例无事实法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是主次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3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不符合责任公平分担原则。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海峰提供的误工证明来源不合法,并未注明开具人是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供的误工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朱海峰真实的误工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照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误工天数应按照朱海峰的住院天数进行确定。朱海峰并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出院后误工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主观酌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且护理明限应根据被护理人自理能力时止,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不明,没有法律依据。3.朱海峰的住院病历报告显示其有骨质增生的既往病史,申请对朱海峰本次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非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
朱海峰辩称,一审判决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合法合理,是根据交通事故事实的具体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合理判决。误工费根据朱海峰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有朱海峰的工资流水、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误工时间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医疗费用按照朱海峰住院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王垒钢辩称,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处理。
王建勋辩称,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处理。
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王垒钢驾车追尾停放的徐东玉驾驶的车辆,王垒钢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一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符合事实的。对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认可。
鸿宇标牌公司未答辩。
朱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方当事人赔偿朱海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16时15分,王垒钢驾驶豫F×××××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北海路安家岭路口时,与徐东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货车又与徐东玉、朱海峰、孙元全相撞,导致王垒钢、王明芹、赵洁、徐东玉、朱海峰及孙元全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认定,王垒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东玉驾驶机动车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载物超长,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F×××××号牌轿车所有人为王建勋。事故发生时,王垒钢借用该车。该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朱海峰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下背部软组合损伤。朱海峰医疗费共计3715.90元。朱海峰支付复印费15元。
朱海峰在鸿宇标牌公司工作,2017年3月-5月其实发工资分别为2687元、4975元、587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元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9677.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共计87538.45元;徐东玉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42.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共计90528.67元。
朱海峰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3715.90元;2.误工费4869元;3.护理费745.50元;4.交通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复印费15元。
对朱海峰的上述主张,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王垒钢、王建勋提出下列异议:1.朱海峰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2.朱海峰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物超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鸿宇标牌公司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保险公司对该免赔事项未作出提示、说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赔事项与投保人作出过约定、提示或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王垒钢驾驶豫F×××××号牌轿车与徐东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货车又与徐东玉、朱海峰、孙元全相撞,导致王垒钢、王明芹、赵洁、徐东玉、孙元全及朱海峰受伤;王垒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东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东玉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损害后果由所在单位鸿宇标牌公司承担。王建勋虽系豫F×××××号牌轿车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该车时存在过错,朱海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海峰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等要求对朱海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海峰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其要求剔除朱海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物超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海峰提交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应当据此计算误工损失。
下列各项列入朱海峰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3715.90元;2.误工费,根据朱海峰伤情,酌定误工日20天,按照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实发工资4510.67元/月计算,共计3007.20元(4510.67元/月÷30天×20天);3.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4.交通费,根据朱海峰治疗情况酌定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复印费15元。上述各项共计8118.10元。
朱海峰的上述损失中,复印费15元,由王垒钢赔偿12元(15元×80%),由鸿宇标牌公司赔偿3元(15元×20%);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69.40元[(3715.90元+240元)÷(3715.90元+240元+29677.72元+50642.4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03.60元[(4147.20元÷(4147.20元+87538.45元+90528.67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1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1643.60元。余款2310.33元,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48.26元(2310.33元×80%),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62.07元(2310.33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2973元;二、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848.26元;三、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2819.77元;四、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462.07元;五、王垒钢赔偿原告朱海峰复印费12元;六、鸿宇标牌公司赔偿朱海峰复印费3元。七、驳回朱海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垒钢负担20元,由鸿宇标牌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过程中,朱海峰提供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朱海峰最后发放工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之后无发放工资记录。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元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9677.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114.45元。另一伤者徐东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642.4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以下问题:一、一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二、一审认定朱海峰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三、关于朱海峰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对朱海峰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是王垒钢驾驶车辆与徐东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导致的,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垒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东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垒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关于一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的费用。朱海峰系鸿宇标牌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该事实有朱海峰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参照朱海峰前三个月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朱海峰臀部软组织损伤、下背部软组织损伤,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朱海峰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该计算标准在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朱海峰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对朱海峰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这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要求免除该部分费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朱海峰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的问题,该申请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朱海峰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元全二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较一审发生变化,导致两保险公司对本案朱海峰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予以调整。朱海峰的各项损失,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4元[3955.9÷(3955.9元+50642.42元+22317.72元+660元+67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30.31元[4147.2÷(18514.45元+4147.20元+90528.67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共计116.89元;复印费30元,由鸿宇标牌公司承担6元(30元×20%),由王垒钢负担24元(30元×80%)。余款2310.33元,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48.26元(2310.33元×80%),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2.07元(2310.3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
三、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4499.71元;
四、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848.26元;
五、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293.06元;
六、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峰各项损失共计462.07元;
七、驳回原审原告朱海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刘玉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