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执异87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居民,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被申请人:孙元全,男,汉族,居民,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王垒钢,男,汉族,居民,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诉讼代表人:王会玲,总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1102财保390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被申请人孙元全申请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豫F××的车辆扣押,保全金额为5万元,由山东万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公司已过期终止。复议申请人在此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驾驶员王垒钢无违法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酒醉驾驶,且豫F××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充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都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且投保赔偿限额远远高于被申请人孙元全申请的保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法庭关于《保全》第三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案外人保全异议申请,恳请法院撤销(2017)鲁1102财保39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复议申请人名下车辆解除查封,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孙元全赔偿复议申请人保全期间的车辆折损费用及交通等费用,共计10000元。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孙元全于2017年6月1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王垒钢驾驶的豫F××号牌车辆(保全金额50000元)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1102财保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被申请人王垒钢驾驶的豫F××号牌车辆(保全金额50000元)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申请人孙元全诉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王垒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标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56367.10元;二、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15145.93元;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43516.66元;四、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孙元全各项损失共计3786.48元;五、被申请人王垒钢赔偿被申请人孙元全复印费24元;六、被申请人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孙元全复印费6元等。现案件尚未生效。
另查明,被申请人王垒钢驾驶的豫F××号牌车辆的所有人是复议人,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王垒钢系借用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应当提供担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孙元全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复议申请人在诉前保全时是被申请人,在诉讼案件中又是被告,因此,被申请人孙元全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应在该案审理中予以确认,非复议程序可以解决。故对现阶段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被申请人孙元全申请查封错误给复议申请人造成损失,复议申请人可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依法向孙元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会升
人民陪审员  朱忠伟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