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东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执异366号
异议人(案外人):文山东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南路(潇湘商贸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家凤,女,汉族。
被执行人: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文山市开化镇普阳路延长线水岸四季莱茵。
被执行人: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号瑞鑫商厦*楼。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男,纳西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山古德)、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丽江汇都)、**、**、***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昆执字第895号]中,异议人文山东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文山东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文山东阳称,请求:一、撤销(2015)***第895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查封裁定;二、解除对文山市“法古寨水岸二期”18-39幢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8日与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文山和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申请人各出借2500万元给古德公司,用于文山古德公司支付拆迁款及土地补偿款,为保障债务履行,文山古德公司用其享有的文山市“法古寨水岸二期”未销售物业抵押担保,并同意在房屋未销售前归申请人所有。目前法院查封涉案房屋147套,其中已建成的20套,尚未建127套。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已建成的20套中未销售的享有所有权,而尚未建成的127套房屋无实体现状,贵院仅凭借图纸就采取查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未销售房屋归申请人所有,故贵院查封对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次,两申请人还是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且工程属于两申请人垫资施工。贵院查封行为将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侵害,即申请人出资建房为他人还债,这样的局面令申请人难以接受。若贵院不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人将解除与文山古德公司《合作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文山古德公司主张权利,加入到贵院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综上所述,贵院查封文山市“法古寨水岸二期”18-39幢房屋大部分没有建成,贵院查封行为于法无据。其次,申请人与文山古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明确申请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贵院查封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扣减已还逾期利息434661.1元);二、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25万元;三、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古地他项(2013)第31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质押的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告**股权为80%、被告**股权为10%、被告***股权为10%)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3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36.65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1423.76元,由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187012.89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3817783.3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3817783.3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明,文山古德系文山市古法寨地号为532621001-0C-33-124、面积为19473.7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证号为文国用(2014)第04925号。2011年11月8日,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文规工许字2011第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文山古德是文山法古寨水岸(二期)的建设单位,建设规模181676.71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涉案的20套已建成未销售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文山古德系土地使用权人且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本案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文山东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乐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有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