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6082号
原告:江苏新福乐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风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余**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占余。
被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福乐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与被告***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园区公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江苏新福乐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鸿园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新福乐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园区公司、***宏公司支付票据款398705.23元;2、请求判令***鸿园区公司、***宏公司向江苏新福乐威公司支付利息11195.42元(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由***鸿园区公司、***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鸿园区向***宏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52100040920201103762132944,票面金额398705.23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鸿园区,收票人为***宏公司,***鸿园区于出票当日作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2020年11月16日,***宏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后***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后***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与江苏新福乐威公司,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背书转让与常州亿丽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0日该汇票显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1年11月,常州亿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江苏新福乐威公司追索,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常州亿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合法持有该票据。随后,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3日发出追索通知,票据状态均显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江苏新福乐威公司至今未收到票据款,已构成实质拒付。因此,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鸿园区公司、***宏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
***宏公司辩称,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及《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江苏新福乐威公司2021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常州亿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后,应当在清偿后三个月之内向***宏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江苏新福乐威公司迟至2022年9月起诉,已超过三个月再追索期,其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丧失向***宏公司再追索的票据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苏新福乐威公司针对***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园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鸿园区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宏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1103762132944,票面金额398705.2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收票人为***宏公司。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于2021年2月10日转让与江苏新福乐威公司。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背书转让至常州亿丽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1月9日,常州亿丽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遂要求江苏新福乐威公司支付款项,江苏新福乐威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常州亿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江苏新福乐威公司向后手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后要求其前手付款,其前手与相关票据义务人达成付款协议,但付款协议未履行。2022年10月,江苏新福乐威公司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诉讼。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江苏新福乐威公司在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后根据其后手的要求清偿了汇票票面金额,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义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江苏新福乐威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即向其后手清偿了票据款项,而迟至202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出票人***鸿园区公司及其前手***宏公司承担票据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江苏新福乐威公司已丧失对前手***宏公司的再追索权,***宏公司抗辩称江苏新福乐威公司针对其的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而丧失要求***宏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江苏新福乐威公司要求***鸿园区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宏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鸿园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新福乐威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98705.23元及利息(以39870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福乐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9元,由原告江苏新福乐威涂料有限公司承担169元,被告***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