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民终17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开发区长乐大道2号10号楼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是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龙家嘴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案涉《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1)案涉工程价款是暂定价款。(2)**公司提交的验收结算申请表上并无**摩码公司委托的对案涉项目的绿建及能源进行技术指导、支持的技术服务公司(简称机电顾问)及设计人的意见,该申请表虽有**摩码公司人员陈彬的签名及意见,但并未加盖**摩码公司印章,且陈彬并非**摩码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代表,亦无证据证明陈彬的上述行为得到了**摩码公司授权或认可,故该结算申请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结算书材料是**公司单方制作,结算数额并未得到**摩码公司认可,且该材料中的《结算确认函》有**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作出的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综上可见,案涉工程结算价格是不确定的。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是发包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发包人的答复期限是明确的,当发包人未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作出答复,则应当按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案涉《协议》及相关附件等在卷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摩码公司与**公司对上述结算依据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条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案涉工程没有结算,且未进行鉴定,致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7083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0元,退还****摩码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