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6965号
原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西***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4,6栋6号楼21层4-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国府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64.12元;2、判令万国府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886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国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公司与万国府公司签订《当代汉口万国府MOMΛ项目屋顶新风机组雨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219986.08元,**公司除完成合同内项目219986.08元外,还根据万国府公司要求另行施工了合同外项目(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零星委托等)185122.32元,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共计:405108.40元。万国府公司陆续支付了175988.86元,扣除5%质保金20255.42元,万国府公司还需支付208864.12元。上述工程已由万国府公司验收并使用,并办理了最终结算。万国府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64.12元。**公司多次与万国府公司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国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万国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汉口万国府MOMΛ项目屋顶新风机组雨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当代汉口万国府MOMΛ项目屋顶新风机组雨棚专业分包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固定总价为219986.08元。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材料及脚手架进场支付合同金额的40%,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2、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合同金额的8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中已支付的款额、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工程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暂停支付。结算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
2021年11月,万国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汉口万国府MOMΛ项目屋顶新风机组雨棚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基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1日已签订的《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汉口万国府MOMΛ项目屋顶新风机组雨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较原合同范围增加范围:屋面雨棚拆除,PC板雨棚更换铝板雨棚,此补充协议为总价包干185122.32元。本补充协议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关系:累加。
2022年6月29日,万国府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405108.4元,保修金20255.42元,已付款175988.86元,MBS系统中已批未付金额21998.61元,合同结算应付金额186865.51元。因万国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进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万国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汉口万国府MOMΛ项目屋顶新风机组雨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05108.4元,合同约定结算款支付额度: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故万国府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384852.98元(405108.4元×95%),扣除已付款175988.86元,尚欠工程款为208864.12元,故**公司诉请万国府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6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万国府公司未及时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8864.12元,客观上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公司诉请中以208864.12元为基数,自双方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之次日即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国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64.12元;
二、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8864.1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