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8405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开发区长乐大道2号10号楼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鄂028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鄂02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28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0074.10元,并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320074.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76754.10元,并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376754.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建设的位于大冶市金阳路北侧某某项目体验中心及幼儿园外幕墙装饰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4220942.63元;工期为55天;工程款支付方式: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项目首次开盘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发包方要求办理竣工结算,累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另约定结算时间为甲方在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申请后30日内完成审批。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验收完毕,并签署了六方竣工验收单。原告也于当天上报了结算资料,涉案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通过招投标,于2021年8月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合同专用条件、通用条件等。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冶某某项目体验中心及幼儿园外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55天;合同总价按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模式计算,暂定总价为4220942.63元(含进项税348518.20元);工程量清单内特别注明的“暂定数量”项目将根据最后的施工图纸重新量度,但乙方提供的单价将不能更改。合同专用条件约定:乙方必须特别注意,工程是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总承包单位及其他承包人均有工程在同时进行,乙方必须与总承包单位及其他承包人协调合作,并配合整体工程进度计划以令甲方满意及准时完成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项目首次开盘后,支付合同金额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发包方要求办理竣工结算,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为5年,质保2年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合同通用条件规定:“整体工程”是指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整体工程中包括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是指甲方、乙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实施、竣工和修补质量缺陷的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暂定金额”是指甲方在工程量清单/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总价中的金额,该笔金额用于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可能发生变更洽商、现场签证、索赔、合同价款调整;“选择项目”是指投标中需包括的项目,其费用也计算在投标总价中,乙方在开工后书面请示甲方是否需最终纳入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如果乙方认为工程已具备上述竣工验收条件,应至少提前14天将某一确定的日期通知监理,说明在该日期后工程将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监理应在通知中确定的日期组织甲方、乙方、机电顾问、设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规定的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六方竣工验收单》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各一式四份,对乙方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将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双方完成核对并达成一致后14天内甲方完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报审,甲方审批完成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结算款,如乙方未能根据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补充提交,如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仍未提交,甲方可直接按照其认为应当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向乙方开具竣工结算书。 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与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工作人员**、物业单位负责人签订了六方竣工验收单,但无总包单位及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签名或**。当日,原告还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及项目验收结算申请表。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为4547446.42元(应为4547446.43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4056176.84元,新增金额115792.36元,税收375477.23元。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结算确认函,承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发现有确凿依据需要扣款的,可从原告的质保款中扣除,若超出了质保金额,在收到被告书面函件后7日内无条件退还。同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方某某,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合格,并于同年12月28日告知其应向监理及被告提交钢结构的相关检测资料,于2022年2月8日,再次告知要求原告提交竣工图,并完善施工相关的检测资料交监理审核签字确认。同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邮寄了竣工图及施工资料各4套。同年5月9日,被告以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尽快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并核对工程量以便确认结算金额,而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亦无人员来被告方核对,导致被告对结算文件上的工程量无法核实确认为由,不认可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单方结算书和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2743612.71元,其中合同签约金额4220942.63元,扣除预估风险金额1477329.92元。 另查明,某某项目于2021年5月动工,一期3、5、6、12号楼已于2021年9月取得预售许可,并于11月底开盘,但除12号楼为售楼部,总层2层已完工外,3、5、6号楼均受房地产市场及融资困难等影响,导致项目于同年12月停工至今。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1月底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幕墙分包协议书》及相关附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和项目验收结算申请表,被告表示同意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应完成最终结算协议的报审。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据此,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鄂028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74.10元及利息(以4320074.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审经审理认为:1.根据案涉《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是暂定价款,且某某装饰公司提交的验收结算申请表上并无某某公司委托的对案涉项目的绿建及能源进行技术指导、支持的技术服务公司(简称机电顾问)及设计人的意见,该申请表虽有某某公司人员**的签名及意见,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并非某某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代表,亦无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得到了某某公司授权或认可,故该结算申请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结算书材料是某某装饰公司单方制作,结算数额并未得到某某公司认可,且该材料中的《结算确认函》有某某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作出的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综上可见,案涉工程结算价格是不确定的。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是发包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发包人的答复期限是明确的,当发包人未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作出答复,则应当按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案涉《协议》及相关附件等在卷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对上述结算依据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条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案涉工程没有结算,且未进行鉴定,致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确定。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鄂02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鄂028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又于2023年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76754.10元,并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376754.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于同年3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工程进度款数额是否确定。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合同专用条件》《合同通用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项目首次开盘后,支付合同金额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项目已开盘,虽整体工程并未竣工,但未竣工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致,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数额是否确定问题。《合同专用条件》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项目首次开盘后,支付合同金额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虽然合同金额双方已明确约定,但指定金额及选择项目并未结算,重审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虽已成就,但案涉工程进度款数额暂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