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02民初1302号
原告: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0053741H,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闽南建材城三区80号,法定代表人李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峰,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3032016106314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维,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原告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975551472C,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法定代表人刘竹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云,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873830839,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法定代表人刘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答辩期,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峰、房建维,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云、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901113.33元及违约金30万元;2.确认原告对云南省瑞丽市锦福园一期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在3201113.3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瑞丽锦福园防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7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瑞丽锦福园防水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位于云南省瑞丽市瑞宏路中段海关大楼对面锦福园一期A地块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至2017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竣工证明。2017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1113.33元;同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如未能如期付清,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对全部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二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因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答辩人无款项可以支付给原告。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森宇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瑞丽锦福园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宇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辅材、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对位于瑞丽市瑞宏路中段,海关大楼对面的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屋面、地下室顶板、地下室、卫生间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并对单价、材料要求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甲方付乙方工程量80%工程款,其余20%待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末盖章。
201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瑞丽锦福园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辅材、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对位于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地下室筏板开裂渗水堵漏防水工程、集水井堵漏、地下室外墙雨水管、污水管、消防管防水补洞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工程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合同一致。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末盖章。
2017年11月19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载明双方约定的防水工程内容及范围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森宇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担保方及施工方在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合同与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1.地下室筏板防水工程量为20531.4平方米,单价为47元/平方米;2.塔楼地下室筏板挤塑板工程量为5994.9平方米,单价为52元/平方米;3.中间地下室筏板挤塑板工程量为5473.23平方米,单价为52平方米;4.地下室筏板外墙防水工程量为15320.28平方米,单价为47元/平方米;5.地下室筏板补裂工程量为1180平方米,单价为310元/平方米;6.集水井补漏工程量为30个,单价为3000元/个;7.地下室外墙雨水管、污水管、消防管防水补洞250处,单价为40元/处;8.塔楼及商铺房屋防水工程量为9693.6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9.塔楼及商铺屋面挤塑板6982.9平方米,单价为56元/平方米;10.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量为16973.27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11.卫生间防水工程量为37563.94平方米,单价为26.5元/平方米;12.单元入口雨棚板防水工程量269.5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上述工程总价款为5211113.33元,其中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231万元,剩余2901113.3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如违约,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就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同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2017年11月19日的工程量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欠款无异议;为弥补施工方损失,承诺对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扣的3.39%税款不再代扣,不再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泥款和网格布款。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另查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3年5月20日将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建设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4、5、6号楼27层,7、9号楼28层,地下均为2层,9号楼为3层,总建筑面积77775.54平方米;框架剪力结构,土建、安装施工的全部内容。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将锦福园一期A地块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于2013年5月21日将设计施工图纸所示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曲靖市其领取昌裕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将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人防防护设备及战时暖通制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云南甲东人防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于2014年10月8日将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防水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该地块的防水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锦福园一期A地块目前未整体验收;二被告因多起案件被诉讼保全,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二被告自愿放弃判决履行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瑞丽锦福园防水施工合同》《瑞丽锦福园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竣工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二份,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施工合同四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具体承包项目、价款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工程量,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经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欠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承诺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5201113.33元,至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部分即4160890.67元,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仅支付230万元,尚欠1860890.67元。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当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剩余1040222.67元尾款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其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逾期不支付款项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但该金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鉴于双方未就工程进度及对应价款进行举证,无法随工程进度确定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调整为6万元。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合同与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即表示对该结算的认可;其在两份承诺书中盖章,亦表明其对连带责任保证的再次确认,本院对其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防水工程于2017年11月19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昂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二被告自述锦福园一期A地块多套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依合同、协议应取得的工程欠款2901113.33元可就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违约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
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01113.33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二、确认二被告在逾期不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原告就涉诉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拍卖款在2901113.3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409元,减半收取16204.5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原告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