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尚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涵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尚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734号
原告:云南涵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二期23幢4单元3层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D52541。
法定代表人:于正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林,云南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水福,云南徐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尚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7幢25层25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95366653M。
法定代表人:苏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崔燕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云南涵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诚公司)与被告云南尚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泓公司)、第三人崔燕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林、被告尚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第三人崔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1,3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857.25元,合计388,157.25元,继续追讨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洱海入湖河流大理市金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下游城区段截污管道清淤分项工程合同》,原告安排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清理污水、清理检查井垃圾、疏通污水管道垃圾、污泥及杂物,按照合同约定三十天时间完工,清污后城区截污管道正常使用。上述清污工程总价款454,000元,包括后来增加支管改造费用30,000元,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291,300元未付。依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以未付款金额291,30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尚泓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无权主张工程尾款。按照原告提交的分项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尚未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具备。2、原告和第三人未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第三人、被告都无法与业主方大理市水务局进行结算,且要扣减被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款也要相应扣减。3、大理市水务局未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案涉项目工程款应在结算后由大理市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不是案涉款项适格的责任主体,原被告没有合法的合同,也不是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5、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同期报价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第三人崔燕红同意被告尚泓公司的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承建了洱海入湖河流大理市金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第三人崔燕红。2019年11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洱海入湖河流大理市金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下游城区段截污管道清淤分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洱海入湖河流大理市金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下游城区段截污管道清淤分项工程,合同由第三人签名,并加盖“云南尚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洱海入湖河流大理市金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9年12月30日完工。施工期间增加了支管改造项目,费用为30,000元。施工期间,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因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不认可原告的清淤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案涉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洱海入湖河流大理市金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下游城区段截污管道清淤分项工程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仍然应当就已施工部分支付价款,但双方未进行验收、未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未经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涵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