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8647号
原告: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2号A-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2890L。
法定代表人:吴伟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木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2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29863418J。
法定代表人:张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生,员工及业务经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易木居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龙、陈虎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3080元并退还预付款623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实木复合门68樘,总价为207700元,原告先支付50%的定金,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同年5月31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3850元定金。原告随着交货日期的临近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实木复合门。被告的延迟履行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定金。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易木居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购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被告发货前原告应当支付全部付款,但原告并未在交货日期前未付清全款,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案外人杜某某是实木复合门的实际需求方,原告只是因为具有出口资质才出面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017年9月26日,杜某某持原告的合同原件代表原告前来协商合同后续履行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杜某某代原告付款40000元并将尚未组装完毕的实木复合门提走。据被告了解,原告在提货前就已委托浙江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次加工、组装案涉的实木复合门。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就合同后续履行事宜已协商一致且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特意对《购货合同》的复印件进行公证并提前委托其他公司二次加工、组装动机不纯,有虚假诉讼之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68樘实木复合门,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原告先付50%的定金并按图纸验收等事实。
被告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认为公证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原告在将合同原件交给杜某某前特意对复印件进行公证,说明原告已确认杜某某的代理人资格,而且知道杜某某会持合同原件这个信物与被告协商合同后续履行事宜。
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03850元定金支付给原告等事实。
被告对客户回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当算作货款,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3、解除合同告知函和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等事实。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购货合同》两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杜某某持原告的合同原件与被告协商合同后续履行事宜,并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交给了被告,故杜某某有权代理原告,最起码也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发货前原告应当付清全款等事实。
原告对两份《购货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杜某某有权代理原告或构成表见代理。
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杜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将68樘实木复合门的组装件提走等事实。
原告对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杜某某无权代表原告,发货清单上的订单号和编号也与合同编号不一致,对杜某某所提货物是否是本案货物存疑,原告购买的是实木复合门,但发货清单上载明的是门扇、玻璃、门吸等,即使是门的组装件也恰恰表明被告当时并未组装完毕。
3、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状态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已经抵扣税款等事实。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已抵扣税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原告已经开具红字发票将抵扣的税款又退还税务机关。
4、电子邮件两份(当庭出示手机并附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丰与被告业务经办人陈虎生之间曾有电子邮件往来,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合同和实木复合门图纸,以及杜某某参与过合同和图纸的确认等事实。
原告对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杜某某有权代理原告。
5、图纸五页(称来源于浙江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杜某某代原告提货后转到浙江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加工、组装,该图纸与原告所发电子邮件中的图纸一致等事实。
原告认为虽然该图纸有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是只是骑缝章,其真实性无法确保,即使真实两套图纸也有不同,与本案无关。
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杜某某持合同原件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即支付了40000元货款等事实。
原告认为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
7、酒店住宿登记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杜某某一同前往被告处协商合同事宜等事实。
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和杜某某确实去过被告公司,但是是否系处理合同事宜并不清楚,杜某某并非原告代理人。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人单某在庭审中陈述:他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2017年9月20日左右,有名男子雇佣他和同乡从被告处拉了两车货到杭州市余杭区的”某某装饰”公司,一车木门一车瓷砖等,运到后那名男子用支付宝支付了运费。2018年春节后,被告曾要他带路去找过”某某装饰”公司,由于对杭州比较熟悉,基本记得”某某装饰”公司的地址,所以带被告找到了”某某装饰”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所运输的货物就是杜某某在被告处所提的货物,因为证人称除了木门以外还有瓷砖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杜某某代表原告从被告处提货后雇佣证人将货物运输至浙江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加工、组装,其支付运费的支付宝账户(显示为139××××**51)与发货清单中杜某某自己所留手机号码一致。
经查,原告证据1、2、3,被告证据1、3、4、6、7,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或者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2,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发货清单系原件并载有杜某某的签名和手机号码。被告证据5,该图纸系原件,盖有原告的骑缝章及载有法定代表人吴伟丰的签名。证人证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证人单某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不能作证的情形。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至于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杜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也即构成表见代理。经查,首先,双方均称杜某某是实木复合门的实际需求方,同时原告还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吴伟丰与杜某某曾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丰发给被告业务经办人陈虎生的电子邮件中也曾载明”附件是您跟杜先生确认的合同和具体门的图纸”,也即杜某某参与过合同和图纸的确认。再次,2017年9月26日,杜某某是持有已经提前公证过的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与被告协商,最终还将该原件交给了被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杜某某具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杜某某签收的发货清单,虽然只载明了订单号和内部生产编号并没有对应的合同编号,但是根据产品名称分析应该正好能组成68樘木门,在无证据表明杜某某与被告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杜某某提走了案涉的木门。综上,本院认定,2017年9月26日,杜某某持原告的那份合同原件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在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之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杜某某支付40000元货款并将案涉68樘实木复合门的门扇和配件等提走,也即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外,虽然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交的来源于浙江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图纸与其电子邮件中所发的图纸存在关联性,但经核对两套图纸所对应的实木复合门的数量、材质、尺寸几乎完全一致,而原告则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况且原告还将被告开具增值发票用以税款抵扣,故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懿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娉婷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