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木居门业有限公司

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易木居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2号A-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2890L。
法定代表人:吴伟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易木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2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29863418J。
法定代表人:张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生,员工及业务经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易木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木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8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吉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木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易木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并一再拖延导致吉高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交货,易木居公司至今都未生产完成。关于合同约定的先验货还是先付款的问题,涉案合同是易木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是先验货再付款,因此,易木居公司一直未完成产品的生产及交付,存在严重违约。易木居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所载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门产品,该清单上也没有吉高公司的任何印章,吉高公司从未收到货物也未授权他人收货。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易木居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杜来群具有代理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涉案合同是吉高公司与易木居公司签订,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应在吉高公司与易木居公司之间履行。其次,吉高公司向易木居公司购买的门产品最终需出口美国,具有相当严格的技术标准要求,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质量标准、验收方式,案外人杜来群作为美国客户即美国休瑞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瑞公司)在国内的联系人,与吉高公司确认门产品的图纸,并要求吉高公司严格按照图纸寻找生产商生产。因此,杜来群其实是涉案门产品的最终买家在国内的联系人,其代表的是吉高公司的美国客户,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作为美国客户代表与易木居公司就图纸确认、质量问题协商等事宜接触,易木居公司一审中表示对此事明知。最后,易木居公司一审中因杜来群持有吉高公司的涉案合同原件,其有理由相信杜来群代表吉高公司与其进行协商,但当时杜来群明确表示其系代表休瑞公司而非吉高公司。正是因为当时易木居公司未完成门产品的生产,吉高公司又向其提出各种质量问题,易木居公司便乘此机会避开吉高公司要求与杜来群协商,达成所谓的一致意见以逃避违约责任。综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杜来群为吉高公司的员工,其也不持有具有吉高公司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另一方面,易木居公司明知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吉高公司,而杜来群仅是代表美国客户进行图纸确认,并不代表吉高公司的前提下,仍然选择避开吉高公司与杜来群达成所谓的一致协商处理意见,其在此过程中并非善意,其明知杜来群没有代理权,在判断杜来群是否有吉高公司代理权上未尽注意义务,本案中杜来群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易木居公司并没有相信杜来群有代理权的基础。
易木居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杜来群的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一)有诸多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1.杜来群与吉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丰为涉案合同事宜一同前往易木居公司查看、了解情况,系代表吉高公司。2.杜来群确认涉案合同及标的物图纸,代表的也是吉高公司。3.杜来群持本由吉高公司的合同原件与易木居公司协商合同事宜,并在协商一致后交还合同原件给易木居公司。(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杜来群有代理权。1.杜来群不仅参与了涉案合同从签订到协商处理的始终,而且均以代表吉高公司一方的身份出现。2.合同原件作为合同相对人约定权利、义务的最主要凭证,只能由吉高公司持有或经特定授权交由他人持有,持有者当然足以代表吉高公司。交还合同原件行为则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本案中,吉高公司将合同原件交由杜来群持有,表明吉高公司授权杜来群以合同原件交还的方式代为处理合同事宜。且吉高公司的公证行为也说明其明知合同原件将有特殊用途,杜来群持有并以交还合同原件处理合同事务的行为,是吉高公司有意且希望发生的。(三)从证据各个环节讲,即从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履行监督、确认第三方二次加工、交还合同原件、提货并送货至案外人二次加工的整个过程,环环相扣,已形成了完全的证据链证明杜来群有权代理的实质。二、答辩人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存争议。本案是吉高公司设计出来的诉讼,其故意虚构事实,进行不当诉讼,有虚假诉讼之嫌,应在查清后予以惩戒,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综上,吉高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木居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吉高公司定金83080元并退还预付款62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杜来群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易木居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也即构成表见代理。经查,首先,双方均称杜来群是实木复合门的实际需方,同时吉高公司还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吴伟丰与杜来群曾一同前往易木居公司。其次,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丰发给易木居公司业务经办人陈虎生的电子邮件中也曾载明”附件是您跟杜先生确认的合同和具体门的图纸”,也即杜来群参与过合同和图纸的确认。再次,2017年9月26日,杜来群是持有已经提前公证过的吉高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与易木居公司协商,最终还将该原件交给了易木居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木居公司有理由相信杜来群具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杜来群签收的发货清单,虽然只载明了订单号和内部生产编号并没有对应的合同编号,但是根据产品名称分析应该正好能组成68樘木门,在无证据表明杜来群与易木居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杜来群提走了案涉的木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6日,杜来群持吉高公司的那份合同原件与易木居公司进行协商,易木居公司在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之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杜来群支付40000元货款并将案涉68樘实木复合门的门扇和配件等提走,也即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外,虽然吉高公司否认易木居公司所提交的来源于浙江同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的图纸与其电子邮件中所发的图纸存在关联性,但经核对两套图纸所对应的实木复合门的数量、材质、尺寸几乎完全一致,而吉高公司则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况且吉高公司还将易木居公司开具增值发票用以税款抵扣,故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吉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吉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合同及形式发票各1页,证明案外人向吉高公司订购涉案货物,此后吉高公司与易木居公司签订了涉案购货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页,系杜来群与陈虎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至交付日期易木居公司也只是做样没有生产,且在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接受整改意见并要求吉高公司支付全部款项;3.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31页,易木居公司在产品未生产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没有解决纠纷的态度;至于易木居公司所称先交钱后验货,涉案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应作对制作方不利的解释,本案应当是先验货再付款;4.协议1份,杜来群无权签署涉及吉高公司利益的协议,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可以证明杜来群是代表美国公司,并无吉高公司授权,也非吉高公司员工,另外该协议也反映出易木居公司自认其铝边框是报废的。
经质证,易木居公司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且其英文证据无译本亦无使领馆认证,合同主体亦不能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做样晚是因为双方一直在就产品细节进行确认,而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瑕疵是允许的,只要在交货时达到双方的要求即可;证据3大部分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除了吴伟丰,杜来群也一直代表吉高公司与陈虎生联系,且涉案合同主要是吉高公司起草的;证据4真实,杜来群签订协议当时是带了吉高公司涉案合同原件过来处理合同相关事宜的,是有权代理,至于铝边框是因为双方协商不用交付,是对合同的变更,因为是定制产品易木居公司只能如此处理,并不能以处理结果反推其有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易木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其所载内容应作为双方陈述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具体理由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另外,吉高公司还申请证人杜来群作证,用以证明杜来群的身份,且其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杜来群陈述,其系涉案货物需方休瑞公司与吉高公司的技术协调人,从定样至最后的交易也与易木居公司打交道。与吉高公司吴伟丰认识有二三年了,在吴伟丰的引见下认识了易木居公司陈虎生。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发生在其与易木居公司陈虎生之间,当时易木居公司制作的铝边门框划痕非常严重,不能作为装饰物,吉高公司要求重新加工,但易木居公司出于成本问题和周期问题不愿意,双方争吵得很厉害,因杜来群当初考虑与涉案门产品一道出口寄存了部分瓷砖等其他材料在易木居公司,易木居公司要求杜来群出面说服吉高公司才能拿走其寄存的东西,并称协商的前提是把原合同拿来就涉案合同进行一揽子解决。杜来群迫于其他材料被易木居公司扣押会导致其对案外人承担高额赔偿,遂去找吉高公司拿来了原合同,当时只对吉高公司讲涉案木门的事情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被扣押的其他材料。后来杜来群与易木居公司签订了证据4的协议,因为易木居公司不同意杜来群以个人名义签协议,所以杜来群签了休瑞公司,并将易木居公司做好的门扇及其他材料拉去了同丰公司,后来这些货物出口到了需方处。
经质证,吉高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杜来群系代表需方美国公司,易木居公司也明知杜来群的身份,故其称认为杜来群有代理权非善意,杜来群也未认可证据4协议的签订有得到吉高公司的授权,其并非吉高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表见代理,且杜来群也确认易木居公司生产的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易木居公司认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了解的人,但其与吉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部分内容不客观。其所称交还涉案合同原件是为一揽子解决涉案合同事宜,并将涉案货物拉走送去同丰公司二次加工后出口至美国需方,是符合事实的。但其称易木居公司扣押他的东西威胁他从吉高公司拿合同原件且未向吉高公司说明用途不符合事实,在其拉走涉案货物甚至拿到合同原件前,吉高公司就与同丰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因为其拉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有区别,所以做了降价处理,相当是履行过程中作了变更。涉案合同中,杜来群系代理吉高公司出面与易木居公司联系,另外其代表涉案货物实际需方与吉高公司联系,又是吉高公司的委托人。涉案协议中杜来群即系代表吉高公司与易木居公司就涉案合同做一揽子处理,落款处休瑞公司系杜来群单方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对杜来群持吉高公司涉案合同原件与易木居公司签订协议并将涉案货物取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杜来群是否有权代表吉高公司处理涉案合同事宜,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二审中,易木居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吉高公司与易木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吉高公司向易木居公司订购68樘实木复合门,总价2077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交货地点为卖方工厂,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吉高公司付50%定金,发货前需方付完全款发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31日,吉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易木居公司103850元。
2017年9月20日,吉高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就涉案合同及出库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2017年9月26日,杜来群作为甲方与乙方易木居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万元后,终止之前易木居公司与吉高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C0120170528-1,见附件)。签订此协议时,甲方必须保证已经与吉高公司达成一致,同意购货合同C0120170528-1于该协议签订起无效。协议还约定甲方从吉高公司取得合同原件后,并付清人民币4万元后,将玻璃门、实木门扇、瓷砖、锁具及配件一次性提走。协议另对余款1万元的支付、货物交付及配合甲方出口商检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杜来群将吉高公司的涉案购货合同原件交付易木居公司并取走68扇门扇及相关配件。
2017年11月2日,吉高公司向易木居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函》,并于同年11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吉高公司二审中对杜来群提取涉案货物后送至同丰公司且涉案货物最终已出口美国的事实并无实质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来群提取涉案货物并确认涉案合同终止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吉高公司,亦即杜来群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一、二审查明,在涉案合同订立之初,合同系由杜来群与易木居公司确认内容后由吉高公司出面与易木居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具体产品图纸也系由杜来群与易木居公司确认后再由吉高公司盖章确认;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来群也一直就门产品的质量、生产进程等与易木居公司联系沟通,吉高公司对该沟通过程也认可;再次,杜来群系持有本由吉高公司所持涉案合同原件至易木居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并就涉案合同事宜进行一揽子解决,易木居公司要求杜来群携带涉案合同原件才签订协议,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尽管吉高公司称其对杜来群持涉案合同原件作何用途并不清楚,但结合其将涉案合同原件交由杜来群前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公证,以及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丰与易木居公司陈虎生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足见吉高公司对杜来群要提取涉案货物并签订相应协议的事实也是明知的。综上所述,易木居公司辩称其有理由相信杜来群系代表吉高公司支付货款、提取涉案货物并确认涉案合同终止的行为有其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杜来群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至于吉高公司称易木居公司明知杜来群系代表吉高公司的美国客户休瑞公司,其还相信杜来群系代表吉高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并非善意,杜来群提取货物的行为与吉高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关于吉高公司所称的涉案货物实际需方休瑞公司,其主体是否真实存在尚不能明确,即便真实,杜来群作为休瑞公司方介入涉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易木居公司亦知情的,涉案合同即可直接约束吉高公司与休瑞公司,更何况本案中杜来群系持有吉高公司的涉案合同原件提取涉案货物并确认涉案合同终止。故此,在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吉高公司以易木居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预付款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至于吉高公司若因杜来群的相应行为受损,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吉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海宁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汪先才
审 判 员  赵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