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名片区官渡区永平路51号3幢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859165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重庆市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2民初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佳信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1.双方之间属于资质挂靠关系,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协议》实质是由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并非上诉人承包后再转包被上诉人而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及***自己在云南运作的工程项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之前,上诉人及***就与发包人特殊联系,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及***无建设资质才借用了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有***的签名可以证实以上事实。2.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上诉人仅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用。在《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经业主审计后的工程款除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并代扣相关的税和费后全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再次发包或分包产生的价格差。再根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一目约定,被上诉人仅按工程造价的1.5%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内部承包或非法转包或分包关系,而应属于资质借用的挂靠关系,双方系因履行挂靠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1.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2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明确本案系因建设双柏县绿汁江公路(炉房电站至各莫段)K7+660桥梁工程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云南省双柏县境内,双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佳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