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A座A15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72381125。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红渡港区临港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3102796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保全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西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西江公司称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拖欠其货款,故西江公司于2021年6月16号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限,西江公司无法举证其在此期间向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2019年1月7日向***催要货款的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西江公司向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催要货款,***不是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代表,而且西江公司主张其与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自16年签订到西江公司起诉时长达5年时间,西江公司一直找***进行交流,而从未与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交流,如果西江公司确实与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当发现通过***无法获得货款时,可以联系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其他员工,但是西江公司没有这么做,西江公司一直在向***讨要货款,直到起诉时才联系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这也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并不是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与西江公司,而是西江公司与***,西江公司向***主张欠款的行为与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无关,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与西江公司,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从未与西江公司签订过合同。首先西江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零售合同》没有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公章,仅仅是***与西江公司签订。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单等均是***个人签字,也没有得到过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认可,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也从未在上加盖过公章。第三,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向西江公司付款30万元以及委托******投资有限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万元,都是收到***的请求代为支付和代为委托的。因此,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没有通过自己的行为对该份合同表示追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如果法院认为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对于欠付的款项数额也不予认可。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在西江公司起诉前,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欠付金额等均不知晓,合同的签订和对账均发生在西江公司与***之间。根据合同的表述,***与西江公司约定采取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因此,为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需货方欠付工程款,供货方在需货方欠付货款时仍然发货的情况,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哪怕是要求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承担责任,双方也应当本着公平的态度,重新对欠款数额、发货数量进行核对,而不能依据***与西江公司之间的对账,就要求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存在问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西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9697.5元;2.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利息20969.1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实际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120666.6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西江公司与佳信南宁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零售合同》(合同编号:XJYF/20151022-037),******南宁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西江公司向佳信南宁分公司都安密洛陀大酒店园林绿化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西江公司向佳信南宁分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混凝土。2016年10月15日,***在《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签字,确认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西江公司累计已供方量1403.5?,累计金额419697.5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累计收回货款300000元,累计应收款119697.5元,收回的300000元货款,系佳信南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西江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13日,业主单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佳信南宁分公司委托代为支付2万元。现佳信南宁分公司实欠西江公司货款99697.5元,经西江公司多次催还未果,西江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作出支持西江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佳信南宁分公司没有在《预拌混凝土购销零售合同》***,也没有向***出具书面授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佳信南宁分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委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农民工20000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视为佳信南宁分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的行为对佳信南宁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与西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佳信南宁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签字确认未支付西江公司的货款,即是佳信南宁分公司拖欠西江公司的货款,西江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电话和发送短信方式向佳信南宁分公司催款,但佳信南宁分公司置之不理。现西江公司要求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及时付清货款99697.5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西江公司要求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江公司货款99697.5元。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零售合同》为订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由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处理本案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本院认为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对佳信南宁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基于表见代理作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佳信南宁分公司承担。因为:第一,***代理佳信南宁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零售合同》和《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无佳信南宁分公司**和书面授权,亦未获得佳信南宁分公司追认,故***对佳信南宁分公司构成无权代理。第二,前述合同载明混凝土买受人是佳信南宁分公司,且约定西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对象工程为佳信南宁分公司承建,故***具备代理佳信南宁分公司的外观。第三,合同签订后佳信南宁分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并委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款20000元。佳信南宁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述行为,进一步加强了***的代理权利外观,西江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佳信南宁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基于表见代理签订的前述合同和对账单对佳信南宁分公司有效,佳信南宁分公司负有继续支付剩余货款99697.5元的义务。 二、佳信公司为佳信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判令佳信公司对佳信南宁分公司的99697.5元货款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西江公司的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西江公司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佳信南宁分公司、***明确表示拒付之日起算。而在本案中,涉案合同和对账单均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或确定付款时间的规则,亦无证据证实佳信南宁分公司或***曾明确拒付货款。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西江公司提起诉讼前就已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情形,故对佳信公司、佳信南宁分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