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区挚祥挖机租赁、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03民初185号之一 原告:黄山区挚祥挖机租赁,经常场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民组。 经营者:***,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黄山区挚祥挖机租赁(下称挚祥租赁)诉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佳信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挚祥租赁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重庆佳信公司支付黄山区乌石镇石壁村旧桥改造工程挖掘机租赁费用79920元,及以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2.由重庆佳信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870元、保险公司保单费用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重庆佳信公司以3169740元的中标价取得了黄山区乌石镇石壁**改建项目的承建权。项目由重庆佳信公司委派的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区*****改建项目工程项目部、***全面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2017年10月10日,***与挚祥租赁签订《黄山区乌石镇石壁**改造工程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挚祥租赁的挖掘机对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挚祥租赁提供了挖掘机进行了服务。挚祥租赁的经营者***与该工程项目部和***多次结算挖掘机租赁费用,于2021年2月10日最终确认尚欠挚祥租赁挖掘机租赁费用为79920元。2018年5月30日,黄山区乌石镇石壁**改建项目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6月16日,该项目审计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959226.69元。挚祥租赁认为该工程项目部和***是代表重庆佳信公司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的,应由重庆佳信公司支付该挖掘机租赁费用,但其一直未***租赁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重庆佳信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及利息。 重庆佳信公司辩称,1.挚祥租赁的经营者***称***是佳信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我们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双方真正的关系是资质借用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重庆佳信公司与挚祥租赁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也不认识挚祥租赁的经营者***,和其也无任何经济往来;3.挚祥租赁提交的《案涉工程支付月报》和《欠款结算单》上的黄山区石壁**改建项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重庆佳信公司刻制,该印章系***私刻伪造的,对重庆佳信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佳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重庆佳信公司的诉讼。 ***辩称,1.案涉项目是由重庆佳信公司中标的项目,重庆佳信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项目委托***实际负责,***在该项目中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也是支付到重庆佳信公司的,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在项目组织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挚祥租赁的挖掘机给工程进行了施工,挖掘机使用完成后,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挖掘机租赁费用799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挚祥租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重庆佳信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重庆佳信公司也未直接***租赁的经营者***支付过挖掘机租赁费用,挚祥租赁一直是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亦是由***直接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挚祥租赁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重庆佳信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挚祥租赁向重庆佳信公司主张挖掘机租赁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区挚祥挖机租赁的起诉。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9元,予以退还黄山区挚祥挖机租赁;财产保全费870元,由黄山区挚祥挖机租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