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江北大世界2栋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1168952447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77678236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不服本院(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27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梓烽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洪江市黔城镇桔园楼的土地使用权原是***、***、易继长、***四人于2008年12月2日在洪江市地产交易中心竞拍而得。2010年4月10日,***、***、易继长、***四人达成一份《关于开元大道修建商住楼的内部协议》,四人拟开发竞拍而得的土地修建商住楼。后来,易继长、***退出开发,决定由***、***开发,二人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7月30日,洪江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给“***、***、易继长、***四人”(因土地权属仍是四人的)下达了《规划评审意见通知书》。2011年7月29日,洪江市规划局给“***等四人”下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9日,洪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了商住楼办证的方便,***、***于2011年11月25日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定名为桔园公寓楼,由***、***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5000元管理费,以其名义开发。后来,***退出开发,该项目由***一人负责。2015年10月10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一系列证明都确认了***的责权主体地位。2016年,项目竣工后,都由***一人办理相关手续。上列事实,证明***是洪江市的实际权利人,只是为了办证的需要挂靠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 故此,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洪江市产的查封措施。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书证(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12月2日,***、***、易继长、***四人在洪江市地产交易中心竞拍,得到了洪江市黔城镇桔园楼的土地使用权;二、书证(《关于开元大道修建商住楼的内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4月10日,***、***、易继长、***四人达成一份《关于开元大道修建商住楼的内部协议》,四人拟开发竞拍而得的土地修建商住楼;三、书证(《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易继长、***退出开发,决定由***、***开发以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书证(《规划评审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7月30日,洪江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给“***、***、易继长、***四人”(因土地权属仍是四人的)下达了《规划评审意见通知书》;五、书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7月29日,洪江市规划局给“***等四人”下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9日,洪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书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为了商住楼办证的方便,***、***于2011年11月25日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定名为桔园公寓楼,由***、***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5000元管理费,以其名义开发;七、书证(委托试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一系列证明都确认了***的责权主体地位。2016年,项目竣工后,都由***一人办理相关手续;八、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等)复印件,拟证明:洪江市103商铺、106商铺、402号房、二楼大厅已经买卖、办证的事实;九、洪国用(2012)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2月27日案涉的这块土地办理了国土证,权利人是易继长和***,是成交确认书中的四人之一,土地的权利人不是鼎盛公司。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辩称:1、***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洪江市黔城镇桔园小区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2、《关于开元大道修建商住楼的内部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是其四人的内部约定,与案涉房产无关,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权利;3、《合作协议书》只是***、***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4、***、***与鼎盛公司之间内部的协议,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5、***、***明知自己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还借用鼎盛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还实施这样的违法行为来获取利益,***不能以此排除执行,其代表的是鼎盛公司,不代表***自己是桔园公寓楼项目的权利人;6、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信息,其上载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物权人,没有权利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综上,***与鼎盛公司之间即使是挂靠关系,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都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或者是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执行人湖南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信息,拟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物权人。 本院查明:1、洪江市地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12月2日发出成交确认书,确认***等4人竞得洪江市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洪江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制定《洪江市桔园小区***等私人联建商住楼方案规划评审意见通知单》;3、2011年7月29日洪江市规划局向***等4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2011年9月29日洪江市住建局向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桔园公寓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2016年4月28日洪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向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6、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居附属楼(桔园公寓)1栋402室、103铺、105铺、106铺、201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5日,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债务,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洪江市的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鼎盛公司名下,该房产的产权即属鼎盛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主张其开发的案涉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产生于其与挂靠的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提起确权之诉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能够认定***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其对外以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房屋亦实际登记在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