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
以上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江北大世界2栋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1168952447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黔城镇开元大道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77678236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不服本院(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8日举行听证,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质证,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舆情影响未出席听证,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2021年3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市黔城镇开元府1栋111号房(商业服务),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03110004。该商铺总面积56.93㎡,总价款520000元。异议人共付购房款26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月15日将异议人购买的1栋111号房店铺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市黔城镇开元府1栋111号房(商业服务)的执行,解除对该店铺的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和***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本院查封前双方已签订了买卖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和***已付50%的购房款;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与***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辩称: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是***,且收款人是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故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购房款,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公司**分公司的出纳。**将买房款项交于***再由***汇入分公司账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市黔城镇开元府1栋111号商铺(商业服务),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03110004。该商铺总面积56.93㎡,总价款520000元。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交付该房产,也没有为其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转移手续。本院作出(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月15日将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市(权证号为洪房售许(2020)第0028号)店铺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是***,且收款人是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代替其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商铺价款,故不能认定**、***已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购房款。**、***虽然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