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江北大世界2栋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1168952447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77678236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不服本院(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8日举行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质证,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舆情影响未出席听证,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2021年12月13日,异议人因经营的需要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府3栋101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6,该商铺总面积8589m,价款429450元;3栋102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7,该商铺总面积90.07m,价款450350元;3栋103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8,该商铺总面积38.84m,价款194200元;3栋105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9,该商铺总面积36.14m,价款180700元;3栋106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0,该商铺总面积79.46㎡,价款397300元;3栋107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1,该商铺总面积36.06㎡,价款180300元;3栋108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2,该商铺总面积36.06㎡,价款180300元;3栋109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3,该商铺总面积60.11㎡,价款300550元;3栋111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4,该商铺总面积38.71m,价款193550元;3栋117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5,该商铺总面积47.23m,价款236150元;3栋119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6,该商铺总面积21.62m,价款108100元。总购房款2850950元。异议人于2021年12月13日付购房款200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月15日将异议人购买的1栋111号房店铺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商铺的执行,解除对该店铺的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在本院查封前双方已签订了买卖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企业手机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付200万元的购房款;3、**公司出具的***购房房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辩称:中国工商银行企业手机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付款人是***,且收款人是洪江市威远建筑公司黔城世纪广场(开元府)项目部,故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购房款,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的嫂子,***代***交到威远建筑公司的200万元款项,我们认可是收到了***交付的价款。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13日,***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府3栋101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6,该商铺总面积8589m,价款429450元;3栋102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7,该商铺总面积90.07m,价款450350元;3栋103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8,该商铺总面积38.84m,价款194200元;3栋105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09,该商铺总面积36.14m,价款180700元;3栋106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0,该商铺总面积79.46㎡,价款397300元;3栋107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1,该商铺总面积36.06㎡,价款180300元;3栋108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2,该商铺总面积36.06㎡,价款180300元;3栋109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3,该商铺总面积60.11㎡,价款300550元;3栋111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4,该商铺总面积38.71m,价款193550元;3栋117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5,该商铺总面积47.23m,价款236150元;3栋119号房,网签合同编号:HJS202112130016,该商铺总面积21.62m,价款108100元。总购房款2850950元。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交付该房产,也没有为其办理该十一套商铺的产权转移手续。本院作出(2021)湘1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月15日将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洪江市述(权证号为洪房售许(2019)第0064号)店铺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手机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付款人是***,收款人是洪江市威远建筑公司黔城世纪广场(开元府)项目部,虽然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交给洪江市威远建筑公司黔城世纪广场(开元府)项目部的款项是代替***向其交付的房款,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委托洪江市威远建筑公司黔城世纪广场(开元府)项目部向***收取房款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不能认定***已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购房款。***虽然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