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81民初1111号
原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为(2022)川0681诉前调3323号,后转立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895209.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84497.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以46902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以34168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大柴旦雪峰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将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柴旦镇北侧和饮马峡五彩对面的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2011年6月7日,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655916.01元,中标工期自2011年6月开工,2011年11月竣工,总工期为160日历天。2012年3月27日,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施工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大柴旦雪峰物流11、12、13、14、15号商贸楼延期工程按期完工,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丙方延续用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资质,并承担招标文书所有建设责任,提供所需资质及手续,丙方给乙方交纳管理费0.8%。丙方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金其中营业税3%、城建税5%、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0.5%、所得税2%、合计税金5.255%由丙方承担,甲方代扣、乙方交纳。工程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所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2017年2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格尔木顺德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60713.88元,未退还租赁物价款81521.4元及违约金228214.16元、案件受理费14048元,原告在2018年11月19日履行完毕。2017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8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331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012元,原告在2018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执行费6955元)。2017年8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公司与***连带清偿案外人海西鼎城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264400及利息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32元,原告在2018年6月19日履行完毕(执行费4951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对上述判决履行完毕。但是根据各方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发表答辩意见:1、我是大柴旦物流园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协议书是我签订的;2、该项目还有24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3、在修建过程中,由于发洪水造成了50多万元的损失,应由***和重庆佳信公司支付给我;4、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24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我,***作为重庆佳信公司的员工,他实际上已经帮我收了部分工程款(不包括240万元),但是他没有给我;5、针对(2016)青28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针对(2017)青28民终57号判决书,应该由***支付给***,针对(2017)青2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应该由***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甲方)、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为了保证大柴旦雪峰物流11、12、13、14、15号商贸楼延期工程按期完工,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丙方延续用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资质,并承担招标文书所有建设责任,提供所需资质及手续,丙方给乙方交纳管理费0.8%。丙方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金其中营业税3%、城建税5%、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0.5%、所得税2%、合计税金5.255%由丙方承担,甲方代扣、乙方交纳。工程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所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丙方因工期和质量没有按期完成由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丙方未收到工程款与乙方无关。前期工程款截止2012年3月28日所有工程款由甲方打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和丙方结算。以后所产生的工程量甲方按每平方米扣除管理费和税金93.85元外其余直接支付给丙方,与乙方无关。丙方责任:第一、丙方保证在2012年8月20日完成主合同及图纸变更中的所有内容,第二、丙方保证按照主合同及图纸变更中的所有内容约定合格工程交付给甲方,第三、因丙方未按照工期和质量完成工程,每延迟一天承担叁万元违约金,并自动退场。甲方责任:第一、工程进度款依照主合同执行,每月25日由丙方提供已完工程量由甲方和监理方审核后每月30日支付9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3%质量保证金及所有应扣费用后支付97%工程款,因工程款没有按期支付延误工期,每延迟一天承担叁万元违约金,工期顺延,第二、截止2012年3月28日已完工量工程款按照90%在3月30日开始支付至4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字捺印人员为案外人***,丙方签字捺印人员为***。
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德租赁站)诉重庆佳信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2016)青2801民初654号。顺德租赁站主张重庆佳信公司中标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综合楼项目后,由项目部租赁了其建筑物资,欠付租赁费以及有物资未偿还。重庆佳信公司辩称:1、从原告处租赁的物资用在了别处而非重庆佳信公司中标的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综合楼项目;2、***与***私刻重庆佳信公司项目部印章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重庆佳信公司已报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定:1、无论顺德租赁站租给重庆佳信公司的物资用于何处,都是重庆佳信公司收到租赁物资后的自行处分,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生效;2、***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的继续审理。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重庆佳信公司支付顺德租赁站租赁费760713.88元及违约金228214.16元、以及未退还租赁物价款81512.4元。该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6青28民终45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2018年11月2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青2801执恢12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上述诉讼案件已强制执行到位1084494.4元(租赁费760713.88元、未退还租赁物价款81512.4元、违约金228214.16元、受理费14048元)。
***诉重庆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2016)青2801民初667号。***主张: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重庆佳信公司从其处购买木方、木胶板等货款共计331062元未付。重庆佳信公司辩称:1、无法确认从原告处赊购的材料系用于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综合楼项目;2、***与***私刻公章,材料款系此二人所欠,重庆佳信公司已报案,重庆佳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1年8月11日至26日重庆佳信公司项目部在大柴旦物流园区综合楼施工期间从***处赊购了木方等材料;2、***与***是否因私刻公章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重庆佳信公司支付***货款331062元以及逾期利息。该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6青28民终5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2018年11月28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青2801执恢13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上述案件已强制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海西鼎成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诉重庆佳信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2014)柴民一初字第9号,后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青28民终320号),该终审判决中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重庆佳信公司中标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工程后,其项目部自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从鼎成公司处购买加气块砖,并出具了欠条,***自认是实际施工人,愿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债务加入,故判决重庆佳信公司与***连带清偿鼎成公司货款264400元及利息损失60000元。后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青2891执58号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上述案件已强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佳信公司是否对***享有追偿权?重庆佳信公司主张,因***系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重庆佳信公司系被挂靠人,其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货款后,***作为实际交易主体,应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庆佳信公司共主张三笔款项,第一笔系顺德租赁站的租赁费,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重庆佳信公司抗辩称租赁物资并未用于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综合楼建设项目,而其又在本案中主张该租赁费应由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佳信公司未对上述互相矛盾的表述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的货款,重庆佳信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抗辩***系私刻公章,且该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2011年8月11日至26日,本案中的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3月27日,且协议书中未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货款如何处理,重庆佳信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追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鼎成公司的货款,根据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向鼎成公司出具欠条的主体系重庆佳信公司,重庆佳信公司应为支付货款的主体,***自愿还货款系民法上的债务加入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免除重庆佳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重庆佳信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追偿权的���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929元,由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