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王树村综合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玉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被上诉人袁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袁玉军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和袁玉军,和业公司从未参与,也未授权袁玉军或施全华代表和业公司与***签订合同,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袁玉军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袁玉军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据此判决和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袁玉军、王锡勇等人是由工程承包人施全华雇佣到工地从事工作的,其工资虽由和业公司发放,但最终和业公司是要与施全华进行结算的,袁玉军仅从事财务及政策处理工作,并没有管理石料加工场的工作,故不存在代表和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开设石料加工场的事实,可见该石料加工场的开设是其个人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签订的目的为工程提供砂石,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的119340立方米的砂石,用于和业公司工程的砂石仅为23360立方米,其余砂石均被袁玉军外调或出售给第三人,可见该石料加工场的设立并非为和业公司工程提供砂石,而是袁玉军及案外人施全华为个人利益而设立。3.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数量确认单”中袁玉军备注了“见证人”,而王锡明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说明***加工的砂石并非为袁玉军个人服务明显错误。根据和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范围为“527国道嵊州黄泽至甘霖段工程标段内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可见和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和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砂石加工的资质),且根据和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王锡勇的授权范围是与中铁十五局527国道嵊州黄泽至村霖段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结算等相关工作,可见王锡勇仅有权在与中铁十五局的合同结对过程中作为和业公司的代表人。此外,王锡勇作为袁玉军的证人,也陈述其受施全华的邀请负责527国道过程的技术、资料、统计等,且明确和业公司除了授权其与中铁十五局签订合同外,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债务,故王锡勇的身份并不是工地负责人,在“工程数量确认单”上签订不能代表和业公司。“工程数量确认单”仅仅是***与袁玉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砂石加工数量,与和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认定为代表和业公司的职务行为。4.一审法院认为王锡勇曾代表和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涉案工程中签字,在工程中负责内容较多,让***有理由相信砂石供应的相对方是整个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已明确陈述案涉的《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系其与施全华、袁玉军三个人在一起商量并签订,和业公司并未参与,且所有砂石的管理都是袁玉军说了算,包括砂石的外调都是根据袁玉军的指令进行的。在庭审中,***一直认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及砂石供应的相对方是袁玉军,***从未有过砂石是为和业公司加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怎能臆测***有理由相信砂石供应的是整个工程。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职务行为的认定具有比较严格的要求,是以委托或劳动等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而产生。首先,本案中,和业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开设砂石加工厂,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袁玉军认为其实施职务行为的理由也是声称其受施全华的指示与***签订合同,而非和业公司。其次,根据和业公司与施全华之间的“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也可看出,施全华的权利范围也仅仅是和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内容,并未授权施全华代表和业公司开设砂石加工厂。而袁玉军的工作范围为财务,更加没有获得授权代表和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开设砂石加工厂。若依照一审法院职务行为的认出,那么袁玉军及施全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和业公司仅仅是使用了23360立方米的砂石,且已将款项单独支付给了***。
袁玉军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施全华是和业公司的股东,他负责涉案工程。袁玉军是由施全华叫来处理财务工作。在砂石加工厂经营期间,***定的价格都是与施全华谈的,袁玉军并不参与,袁玉军仅是根据施全华的指令去合同上签字,证人出庭作证也都证实袁玉军是根据施全华的指令签订合同的。涉案砂石都是和业公司接收的。因此,砂石厂无论是施全华开的,还是袁玉军开的,和业公司都是逃脱不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于2020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袁玉军立即支付***石料加工费2856634元、奖励100000元、设备投资款500000元,扣除483250元柴油款,合计2973384元;二、判令袁玉军支付上述欠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6%计算的利息;三、和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依法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并为:判令袁玉军、和业公司共同支付***石料加工费、奖励金、设备投资款等合计2272584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中铁十五局中标527国道嵊州段工程,该公司将工程黄泽至甘霖段分包给和业公司(和业公司的签字代表为王锡勇),该公司将工程内部分包给施全华,施全华召集王锡勇(负责技术、政策、统计等)、袁玉军(政策处理和财务)、赵大洪(现场施工)、史祁刚(政策处理)等人进行施工,并邀请***为其加工石料。***的临时石料加工场开办在工程附近,配电设施是和业公司名义申请。同时,***与施全华、袁玉军商讨了相关主要金额后,由袁玉军与***签订了《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以实际结果为准,设备投入以1000000元为准,双方各承担一半,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奖励100000万元。石料加工场启动后,相关加工的成品听从施全华指示使用,款项由和业公司与施全华结算,施全华支付给袁玉军,袁玉军支付给***,截止起诉前袁玉军已支付***723566元,垫付电费174000元和柴油款9665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加工款为3580200元,设备投入500000元,奖励100000元,合计4180200元,袁玉军在结算单中签字,但备注了“见证人”三个字,王锡勇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工程数量主要分为三项,一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内,经现场测量后得出,共计23360立方米,第二部分为外调,由袁玉军统计得出,共计48980立方米,第三部分为场地剩余47000立方米(现已不知去向),在结算书中确认每立方加工费按30元计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全华因债务纠纷较多,外逃下落不明,和业公司接管了工程,并继续支付了王锡勇、袁玉军、赵大洪、史祁刚等人的剩余工资款。和业公司对***主张的第一部分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砂石23360立方米予以认可,并同意按30元每立方米支付加工费,其余部分砂石加工费不予认可。
另,袁玉军曾以工地负责人名义对外承租20亩地用于堆放石头和宕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袁玉军与***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主张的加工费具体金额。争议焦点一,1.根据庭审调查,袁玉军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和业公司的职工,向和业公司领取工资,施全华下落不明后,和业公司仍对已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可,并支付了所欠工资。2.石料加工场系伴随涉案工程临时开办,配电设施以和业公司名义申请,地点位于工程红线范围内,工程结束后石料场也相应关闭。3.《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签订的目的为工程提供砂石,通过法庭的调查以及施全华个人出具的证明,合同商谈过程中施全华是参与者,可以证实袁玉军签订合同系施全华的授意。4.工程数量确认单中袁玉军备注了“见证人”,而王锡勇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说明***所加工的砂石并非为袁玉军个人服务。5.王锡勇曾代表和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中签字,在工程建设中负责内容也较多,其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数量确认单上工地负责人处签字,让***有理由相信砂石供应相对方为整个工程。综上,袁玉军与***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争议焦点二,鉴于袁玉军、王锡勇均为职务行为,其所签字的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对和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加工费总额应当为4180200元。***已收到袁玉军支付的加工费723566元,并认可袁玉军已支付石料场电费174000元和柴油款966500元,***虽主张电费、柴油款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付金额应扣除上述电费、柴油款,剩余2316134元。因***与和业公司对其中700800元已经自行达成一致,***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和业公司剩余需再支付1615334元。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和业公司支付***加工费1615334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定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袁玉军与***签订合同系代表和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正确以及对于涉案加工费的认定问题。首先,袁玉军系受施全华委托与***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而和业公司与施全华之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其次,和业公司认可袁玉军的工资是由其发放,和业公司虽称最终要与案外人施全华进行结算,但这系和业公司的内部问题,在外观表象上袁玉军就是和业公司员工。再次,石料加工场设立时间、地点及相关设施的申请都与和业公司有紧密联系。最后,和业公司主张砂石加工场系袁玉军及施全华为个人利益而设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袁玉军与***签订合同系代表和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已认定袁玉军系职务行为,故对于由袁玉军签署的结算单应予认定,对和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款项应以结算单为准。对于和业公司认为其并未使用涉案的全部砂石问题,这系其与案外人施全华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结算情形认定和业公司尚需支付***1615334元,本院予以支持。
***虽在起诉时诉请由袁玉军承担付款责任,和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变更诉请为要求由袁玉军与和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和业公司认为***从未主张和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和业公司是否有加工砂石的经营范围与其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至于和业公司认为相关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问题,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和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9338元,由上诉人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