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356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胜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王树村综合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8月14日、9月1日、9月25日、11月2日五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胜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五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第二、三、四、五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加工费2856634元、奖励100000元、设备投资款500000元,扣除483250元柴油款,合计2973384元。2.判令***支付上述欠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和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并为:判令被告***、和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石料加工费、奖励金、设备投资款等合计2272584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527国道嵊州段工程,该公司将工程黄泽至甘霖段分包给和业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内部分包给施某,施某、***将石料加工业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加工设备投资为100万元,双方各承担50%,加工石料约20万元(最终以甲方制定生产计划确定),加工单价11元/吨,原告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奖励原告10万元等内容。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每吨11元折算为每立方30元,加工石料总金额为3580200元,设备投入50万元,奖励10万元,合计4180200元。被告***已付723566元,柴油款483250元,尚欠2973384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庭审过程中,和业公司同意支付23360立方的加工费,折合700800元,并已达成一致,剩余尚欠加工费2272584元。对剩余加工费和业公司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受施某指挥,负责政策处理和财务,从和业公司中领取工资。根据施某的指示与原告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所得石料均由施某处理,合同条款也是施某与***拟定。2.石料加工过程中,所有石料的相关事宜均由施某联系原告,因***负责财务,故相关费用由和业公司与施某结算,然后交付***,再向原告支付。3.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中,***在见证人处签字,而未在工地负责人中签字,说明原告并非为***加工石料。工地负责人落款人为王某,其受和业公司指派,负责现场施工,可以确认上述石料加工费应当由和业公司或施某承担责任。4.施某外出后,和业公司仍对现场施工人员发工资,也认可所做的工程,王某所签的字能代表和业公司,对工程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中的部分工程和业公司也没有否认。5.原告在石料加工过程中需要支出电费和柴油款,分别为174000元和966500元,原告仅仅扣除柴油款的一半即483250元,该两笔款项***领款凭证中签字,应予以全部扣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石料加工厂是和业公司名义申请的,所支出的电费户名也是和业公司。

被告和业公司答辩称:施某系本公司股东,本公司与施某之间确实签订过一份《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但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无任何协议,***是施某聘请的涉案工程的财务,本公司确实发给***工资,但本公司从未授权***签订合同的权利,公司对施某与***、***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施某涉及多起债务纠纷,现已离开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原告开办石料场过程中,被告不知情,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约定。原告提供的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中,本公司认可实际用于527国道黄泽至甘霖段的石料,共计23360立方米,按30元每立方米计算,金额为700800元。对上述款项,和业公司应支付给施某,因根据本案情况,石料实际加工人为本案原告***,本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其余外调48980立方米及场地剩余47000立方米,并非用于527国道黄泽至甘霖段,与和业公司无关,不应由和业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石料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527国道嵊州黄泽至甘霖段工程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加工石料所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3.收款收据10大张,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指令发送石料的过程。4.银行明细查询33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计72356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合同系施某指示与原告签订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见证人处签字,527国道工地负责人王某也签字确认,而王某受和业公司指派,证实加工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和业公司。另外,场地剩余47000立方现在不知去向,对该部分加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无***签字确认,真实性不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负责财务,故相关款项均由***支付给原告。

被告和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和业公司无关联性,公司从未授权***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2王某并非公司负责人,公司仅授权王某与中铁十五局签订承包合同,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工作人员,王某的签字并不代表和业公司。据和业公司了解,该份证据形成时施某已经外出,现在公司对用于涉案工程中的石料23360立方米,按30元每立方米计算,金额为700800元,予以确认。证据3和4与被告和业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关于申请级配碎石及水泥稳定层加工场地的报告及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和业公司向527国道嵊州黄泽至甘霖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加工场地的事实,即原告的石料加工场地是和业公司申请的。证据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和业公司曾授权王某为代理人,其行为能够代表和业公司的事实。证据7.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和业公司向中铁十五局承包527国道嵊州黄泽至甘霖段工程的事实。证据8.工资单11份,拟证明***系和业公司员工,向和业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9.施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负责代表和业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实施,***负责政策处理等日常事务,***与***签订的合同系施某和王某的意见,非***个人意见。证据10.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陈述其受施某邀请,负责管理527国道嵊州黄泽至甘霖段,主要负责技术、资料、统计等,***负责政策处理和财务,赵某负责现场施工,与***系同事关系。***石料加工那一块施某让***对接,相关合同签订我并未参与。关于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确实是我签字,但场地剩余和工程施工用量是第三方测量过,外调部分是***统计的,我的签字仅仅代表确认石块的数量和单价。和业公司除了授权我与中铁十五局签订合同外,没有授权我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债务,但对工地相关内容,我认为有权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王某出庭拟证明王某的实际身份是工地负责人,***系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个人行为。证据11.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陈述其受施某邀请负责现场施工,王某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当时管政策处理和财务,施某是和业公司的股东、华汇公司的副总。***的加工石料场也由***分管,相关合同听说是施某与***谈好后由***签订,据我所知场地剩余的石料是施某卖掉了。被告申请赵某出庭拟证明王某的实际身份是工地负责人,***系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个人行为。证据12.证人史某的证言,史某陈述其受施某邀请负责政策处理,据我所知王某、***、赵某均系施某派过来的,王某管理各方面事务,赵某负责现场施工,***负责政策处理。原告的石料场与***签订合同的过程,我并未参与,听说石料场是原告与施某谈好由***签字,现场石料均是施某调度的。被告申请史某出庭拟证明王某的实际身份是工地负责人,***系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个人行为。证据13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开设的石料场系和业公司名义开办,所缴电费户名也是和业公司。证据14领款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收到石料场的电费合计174000元,柴油款966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原告对此不知情,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据10可以认定王某系工程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数量是有权签字的,而工程确认单中外调部分的数量是***统计的。证据11、12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王某是代表和业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与施某、***的口头约定,所支出的电费、柴油均各半承担。

被告和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性的,该报告也无和业公司盖章,该报告并非和业公司书写,不能认定系和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书只是授权他与中铁十五局之间的合同,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本方不予认可。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存疑,但该份证据系被告***提供,说明***认可该内容,内容中提到本案的加工合同是施某和王某的意思,而非和业公司的意思,故与和业公司无关。证据10可以证实和业公司仅仅授权王某与中铁十五局签订合同,没有授权其签订其他合同,本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王某并未参与,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中王某的签字仅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另外确认单中外调数量也是***统计,对石料场的设立、加工、经营和收益等和业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际参与者是施某、***、***,恰恰能够证明本案加工合同与和业公司无关。证据11、12,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王某已经自认除了与中铁十五局外,和业公司并无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王某两位证人均为猜测,***、王某均不能代表公司。证据13虽然缴款户名是和业公司,但当时系施某利用自身职权所办理,和业公司本身并不知情。证据14与和业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和业公司提供了证据15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拟证明施某与和业公司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但从未授权施某开设石料加工场,也未与本案原告订立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施某实际上从和业公司内部承包了527国道嵊州黄泽至甘霖路段的相关工程,而原告所加工的石料是用于该工程,该石料加工场与和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工地负责人是施某,同时施某所指令可以代表和业公司,***也是受施某指示办事,本案加工费不应由***支付。

本院依职权调取向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证据16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承认其负责527国道黄泽镇白泥塘村后白段施工,同时向白泥塘村王学汀租赁20亩地,用于堆放石头和宕渣。

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原告在笔录中承认是工程负责人,租赁20亩地堆放石头与原告加工石料也是一致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负责政策处理,为了工程进度由***出面租赁场地,堆了少量石头,被群众举报后,施某让***出面去承认下来。此事,***只是背了黑锅,案件也全部处理完毕了,实际本事件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和业公司质证认为,本笔录具有真实性,因破坏耕地,被告***曾因此被判缓刑,如果租赁场地的实际是和业公司,那么不可能让***去承担责任,恰恰说明本案石料加工场是原告与***、施某私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与和业公司无关。据和业公司了解,当时施某负责的项目部内部工程,不仅领取工资,而且还有私下非法分包瓜分利益的现象。比如证人赵某还分包部分项目,现在案件还在审理中。而***必然也与施某有私下分包的内容,所以才有了***出面租赁土地,去承认项目是他负责的,才有了本案***出面与本案原告签订石料加工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王某的签名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解析。证据3中签字人员不明,实际加工数量应以证据2为准。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和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据7虽为复印件,原告和被告和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实王某、***、赵某、史某等确实系和业公司聘请的员工,平时领取向和业公司工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施某虽未到庭,但施某作为整个合同全程参与者,其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证据10、11、12各方均认可王某、***、赵某、史某参与了涉案工程,并且分管各项工作,王某负责技术、政策、统计等、***负责政策处理和财务、赵某负责现场施工、史某负责政策处理,其中本案石料加工主要系***、施某与原告对接。证据13、14、15、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527国道嵊州段工程,该公司将工程黄泽至甘霖段分包给和业公司(和业公司的签字代表为王某),该公司将工程内部分包给施某,施某召集王某(负责技术、政策、统计等)、***(政策处理和财务)、赵某(现场施工)、史某(政策处理)等人进行施工,并邀请***为其加工石料。***的临时石料加工场开办在工程附近,配电设施是和业公司名义申请。同时,***与施某、***商讨了相关主要金额后,由***与***签订了《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以实际结果为准,设备投入以100万元为准,双方各承担一半,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奖励10万元。石料加工场启动后,相关加工的成品听从施某指示使用,款项由和业公司与施某结算,施某支付给***,***支付给***,截止起诉前***已支付***723566元,垫付电费174000元和柴油款9665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加工款为3580200元,设备投入50万元,奖励10万元,合计4180200元,***在结算单中签字,但备注了“见证人”三个字,王某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工程数量主要分为三项,一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内,经现场测量后得出,共计23360立方米,第二部分为外调,由***统计得出,共计48980立方米,第三部分为场地剩余47000立方米(现已不知去向),在结算书中确认每立方加工费按30元计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施某因债务纠纷较多,外逃下落不明,和业公司接管了工程,并继续支付了王某、***、赵某、史某等人的剩余工资款。和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砂石23360立方米予以认可,并同意按30元每立方米支付加工费,其余部分砂石加工费不予认可。

另,***曾以工地负责人名义对外承租20亩地用于堆放石头和宕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具体金额。争议焦点一,1.根据庭审调查,***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和业公司的职工,向和业公司领取工资,施某下落不明后,和业公司仍对已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可,并支付了所欠工资。2.石料加工场系伴随涉案工程临时开办,配电设施以和业公司名义申请,地点位于工程红线范围内,工程结束后石料场也相应关闭。3.《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签订的目的为工程提供砂石,通过法庭的调查以及施某个人出具的证明,合同商谈过程中施某是参与者,可以证实***签订合同系施某的授意。4.工程数量确认单中***备注了“见证人”,而王某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说明原告所加工的砂石并非为***个人服务。5.王某曾代表和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中签字,在工程建设中负责内容也较多,其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数量确认单上工地负责人处签字,让原告有理由相信砂石供应相对方为整个工程。综上,***与原告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争议焦点二,鉴于***、王某均为职务行为,其所签字的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对和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加工费总额应当为4180200元。原告已收到***支付的加工费723566元,并认可***已支付石料场电费174000元和柴油款966500元,原告虽主张电费、柴油款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付金额应扣除上述电费、柴油款,剩余2316134元。因原告与和业公司对其中700800元已经自行达成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和业公司剩余需再支付16153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15334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7元,减半收取计1529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3.50元,由原告承担9293.50元,被告嵊州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费晓敏